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乙○○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重 整 人 詹進義會計師
洪耀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於相對人重整完成後,命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主張:㈠相對人董事會代表於民國89年6 月26日簽立協議書,將相對
人自89年6 月2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權交予聲請人,嗣因法院裁准相對人重整,聲請人自89年8 月26日起復因相對人之負責人乙○○、沈櫻雪提出不實告訴,而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調查起訴在案,未能繼續行使相對人之公司管理權。然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可徵相對人之負責人乙○○、沈櫻雪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聲請人繼續管理相對人公司,爰依公司法第310 條規定,聲請於相對人重整完成後裁定由聲請人續行管理相對人公司1 年4 月等語。
㈡聲請人所持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26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1,798,818元,其票據到期日均在89年8 月31日以後。系爭支票乃乙○○夫婦於89年間持以向9 家地下錢莊借貸所交付,由相對人經銷商所簽發之客票,經聲請人為相對人向地下錢莊代償債務而取得,復因聲請人遭乙○○夫婦舉報為幫派分子,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支票乃犯罪證據為由扣押之,嗣於96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以其中164 張支票經判決認定非屬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且與該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為由,發還如附件三所示之164 張支票予聲請人。惟乙○○於90年1 月
6 日即以相對人負責人名義立具書面文件向相對人之經銷商表示,系爭支票票款需俟聲請人所涉上開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結案發還時,始行結算,倘系爭支票經第三人提示付款,則發票人僅需持支票影本,即可向相對人請款,由相對人依實際業務狀況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等語,而聲請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聲請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經銷商對相對人之權利。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2條規定,聲請裁定系爭票款為重整債務,並得優先受償等語。
二、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重整完成後裁定由聲請人續行管理相對人公司1 年4 月部分:
⒈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
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310 條定有明文,亦即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法院即無從再依重整程序對該重整完成之公司進行監督,而公司重整人於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所召開之股東會之討論議案及議決結果,均屬公司自治事項,其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之作成倘均合於法律規定,即有效力,非得由法院於重整完成前逕另以裁定介入上開公司治理事務。
⒉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倘經本院裁定重整完成,則相對
人即應依公司法第310 條規定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依法選任董事、監察人,本院無從逕為相對人選任董事、監察人,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於相對人公司完成重整程序後,將相對人公司交由聲請人保管云云,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聲請裁定系爭票款為重整債務並得優先受償部分:
⒈按公司於重整程序進行中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
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反之,公司於重整程序開始前為繼續營運所生之債務,及公司於重整程序進行中非因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即非前開規定所謂之重整債務,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本院於91年1 月30日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並自斯時起開始
進行重整程序,惟聲請人所持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發還,如附件三所示164 紙支票之發票日均在重整程序開始前,而上開支票乃聲請人於89年間自地下錢莊業者取得,由相對人經銷商簽發之客票,亦據聲請人陳述如前,故附件三所示164 紙支票即非相對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生之債務,亦非相對人進行重整程序所生之費用,應屬至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支票票款並非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重整債務。
⑵至於附件三所示以外之系爭支票,因經法院認定與犯罪事實
相關,而未發還聲請人,亦據聲請人以96年12月11日書狀陳報在卷,是以聲請人現非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即難認聲請人就上開仍遭扣押之支票享有合法票據權利,聲請人自無從以上開支票執票人之地位代位行使上開支票發票人對相對人公司之權利。
⑶綜上,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系爭支票票款為重整債務,並得
優先於重整債權受償,且依民法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云云,均於法未合,不得准許。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文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