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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 整人 乙○○

袁震天律師呂旭明聲請人對本院89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就本院於92年6 月6日准予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緊急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94年3月2日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9整字9號卷〈十一〉第331頁):

(一)如附表所示之139張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139張藥證),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曾於民國89年間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89年8月9日聲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89年8月9日89高縣府衛藥字第18998號函准予轉出系爭139張藥證,及於89年9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89年9月13日89高市衛四字第31559號函核准承受轉入系爭139張張藥證,該二份公文書既已合法送達,足見系爭139張藥證已移轉完成。惟經相對人聲請緊急分後,本院竟於92年6月6日以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聲請緊急處分事件(按,本院係另分為92年度司字第93號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後為裁定,而非以本院89年度整字第9號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為裁定),禁止汎生公司就系爭139張藥證為讓與之移轉登記等行為。汎生公司係於91年3月31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然尚未經92年12月5日關係人會議可決,而系爭139張藥證汎生公司係於89年8月9日移轉轉出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於89年9月13日轉入而已移轉完成,顯然汎生公司於91年3月31日經本院准予重整前已將系爭139張藥證移轉予聲請人完成,故系爭139張藥證已非汎生公司之重整資產。

(二)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0條及民法第767之規定,再依86年訴字第1909號裁定之內容:「按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甚明。此即所謂「一般取回權」之規定,指就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之權。例如,重整公司於重整裁定前基於租賃、承攬、委任及寄託等契約關係,而占有他人之財產。此等財產於原來之契約關係消滅後,自應許所有權人取回。因此,此類不屬於重整公司之財產,其權利人自得不依重整程序,由重整人取回之。取回權係基於實體法之規定而發生,故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許由權利人在訴訟法上或訴訟外對重整人行使之,且亦得依抗辯主張。經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七款雖然規定重整人針對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應事先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惟依法條規定意旨觀之,其顯屬為使重整行為正常進行,而賦予重整監督人監督重整人處理重要行為而設,非為賦予重整監督人准否權利人之取回權而規定,否則若解釋為公司重整中,非經重整監督人許可,權利人不得取回屬於自己之財產,將使取回權之規定形同具文,非但與取回權係基於實體規定而發生之精神不符,亦係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取回其自己所有而不屬於重整公司之系爭木模及模具,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其重整監督人對於原告主張行使取回權不表同意,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其抗辯為不可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模及模具,自屬有理,應予准許。」之見解。系爭139張藥證,如上所述,在准予重整裁定前業經聲請人移轉完成,即不屬於汎生公司之資產,聲請人自得不依重整程序取回,足見本院92年6月6日92年度司字第93號之緊急處分,顯有未洽,爰聲請撤銷上開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管理人取回之。」,公司法第296條及破產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重整公司之權利人欲主張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一般取回權」時,必以其所主張之財產或標的物為其所有,而不屬於重整人之財產者,權利人始得不依重整程序向重整人取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139張藥證於汎生公司在91年3月3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前已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1、聲請人雖主張其業於89年8月9日聲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89年8月9日89高縣府衛藥字第18998號函准予轉出系爭139張藥證,及於89年9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89年9月13日89高市衛四字第31559號函核准承受轉入系爭139張張藥證,該二份公文書既已合法送達,足見系爭139張藥證已移轉完成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政府89年8月9日89高縣府衛藥字第1899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89年9月13日89高市衛四字第31559號函之內容所載(參見本院89整字9號卷

〈十一〉第333、334頁),上開函文係僅記載為請聲請人「依據有關規定辦理」、「請依有關規定逕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依上開函文之內容以觀係僅告知聲請人依有關規定逕向行政院衛生署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則聲請人主張該二份公文書既已合法送達,足見系爭139張藥證已移轉完成云云,已不足採。

2、系爭139張藥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汎生公司曾於89年間轉讓予聲請人,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139張藥證之轉讓契約係遭他人所偽造等語,業據相對人於本院92年司字第93號事件中陳明在卷。

3、又於聲請人向行政院衛生署聲請移轉系爭139張藥證之登記過程中,因相對人向行政院衛生署主張系爭139張藥證之轉讓契約係遭他人所偽造,至行政院衛生署於本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之上開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前,並未核准聲請人聲請移轉系爭139張藥證之變更登記,有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聲請緊急處分事件中,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92年3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20314968號函、92年5月13日衛署藥字第092 0023738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等三份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卷5至8頁)。

4、系爭139張藥證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名稱,均仍登記記載為「藥商名稱: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139張藥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卷62頁及外放之證物袋)。

5、綜上證據,依形式上認定,自不足以認為聲請人主張之系爭139張張藥證業經聲請人移轉完成,已為聲請人所有等語屬實,其此部份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96條第2項準用破產法第110條及民法第767之規定,不依重整程序取回系爭139張藥證,而聲請撤銷本院92年6月6日92年度司字第93號之緊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聲請人曾以上開理由,對92年6月6日之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緊急處分裁定提起抗告,而經台灣高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8月28日以該院92年度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本件係以同樣之理由再為聲請,如聲請人確實認為其有上開權利,應提起民事訴訟就系爭139張藥證之權利歸實求為實體判斷以徹底解決,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