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介紹越南女子結婚,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第一次協議新娘來台辦理公正結婚,因受本國法令限制,才協議第二次以正常手續赴越南結婚,期間支付媒人禮、喜宴、禮餅、禮車、禮服攝影、兩趟機票等一切開支,全程由上訴人先代為支付,惟返台後屢經催討,僅支付部分款項,付錢尚有五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原稱待新娘來台後才支付,惟後來仍未履行,反要上訴人支付其前往越南之費用云云。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僅說明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前往越南結婚費用之過程及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報酬之過程,對於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說明,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有所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