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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十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小字第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暨有關本金超過新台幣伍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玖元)。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雖有占用被上訴人系爭之土地,依法上訴人固應支付租金性質之損害金,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此項損害金之時效為五年,而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長達九年七月之久,依上開說明,其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非不得拒絕給付,原審判決仍判令上訴人全數給付,自有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五九0號國有土地,上訴人所繳交之地租,超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土地面積,所應繳之租金金額,則上訴人非不得向被上訴人追討該項溢繳之金額,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就此提出抵銷之主張,並要求測量實際租用之土地面積,以計算溢繳之金額,惟原審未准測量,並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然此項主張,影響兩造之勝敗,原審未予斟酌,有違背法令之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就使用高雄縣路○鄉○○段○○○○號之面積為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確有租五百號地號,後因換約問題,上訴人僅承租同段第五九0地號之土地,共承租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其中四千二百十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另有承租同段五九0地號,因未全部使用,得予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惟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外,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租金長達九年七月,是依法超過五年之部分,自可拒絕給付等語,而查,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即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即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據此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前揭說明,此一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從而,上訴人主張就超過五年部分之不當得利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另上訴人主張其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五九0地號土地,惟因未全部使用,故就未使用部分之租金,即屬溢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並以該數額主張抵銷其應負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政成另向被上訴人承租高雄縣路○鄉○○段第五九0地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租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而有關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政成在該地號上興建房屋所實際佔用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二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現場測量屬實,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雖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面積尚未達所租用之面積,惟上訴人既係與被上訴人就該地號簽訂承租使用面積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租約,則上訴人即應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並不因其實際上所使用之面積為何,而有所差異,是若上訴人認並無使用如契約所約定之面積之時,則自可請求另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約,而不得據此主張其對未使用之部分面積所繳納之租金即為溢繳,是上訴人既無所謂溢繳之部分,則其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以申報。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為公有土地,應以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土地,有如前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本院斟酌上訴人占用系爭基地之位置、四週狀況、附近之市況普通,以及自七十九年迄今社會經濟等情況,並以現今之公有土地租予他人,租金均顯較民間之租金為低之普通情狀,認損害金於八十二年七月以前以年息百分之三為適當,八十二年七月迄今則以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又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三千八百十元,此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在卷可考。則依此計算,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惟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訴請求,故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金,共計五萬四千三百二四元,及其中五萬零一百十四元,自催繳限繳期限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另其中四千二百十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為審酌時效之問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背上述判例意旨,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一千零八十元、送達郵費五百十五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八元、送達郵費五百十元、第一、二審差旅費一千六百元則由上訴人支付,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則有關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之負擔,乃應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是依此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四十九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金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