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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四十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被上訴人 乙○○ 住高雄即 原 告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九號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本院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二十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雙方言明代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由上訴人書立字據載明「受任人履行責任,聲請調查證人,若未能履行,願退還費用四千元」,惟前揭再審事件法院並未傳喚證人等到庭,上訴人依約自應退還報酬金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僅約定代理費用四千元,並未約定證人之事,因得否傳訊證人乃法官之職權,上訴人僅負責代理出庭,聲請人閱卷筆錄之記載,筆錄已交付被上訴人,已盡代理人職責,再審理由漏未審酌證人、訴訟勝敗,代理費用不必退還。並提起上訴主張: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簡易庭第三法庭法官拒絕上訴人陳述答辯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顯然違背法令;又兩造就系爭給付報酬金並未約定退款事,僅簽收據;否認被上訴人之事實及理由,其存證信函係其自己撰寫,自編自導,被上訴人之訴同一事件經八十年偵字第0二九六九九號妨害名譽已不起訴,另傳訊證人係法官職權,代理人可提出不得干涉,訴訟勝訴或敗訴與代理費用不相干,絕無退款,原判決於法未合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拒絕上訴人陳述答辯之聲明及事實理由,顯然違背法令,惟查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被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拒絕辯論,故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明定,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准其陳述或答辯係屬違背法令,自屬於法無據;而原判決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書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判決不備理由,雖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然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則未準用此規定,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雖未記載判決理由,亦不得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其餘部分乃屬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揆諸前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為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猶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案由:退還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