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 整 人 乙○○
洪耀臨律師詹進義會計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代償費用為重整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5 月20日起至89年8月29日止擔任相對人實際經營者期間,為相對人代償原物料、薪水、雜支、運費及相對人積欠廠商之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2,034,737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詎相對人之原負責人乙○○及總經理沈雪櫻竟於89年8 月31日虛構聲請人為組織犯罪集團成員,非法介入相對人公司經營等情事,致聲請人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惟聲請人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判決其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於96年9 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組織犯罪部分無罪確定,是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及其原負責人乙○○構陷而無從於重整裁定前申報上開重整債權,或於重整程序進行期間提出異議,迄96年9 月12日法院宣告聲請人無罪確定後,聲請人始得申報重整債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重整債權人,惟相對人於重整計畫執行期間均未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本件重整程序之進行已有重大瑕疵存在,為此爰請求裁定聲請人所支出之系爭代墊款為重整債權,並應依重整程序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89年5 月20日起至89年8 月29日止已為相對人代償原、物料、薪水、雜支及廠商票款,合計達12,034,737元之費用,縱認聲請人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則上開費用乃成立於法院裁定重整前,係屬重整債權,聲請人既未於91年1 月30日起至91年3 月1 日止之重整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債權,亦未於94年6 月27日重整關係人會議可決重整計畫前,或於94年12月16日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前,向相對人申報債權,自不得再依重整程序受償,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亦無不能執行或無須執行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前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變止後15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相對人於91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
予重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於91年1 月30日起至91年3 月1 日止,在高雄市○○○路○○○ 號8 樓進行債權人、股東之債權、股權申報事宜,且於91年3 月12日上午
9 時起至下午3 時止進行申報債權及股權審查,有本院91年
1 月30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頁)。相對人之重整計畫復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 月
27 日 可決重整計畫,並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裁定認可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7 頁),均合先敘明。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墊付、原料、物料、薪水、雜支
及代償相對人應支付之廠商票款、運費等費用之期間為自89年5 月20日起至89年8 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均成立於本院裁定汎生公司開始重整程序之前,揆諸前引規定,均屬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查聲請人於91年1 月30日起至91年3 月1 日止之申報債權期間,僅申報其所持有,由相對人所簽發,總額為5,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為重整債權(上開有爭議之本票債權嗣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07 號判決確認上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經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㈦第52頁),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申報系爭代墊款債權,有重整債權人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2頁),足認聲請人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並無不能申報債權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以其於上開期間遭檢調單位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而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遵期申報債權云云,殊非可採。
㈢又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公司法第29
7 條第3 項但書已有明定。本件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 月27日可決,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聲請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遵期申報債權之情事存在,亦已因逾上開法定期間,而不得再行補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系爭代墊款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受償,本件重整程序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重大瑕疵存在,聲請人請求將依重整程序受償系爭代墊款,洵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