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乙○○
洪耀臨律師詹進義會計師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退還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經銷商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張俊雄及劉建華(下稱增懋豐公司等4 人)所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41,000 元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6 紙支票),上開支票均已屆清償期,依本件重整檢查人報告書記載,聲請人確有向增懋豐公司預收貨款2,633,669 元,向弘生洋公司預收貨款4,259,696元,且未出貨予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則相對人對上開公司自負有退還貨款之債務,惟發票人即訴外人增懋豐公司等4 人迄未請求相對人退還貨款,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增懋豐公司等4 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支票持有人之權利,聲請命相對人應將其持系爭6 紙支票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所得票面金額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聲請人3,176,250 元(即系爭票款2,541,000 元加計按年息5%計算
5 年期間之利息635,250 元,見本院卷第404 頁)等語。
二、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異議之重整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又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受清償,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有明定。是以重整債務無待於法院裁定,即可逕向公司求償,倘有爭執,則應循普通民事訴訟程序以實體判決認定之。均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9年間向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預收貨款後,並未出貨予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上開公司復怠於與相對人結算貨款,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向相對人行使其退還貨款請求權,並提出訴外人增懋豐公司於89年9 月30日所簽發、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票號AS0000000 號、面額101 萬元之支票1 紙;弘生洋公司於89年9 月30日所簽發、付款行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票號AYO132405 號、AYO132406號、面額均為51萬元之支票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06 至
408 頁)。經查:㈠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89年9 月30日
)屆期前出貨予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倘屆期仍未出貨,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即於89年9 月30日取得對相對人之返還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返還貨款債權),足見本件聲請人欲代位行使之系爭返還貨款債權,乃在91年1 月30日本院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前已發生之債權,係屬重整債權,聲請人謂上開債權係屬重整債務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返還貨款債權既為重整債權,債權人即應依限向相對人
之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始得依重整程序受償,惟查系爭返還貨款債權人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並未於法院裁定應行申報債權期間內,向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申報系爭返還貨款債權,有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於91年3 月8 日陳報之債權人名冊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4 至13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返還貨款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聲請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始主張代位行使系爭返還貨款債權,亦須繼受原債權人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之前開權利瑕疵,而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系爭返還貨款債權。
㈢末查,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引述本院97年4 月28日就聲請人
(即汎生公司經銷商)丙○○之裁定,主張相對人與經銷商間之結算時點係在重整程序進行期間,為重整債務。惟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與聲請人就貨款結算時點是否另有約定、其約定結算之條件是否成就,既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謂相對人與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間有重整債務存在。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持有訴外人張俊雄、劉建華用以支付相對人藥品貨款,分別於89年9 月30日、89年10月5 日所簽發,付款行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票據AT0000000 、AT0000000 、AT0000000 號、面額各為301,000 元、200,000元、10,000元之支票各1 紙(見本院卷第409 至411 頁),上開支票經相對人持之向地下錢莊業者借款,經輾轉背書後由聲請人取得,惟訴外人張俊雄、劉建華怠於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貨款,其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張俊雄、劉建華等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
㈠系爭訴外人張俊雄、劉建華所簽發之支票究否係用以向相對
人購買藥品?相對人是否未如數交貨?其與相對人間對貨款結算是否定有期限、條件?均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張俊雄、劉建華對相對人有貨款給付債權存在已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㈡再依系爭訴外人張俊雄、劉建華所簽發之支票形式上觀察,
訴外人張俊雄、劉建華既為支票之發票人,則其二人對支票之指明受款人即相對人汎生公司即負有依票據文義付款之責,渠等對相對人負有票據債務,自非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主張訴外人張俊雄、劉建華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云云,核與事實有違,亦不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增懋豐公司、弘生洋公司、張俊雄、劉建華等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惟自本件卷附證據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非可採,不得准許。末按,本件聲請人於重整程序進行中倘對相對人取得重整債務,則揆諸首揭規定,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相對人求償,如有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救濟,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其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亦屬無據,不得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