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丙○○
洪耀臨律師詹進義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本件相對人固於民國91年1 月30日
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惟相對人之原負責人丙○○於90年1月6 日即私下以相對人代表人之身分與相對人之經銷商簽訂契約,約定:各該經銷商簽發予相對人之支票,雖因訴外人乙○○因介入相對人公司經營而所取得,且遭扣押於法院,惟待日後結案發還支票時始與經銷商進行結算,相對人承認各該經銷商給付之效力,多退少補等語(下稱系爭契約),是以相對人之經銷商應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詎相對人進行本件重整程序竟均未通知以書面各該經銷商參與程序進行,致各該經銷商因無從知悉重整程序開始,而未能依規定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或聲明異議,檢查人報告亦未將各該經銷商所簽發之265 張客票列入(下稱系爭265 張支票),而有隱匿情事,本件重整程序顯有上開重大瑕疵存在。又上開經銷商簽發之支票於訴外人乙○○自法院取回後,應退補之數額因影響重整之可能,而亦有應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之必要。為此聲請法院認定上開增加之經銷商債權是否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及其數額,且因情事變更,命相對人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見本院卷第33頁、卷第297 頁)。
㈡聲請人持有增懋豐公司、洪生洋公司所分別簽發,面額共新
台幣(下同)203 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上開支票乃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用以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貨款,並經相對人之原負責人丙○○及其妻沈雪櫻於89年間將系爭3 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惟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迄今均怠於請求相對人給付藥品,聲請人於訴外人漢璽投資公司代表人乙○○獲丙○○授權擔任相對人之實際經營人期間,亦曾於89年6 月29日與乙○○達成合意,由相對人交付相當於203 萬元之等值藥品,寄存於相對人之倉庫(下稱系爭寄存契約),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規定,向相對人行使取回上開藥品之權利(見本院卷第76頁)。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乙○○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法院扣押之265 張支票中之164 張支票(下稱系爭164 張支票),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發回,惟上開裁定業據相對人於96年12月6 日提出抗告,現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又相對人為系爭164 張支票之指定受款人,經相對人聲請扣押系爭164 張支票,亦經本院以97年1 月16日雄院高96執正字第12535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迄至目前為止,並無經銷商持系爭164 張支票向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提出抗告狀、執行命令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聲請將經銷商因系爭契約對相對人所生債權列為重
整債權或重整債務,並認定數額,復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命相對人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部分:
⒈按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91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予重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件訴外人乙○○所持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系爭265 張支票,均為相對人之經銷商於重整程序開始前所簽發,指定相對人為受款人,用以支付相對人貨款之支票,是以相對人乃系爭265 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各該經銷商乃系爭265 張支票之發票人,而為票據債務人。又觀諸汎生公司原負責人丙○○於90年1 月6 日與經銷商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條文義,系爭契約書乃在處理89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銷商與汎生公司之業務價款結算問題,亦即各該經銷商應付價款得待法院發還系爭265 張支票後再予結算,汎生公司在完成結算前,則應繼續供貨,不得以應付價款未結算為由主張抵銷;系爭契約第2 條復約定,如進行結算時經銷商所簽發之支票已經第三人提示付款,則經銷商只要提出付款證明(即回籠支票影本),汎生公司即承認經銷商給付之效力,並依結算之結果退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主旨乃在承認經銷商以系爭265張支票付款之效力,並就經銷商與汎生公司間貨款結算之時點附期限,亦即締約雙方於系爭265 張支票均經法院發還後,始進行清算及貨款退補。故依系爭契約約定,汎生公司僅在與經銷商結算貨款後,尚須退款予經銷商之情形下,始對經銷商負有退還貨款之債務。均合先敘明。
⒉本件經銷商所簽發之系爭265 張支票中,僅其中164 張支票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發回,惟上開裁定業據相對人於96年12月6 日提出抗告,有如附件三所示裁定附表及抗告狀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而上開經法院裁定發還之系爭164 張支票,復由相對人聲請本院扣押,經本院以97年1 月16日雄院高96執正字第125352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執行命令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系爭契約所定相對人與經銷商間應進行結算期限,仍因系爭265 張支票未經法院發還予權利人持有,而未屆至,相對人自不因與經銷商結算89年4 月起至12月止之帳款,而對經銷商負有何退款債務,尚難認簽發系爭
265 張支票之經銷商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依系爭契約主張應將經銷商所簽發之系爭265 張支票票款列為重整債權或重整債務,並認定數額云云,洵屬無據。
⒊按關係人會議乃由重整債權人與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2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簽發系爭265 張支票之經銷商既非相對人之重整債權人,亦非相對人股東,自不具參與重整程序關係人會議之身分,是以相對人於重整計劃施行期間,未通知簽發系爭265 張支票之經銷商參與債關係人會議,並無程序上之違誤,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所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足以影響重整計畫實施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以原重整程序之進行有重大瑕疵,且有情事變更,應予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云云,亦無所據,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人請求准予向相對人取回藥品部分:
按取回權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0 條規定,分為一般取回權及出賣人之取回權,均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前者係指權利人不依重整計畫,自重整公司取回不屬於該公司之財產權利;後者係指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取,亦未付清全價,即受重整裁定,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標的物,但重整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又取回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重整人就他人行使取回權事件之處理,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第290 條第6 項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本件聲請人就如附件四所示藥品取回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取回之意思表示,並由重整人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後為之,非以書狀向重整事件繫屬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取回藥品云云,乃於法無據,亦應駁回之。末按,聲請人取回權之行使如未能取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就聲請人是否有權取回系爭藥品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以實體判決認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