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聲 請 人 甲○○
己○○辛○○乙○○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戊○○
洪耀臨律師詹進義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為重整債務或重整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任負責人戊○○、總經理沈雪櫻不顧聲請人甲○○、乙○○時任相對人公司之學術部及研發部經理一職,聲請人之原任負責人丙○○為相對人代償9 家地下錢莊債務,及聲請人己○○、辛○○為聲請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之高階主管等情事,竟自民國89年8 月31日起勾結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惡意虛構聲請人之原任負責人丙○○帶領沙仔地幫派份子成員,以組織犯罪模式,將自相對人所取得之客票交付予聲請人等之不實事項,致聲請人等於89年間遭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罪名,審理期間長達7 年,迄96年10月23日聲請人等始經宣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相對人之原任負責人戊○○、沈雪櫻復於重整關係人會議及財報中註記訴外人丙○○等人組織犯罪等字樣,向主管機關陳報存查。相對人及其原任負責人戊○○、沈雪櫻等人以前開故意行為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法益及名譽,聲請人新利鼎公司因此無法上櫃,並遭銀行緊縮銀根,致生信用損害,是以相對人及其原任負責人戊○○、沈雪櫻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依聲請人新利鼎公司87年度、88年度之營業利益及股本資產計算,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4億元,其中損害發生在重整裁定前者(即自89年8 月31日起至91年1 月30日止)為重整債權,損害發生在重整程序開始後者(即自91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重整債務,是以相對人就重整程序進行中所為關係人會議之召開,即應通知聲請人,惟相對人均未為通知,其所為重整程序已有重大瑕疵,為此爰依法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二、本件聲請人甲○○、己○○、辛○○、乙○○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聲請人甲○○、辛○○無罪;聲請人己○○(原名李台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聲請人乙○○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
1 日,緩刑3 年;及時任聲請人新利鼎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丙○○,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 第1 款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真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卷第198 頁、第207 頁)。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變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後成立,且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或為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均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重整裁定開始前遭相對人侵害名譽,受有損害部分: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任負責人戊○○、總經理丁○○○自
89年8 月31日起勾結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惡意虛構時任聲請人新利鼎公司負責人丙○○偕數名沙仔地幫派份子,以組織犯罪之方式,強取相對人公司所收到之客票,並強行介入相對人公司接管營運,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法益乙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核聲請人就上開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行為態樣均知之甚明,是本件聲請人於91年1 月30日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前,其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屬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應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依限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惟經本院查核本件重整債權人名冊,聲請人並未依限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㈣第283 至290 頁),本件重整計畫復於94年6 月27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裁定認可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就系爭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
㈡聲請人主張於重整裁定開始後遭相對人侵害名譽,受有損害部分:
⒈聲請人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自89年8 月起至96年9 月
28日止,歷時7 年始告確定,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是以相對人之重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在關係人會議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歷程向關係人及主管機關為報告載述,尚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所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要件有間,而系爭刑事案件乃檢察官發動偵查權偵辦起訴,並非相對人為維持重整程序或進行重整程序,依重整計畫內容執行之結果,亦難認係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之重整債務。
⒉又重整債務之債權人,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得隨時向相對
人求償,毋須向法院聲請裁定為重整債務,僅有爭議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須由法院裁定之,公司法第312 條、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至明。是以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於重整裁定成立後,仍持續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應賠償聲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對相對人有重整債務存在,則依前引規定,聲請人就該重整債務之爭議,非得由重整事件繫屬法院以非訟事件裁定之,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判決,聲請人於取得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清償後,如兩造就該實體勝訴判決結果是否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強制執行清償乙節有爭議,則相對人即應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就上開債務與重整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是否相符,進行實體判斷,故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其與相對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重整債務乙節,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㈠聲請人97年3 月31日聲請狀載請求命相對人給付名譽權慰撫
金,並登報道歉啟事,且將相對人之原任負責人戊○○及其妻沈雪櫻違反公司法第23條、捏造聲請人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情事詳載於相對人97年度查核報告中等語,係屬實體權利事項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之,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其所受損害金額云云,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訴外人丙○○雖原列名為本件聲請人,惟其於97年4 月17日已具狀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94頁),附此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併列相對人汎生公司之原任負責人戊○○、沈雪
櫻為本件聲請之相對人部分,鑑於本件重整程序繫屬之當事人主體乃汎生公司,非自然人戊○○、沈雪櫻,故自然人戊○○、沈雪櫻對聲請人等究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屬本件重整事件得審理之範圍,聲請人請求本院併為裁定渠等對戊○○、沈雪櫻等人之債權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自屬無據,不得准許,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為之,亦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