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裡人 甲○○ 住被 上訴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七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交屋已時向婦幼建設公司預繳六個月八千六百元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固提出一紙所謂之計算書,為該計算書係被上訴人個人出具之資料,並無婦幼建設公司辦理交屋之印章,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係婦幼建設公司出具於被上訴人,則單憑該私文書,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交屋時預繳六個月之管理費,原審對於上述資料何以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婦幼建設公司給付八千六百元之管理費,並未在判決理由詳細敘明,則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二)再者,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訂有明文。查姑且不論本案婦幼建設公司在預收管理費上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本案系爭六個月管理費之債是否消滅,應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清償之事實,唯原審法院在未究明婦幼建設公司是否確已向被上訴人預收八千六百元之管理費,亦即是否確已有清償之事實,即貿然類推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以下有關代理之規定,進而適用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以下有關清償之規定,原判決亦有判決適用上開法條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三)綜上所陳,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部分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我確實有預繳管理費八千六百元,否則無法交屋遷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英俊。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新光諾貝爾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交每坪新台幣四十元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而被上訴人依其所有坪數計算,每月應繳納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之管理會,詎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業已積欠一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之管理費未繳,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上訴人對於積欠管理會乙事固不爭執,惟另辯稱伊於建商辦理交屋時已預繳八千六百元之管理費,因此該部分應予扣除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建商辦理交屋結算時,已由建商以代收管理費之名義預繳八千六百元之管理費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乙紙為證,且同為住戶之證人張英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院證稱:「伊有繳婦幼建設公司(管理費),如未預繳管理費就不能搬入。」等語,並提出一紙與被上訴人所提相同格式之計算書為佐證,是依上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辯稱伊辦入前已預繳管理費八千六百元等情,應可採信。
三、又查「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予六各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訂定歸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又「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以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為起造人之建商乃有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移交公共基金之義務,故其於交屋時,以代將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預收管理會之名義而向購屋之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於法有據。進而,自應將收取管理費之有權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建商(婦幼建設公司),視同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類推適用代理之規定,申言之,被上訴人向建商所預繳之管理費八千六百元當視同已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之管理費,應予扣除之。
四、綜上所言,本件被上訴人所預繳之管理費八千六百元,應自被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一萬五千九百零四元中扣除,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所起訴請求之八千六百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