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八年雄小字第一四七三號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本院拍賣而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二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一房屋(建號九二三三號,另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九四四三號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0一)之不動產所有權,而上開上地上乃分建有三棟建物,其中A、B棟由各該住戶設立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C棟則設立被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因前開建號九四四三建物為地下室,乃經劃分為汽車停車位二十七個及機車停車位一百十一個,由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分別以每月每個汽車停車位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機車停車位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該等租金每月則分予被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二萬元,自八十五年七月底其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起,迄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止,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計應已收取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元,被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則已收得七十四萬元。上訴人為該地下室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受其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而收取租金,該等使用租金收入自應分配與上訴人,為此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給付四萬四千一百十七元、被告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給付七千四百七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建物停車位出租他人收取孳息,雖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委任,惟全體共有人乃決議要交由管理委員統籌運用,並非分配與共有人,上訴人自不得單獨請求分配租金孳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三棟大廈乃個別成立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及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而上訴人之所有房地乃屬被告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所轄,其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另依被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棟規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其因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或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始得為之。因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得私自要求分配償金,上訴人之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交付孳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緣上訴人固為系爭建號九四四三號建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0一之所有權人,對設有地下停車場之上開建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委託管理委員會代為使用收益,惟對其所有房地乃屬被上訴人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所轄,而其餘A、B棟則由各該住戶設立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取得上開房地前,被上訴人二個管理委員會即已約定系爭地下室由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管理、地上層以上則由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管理,且地下室停車位租金收取後,先扣除管理費用,其餘均分三等,三分之一歸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二歸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重申該項決議,亦均通過,此外,尚且分別通過各該大樓管理「規約」之事實,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僅主張該等決議顯失公平而不同意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固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同條第三項尚規定,「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亦即本件上訴人主張適用之法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所屬之三多三星C棟大廈規約,而該規約第十四條則明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前項使用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上訴人始終未能就系爭建物地下停車位出租收取之孳息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審所認定地下室停車場之建號為九四四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間因二被上訴人就三棟大廈共用部分曾約定分管,而可間接視為有委任契約存在,惟上訴人請求該二管理委員會分配償金與其個人,既與上述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符,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孳息,則有未合。是以,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陳信伍法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