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甲○○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就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准予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予重整,並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 月27日可決重整計畫,上開重整計畫經本院於95年1 月9 日裁定認可確定後,聲請人即重整人即著手執行重整計畫所載各項工作,除債務清償期限外,均已完成各該重整計畫內容,並於96年9 月5 日經重整監督人即最大重整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在案)同意認可本件重整程序已經完成,另二位重整監督人吳小燕律師、張山輝會計師亦出具審查報告書同意由聲請人向法院為准予重整完成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重整人既已依重整計畫完成前列重整工作,公司經營權理應儘速交還得以完全代表新股東利益之董事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10 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31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修改後之重整計畫於94年6 月27日經第9 次關係人會議
可決,並經法院於95年1 月9 日為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94 頁、第280 頁)。
㈡聲請人著手執行修改後之重整計畫所載「全部或一部重整債
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財產處分」、「債務清償方法及資金來源」、「公司資產估價標準及方法」、「章程變更」、「員工之調整或裁減」、「新股或公司債發行」等事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至96年8 月31日止之重整債權償還對照表、95及94年度財務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濟部95年8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2714560 號函、歷年營業收入暨成長對照表、歷年度營收損益狀況比較表、歷年度現金流量表、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18日、96年7 月19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重整完成提案說明書、華僑商業銀行南二區區域風管作業中心債管組96年9 月3 日(96)僑銀債管高字第232 號函各1 份及重整監督人審查報告書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330 頁、第387 頁、第441 頁、第446 頁、第447 頁、第448 頁、第449 頁、第451 頁、第459 頁、第
453 頁、第461 頁、第462 頁),並就其完成之重整計畫事項分別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282頁):
⒈就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
⑴依債權人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重整債權申報表,暨本院裁定
之重整債權清冊所載,經扣除聲請人未經裁定之債權後,本件重整債權總計新台幣(下同)413,501,110 元。各該重整債權人之債權除依重整計畫分12年全額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利息降為年利率2%至3%、各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利息降為年利率1%至1.5%外,其他權利並未變更。汎生公司自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確定後,即依上開核定之金額,按償還計畫每月準時清償,96年7 月底並將95年度之超額盈餘33,267,000 元 提前分配加速償還各該債權人,迄96年8 月31日止共計償還債權達119,934,000 元,償還比率已達29% (見本院卷第283 頁)。
⑵股東權利除依法於重整期間暫停股東權之行使外,其權利並
未變更,迄今尚無任何債權人或股東向汎生公司、重整監督人或法院提出其權益變更或損害之異議或聲請。
⒉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⑴汎生公司之本業以製造藥品為主,為因應藥品市場競爭,汎
生公司除積極開拓海外市場外,更以製藥之生物科技技術對相關產業為綜合性之研發及多元化之經營。基於此原則之下,重整計畫除通過擬定新增:①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②環境用藥製造業、③雜項化學製品製造業 (防蚊液、牙醫用漱口水)、 ④化粧品製造業、⑤含藥化粧品色素製造業、⑥化粧品色素製造業、⑦醫療器材製造業、⑧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外,並未有其他全部或一部營業之變更。
⑵汎生公司於重整期間專注於本業之經營,努力開發新藥品,
藥妝產品等,市場面則穩固客戶、創造雙贏的局面,並致力於各國之藥品輸入許可證之申請,以維持營運之永續與穩定成長。在此期間,汎生公司未投資其他行業,亦未經營與本業無關之任何營業項目,復未將現有之營運部門或營業項目分割、出讓或轉由他人經營,亦無任何資本投資或出資與他人合作之情形。
⒊財產之處分:本件重整計畫未訂有財產處分事項,汎生公司
於重整期間未曾處分任何財產,亦無出租、出借或財產設定質權之情形發生。
⒋債務清償方法及其資金來源:
⑴清償重整債權部分:汎生公司每月依重整計畫所定應償還金
額及方式,將償債款撥入華僑銀行鳳山分行之償債專戶中,並列出匯款清冊或開立付款支票,於每月25日準時支付償債款,期間除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無法償付,而將償債款暫存於上開專戶外,其餘重整債權之償付均確實完成,未有拖欠或延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4頁)。
⑵清償重整債務部分:汎生公司就重整債務之清償,均按公司
法第312 條規定,依據交易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支付,並未有拖欠或延誤之情形。
⑶汎生公司用以償付上開重整債權及重整債務之資金來源,均
係以公司本身之營運收入資金支應,預計償債期間共12年,受償比率100%,並支付有擔保債權銀行及無擔保債權銀行未還債權本金之約定利率1%至3%之利息。
⒌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汎生公司資產以取得成本為入
帳基礎,查核會計師每年並依關會計準則公報對資產予以評價,並將評價之結果列示於查核報告書中。重整期間汎生公司並未辦理資產重估或售出、處分資產之行為,故汎生公司資產之估價標準及方法仍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為準。
⒍章程之變更:為配合新增營業項目及公司法之修正,公司章
程除新增:①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②環境用藥製造業、③雜項化學製品製造業 (防蚊液、牙醫用漱口水)、 ④化粧品製造業、⑤含藥化粧品色素製造業、⑥化粧品色素製造業、⑦醫療器材製造業、⑧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事項,並於95年8 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271456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外(見本院卷第44
2 頁),其他無任何變更或未完成事項。⒎員工之調整或裁減:汎生公司於重整期間並未裁減員工,惟
因業務成長,迄96年8 月底止員工人數已達149 人,共增加生產線之直接人員90人。
⒏新股或公司債之發生:重整計畫明定「本公司於重整進行中
,主要之營運資金來源為營業行為所產生之現金流量,目前尚無辦理增資或減資計畫,惟重整完成時,於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將召集股東大會,並根據營運狀況及爾後年度之需要,決定是否辦理增資或減資事宜」,是以汎生公司於重整期間並未增、減資,故無私募、公開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之情形。
⒐其他必要事項:汎生公司重整期間之一切事務,均依據重整
