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二十三號
上 訴 人 長松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住被上訴人 甲○○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小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第一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繳交入會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加入上訴人所設立之太樸聯誼會,欲使用其餐廳、會議廳及三溫暖等設施,並另按月支付二千七百元之使用費,詎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經各大媒體披露,始知該聯誼會係以瞭望台名義申請取得使用執照,餘無合法證照,乃違法經營,其行為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無效;退步言之,縱非無效,亦屬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契約既因無效或被撤銷不復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入會費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雖因設立時因地處住宅區而權稱瞭望台,惟所提供服務並無減少,入會前亦曾帶被上訴人參觀所有設施,已提供充分完整與確實資訊,並無故為隱匿資訊或詐欺情事云云置辯,並提起上訴指陳: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依據為何?如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所受利益是否即係入會費,原審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已享俱樂部部分設施,非十萬元盡為損失,且上訴人亦須經營成本,十萬元非全為利益,原審未見及此,亦有判決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四、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提供之服務確有重大瑕疵,且有故為隱匿,未提供完整、充分、確實之資訊,而有相當於詐欺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其入會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費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審既以上開各點,認定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入會費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判決不備理由,雖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則未準用此規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亦於法不合。再者,關於上訴人就所提供之服務場所,未取得建管及消防等許可,然故為隱匿,而該當於詐欺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其入會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原審條列論述於判決理由欄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其餘部分乃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黃蕙芳~B法 官 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