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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小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新百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 乙○○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壹仟肆佰伍拾貳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係高苑工商專校畢業,專長以商業方面為主,對證券方面實務較為熟悉,因此到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待遇非常微薄,難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所以為追求更高待遇,俾能達到養家糊口及達成前揭憲法保障工作權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於同意上訴人離職後,卻又以競業之禁止來限制上訴人之工作權,衡諸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不足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竟遭限制未來工作之形態,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及工作權。

(二)次按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時,如無損害,不能請求。本件兩造所訂之保證書第二條規定,依原審認定係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離職後在他處任職,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何種損害,自不得僅以上訴人違約即應賠償離職前一個月薪資總額三倍金額之違約金。又上訴人於離職時僅將原招攬至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之親戚、朋友轉往新任職之證券公司,其每月之平均成交金額約一千萬元,但均非在被上訴人公司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所認識之客戶。

(三)上訴人於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業已取得營業員執照,且從第一個月開始,被上訴人公司即已要求上訴人之業績須達一標準,否則即扣減上訴人薪水,於上開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亦未提供上訴人至公會上過任何課程或予以職業訓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離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剛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完全沒有工作經驗,六個月內該公司每天不定時地給予培訓,底薪是一萬八千元,業績未達到標準就扣薪水,嗣上訴人服務未滿二年即以工作壓力為由請求辭職,雖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請求離職時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卻未予以補償,但上訴人仍簽立切結書,同意於簽立切結書之後二年內,如欲從事證券相關職務工作者,願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優先考量,如有違反時,願依上開之保證書賠償違約金。詎上訴人於近日內卻在他公司處任職,顯已違反雙方所訂切結書之約定,已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任職之前三個月每天給予指導、培訓課程及管理上無法估計之損害,爰依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三倍之違約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簽有員工約僱同意保證書,依保證書第二條規定:「自簽訂本同意書起如服務未滿二年離職,願支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三倍之違約金。」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契約未滿二年即離職,為此,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於簽立切結書之後二年內,如欲從事證券相關職務工作者,願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優先考量,如有違反時,願依上開之保證書賠償違約金。詎上訴人於近日內卻在他公司處任職,顯已違反雙方所訂切結書之約定,因本於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三倍之違約金之判決(經原審判准新台幣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對於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員之工作,性質係屬繼續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此為強制性之規定,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隨時預告雇主終止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因此,雖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契約中約定上訴人如服務未滿二年離職,需支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三倍金額之違約金,然此顯係將就職期間定為二年之定期契約,其性質已非不定期契約,故此項約定與上開強制規定相抵觸,自屬無效,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離職時之獎金僅領取一千五百元,非二千五百元,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公司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雙方並訂有員工約僱同意保證書,約定如服務未滿二年離職,上訴人願支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三倍之違約金。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即離職,為此,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二年內,如欲從事相關職務工作者,願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優先考量,如有違反時,願依上開之保證書賠償違約金。詎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竟至建弘證券公司任職,而違反雙方所訂切結書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切結書各一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據此兩造之爭點乃在於㈠上訴人離職時所簽立之切結書性質為何?㈡切結書有關競業之禁止有無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保障?

三、按稱和解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定之上開保證書第二條雖約定:「自簽立本同意書起如服務未滿二年離職,願支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參倍金額之違約金」,惟嗣上訴人於任職未滿二年即請求離職時,被上訴人公司仍未即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而係另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競業禁止,即:「本人甲○○合約未滿離職,而公司暫不予追償違約金,願就以下聲明具書切結:一、‧‧‧二、爾後契約期間二年內,如欲從事證券相關職務工作者,願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優先考量。三、若有違前項約定,願依公司『受僱保證書』賠償違約金。」等語,有該二份書面在卷可稽。即依上開簽立切結書之過程與切結書上記載上訴人願依「受僱保證書」賠償違約金等語以觀,上訴人離職時尚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爭執,而係被上訴人另行要求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約定兩年之競業禁止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於此並無何種程度之讓步,顯與和解契約須互相讓步之成立要件有違,因此上開切結書之條款,性質上應係上訴人因離職而與被上訴人公司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故上開切結書應為競業禁止之新約定,而以前保證書約定之違約金條款為該約定之違約金,非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上訴人離職所需負擔之違約金爭執所為之和解契約。

四、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是僱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有競爭性之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所知悉之業務資訊或其他資源,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如未逾合理之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時,應為法所許。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之競業禁止,係限制上訴人離職後如欲從事證券相關之工作者,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優先考量,則上訴人於離職後,依其工作能力,非但可從事其他不同行業之工作,縱或其欲從事與證券相關之工作時,亦僅係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優先考量而已,其工作權雖受有限制,然非全部剝奪,更無妨礙其生存權等情,揆諸該切結書自明。再查該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尚合於比例性原則,並未過當,亦難認該約定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因此,上開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尚與前述憲法關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相違,應屬有效。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條款,自得依上開切結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該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及倘該違約金確屬過高時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兩造所約定:願支付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三倍之違約金,即上訴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被上訴人公司不論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一節,有前開保證書及切結書可憑,故此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該數額本應以當事人所約定者之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之三倍計算違約金。惟查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之月俸底薪為一萬八千元,且被上訴人公司從第一個月即要求上訴人應達一定之業績,若未達到標準,即扣其薪資,而被上訴人公司又無法具體舉證證明曾如何給予上訴人職業訓練及因上訴人離職至他證券公司就職受有何種之損害,僅陳稱上訴人於剛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時,完全沒工作經驗,該公司前三個月每天給予指導,因此,才請求三個月薪水之違約金等語;復稱並沒有造成損害,只會造成公司管理上的困擾,怕影響其他的從業人員,這種損害無法以金錢估計等語。上訴人亦陳稱:其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即已取得執照,且離職後僅將其原招攬至被上訴人公司交易之親戚及朋友轉到新公司,未招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認識之客戶等語。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復自承對上訴人於離職時所為禁止競業之工作權限制,並未給與相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則本院衡諸公平原則,認違約金應以上訴人離職前一個月領薪總額一倍為適當。是以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上訴人離職前最後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九月份之領薪總額為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公司之違約金為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本於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約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為訴之聲明之翌日(因被上訴人公司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能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起訴狀繕本,且被上訴人原請求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經上訴而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和解契約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雯

法 官 黃 國 川法 官 陳 信 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