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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雄市○○○○街公教住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林玉富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小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管理費係因屋內積水,上訴人屢次要求修繕均無下文,才抗繳管理費,而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修繕單,上訴人投訴無門,另管委會之規則既有明定管委會應代向建設公司求償,管委會應有義務求償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三、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並未以該判決違法為由,並指述違法之具體內容,其上訴狀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乙情並不爭執,其徒以上訴人未應其要求修繕或代為向建設公司求償為由提起上訴,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陳嘉惠~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