計畫之規定運作,日常作業並依據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所制定之核決權限表授權規定,逐項呈請各級被授權人員核決後方予執行,且每月由重整人與重整監督人召開聯席會,檢討公司每月營運、財務狀況及償債執行進度等,並就內部管理與營運策略提供改善意見。
⒑其餘相關說明:依汎生公司自編之財務報表顯示,汎生公司
於95年度之營業收入為388,538,000 元,稅前淨利為72,878,000 元 ,稅後淨利為53,129,000元,已分別達成年度營運預算之111%、124%及125%。又汎生公司96年度營運預算為營業收入375,730,000 元,稅前淨利61,479元,若以目前之產能及業務銷售狀研判應可達成。
㈢依公司法第304 條第2 項規定,重整計畫之執行,除債務清
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 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 年內完成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查汎生公司於91年1 月3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9 號裁定准予重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經關係人會議於94年6 月27日可決重整計畫,由本院於95年1 月9 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經取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後,於96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重整完成(見本院卷第275 頁),並就執行重整計畫之結果提出汎生公司96年8 月31日止之重整債權償還對照表、95及94年度財務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經濟部95年8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2714 560號函、歷年營業收入暨成長對照表、歷年度營收損益狀況比較表、歷年度現金流量表、95年12月20日、96 年1月18日、96年7 月19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重整完成提案說明書、華僑商業銀行南二區區域風管作業中心債管組96年9 月3 日(96)僑銀債管高字第232 號函各
1 份及重整監督人審查報告書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29 頁、第330 頁、第387 頁、卷第261 頁、卷第441頁、第446 頁、第447 頁、第448 頁、第449 頁、第451 頁、第459 頁、第453 頁、第461 頁、第462 頁),本院復函詢各該重整債權人、股東、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亦有各該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75 至263 頁、第311至312 頁、卷第272 頁、第273 頁、卷第239 頁),經核聲請人執行內容與重整計畫書所載各該應完成事項相符,汎生公司96年度之稅後盈餘每股淨利亦由95年度之每股1.96元,提高為每股2.05元,足認重整人已有效執行重整計劃,汎生公司之獲利能力逐年穩定成長,汎生公司目前之資產總值應得就各該債權人之債務提供足額擔保,其未來營運亦得以其本業之營運收入用以繼續經營公司業務,雖部分重整債權人並未就汎生公司重整完成一事函覆本院表達意見、重整債權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汎生公司完成重整乙節表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260 頁),惟本院考量重整程序完成後,除可減省汎生公司因實施重整程序所生之各項費用外,復可促使汎生公司回歸公司治理之正常程序,將汎生公司交由重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營運、監督,對汎生公司之永續經營當更有助益,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完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於汎生公司於97年4 月17日因涉嫌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鼎尚公司)違法填裝胎盤素製劑,致其舊廠1 樓化粧品區遭檢調搜索一事(下稱系爭偽藥事件,見本院卷第
279 頁、第299 頁),業經汎生公司依法於證期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重大訊息(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汎生公司查報結果及該公司95、96年度財務報告顯示,汎生公司係以西藥製造為主業,其於96年間為鼎尚公司分裝上開化粧品添加物製劑,所得代工費為520 萬元,約占公司總營業收入之5.67% (即5,200,000 ÷91,709,000=0.0567),有帳戶往來明細、經會計師簽證之96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31 頁、第267 頁),堪認系爭偽藥事件尚不至於減損汎生公司之償債能力或繼續營運能力,而不影響本件聲請裁定准予重整完成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三、末按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至於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本件重整計畫書第四章第參節第2 條記載:重整債權依法
應按本重整計畫之債務償還辦法,於重整期間清償,就重整期間未受清償部分,依法應於重整完成後,由重整後之公司全部承受,且持續依本債務償還辦法清償之(見本院卷第
314 頁),是以本件相對人之重整債權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於相對人公司重整完成後,均應依前開重整計畫移轉予重整後之公司承受,由相對人依原定清償時程分期攤還,迄清償完畢之日止;惟成立於重整開始前,惟未依限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則因相對人公司重整完成,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又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股權並未因重整而有變更或減除,
已如前述,並有重整計畫書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並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有變更或減除。
㈢重整期間相對人為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暨稅
捐、借貸之週轉資金暨其利息、違約金,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均屬公司之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且該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項已有明定。是以重整債務之債權人既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得隨時受相對人清償,且重整計畫不得改變重整債務之權利內容,則就重整債務之履行即不受重整完成所影響,亦即相對人於重整期間尚未償清之重整債務,於重整裁定完成後,仍應負清償之責。
㈣至於在重整期間涉訟,於重整完成時尚未終結者,倘經各該
受理法院實體審查判斷之結果,認涉訟之債權債務性質係屬重整債務,則債權人自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逕依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又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汎生公司於重整完成裁定確定後,即應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回歸公司治理之正常程序運作,倘汎生公司之新任董事、監察人認汎生公司之重整人於重整期間執行業務,有致汎生公司受損害情事存在,則應循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釐清究明責任,均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