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三十九號
上 訴 人 憲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志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搬遷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雖認原審有判決違法之事由,然僅謂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然其上訴狀並未依前述法律之規定具體揭示有何違背法令等事實,其上訴狀乃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難認為上訴適法,揆諸上開說明,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 官 陳嘉惠~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