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崑山代 理 人 蔡沈雪櫻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三號之緊急處分裁定,關於「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領有如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可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緊急處分目的乃在保持公司現狀,維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避免公司利用處分期間從事不當行為,或利用重整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為貫徹立法意旨,以利重整程序之進行,依公司法第295 條前段規定,法院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第5 款(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及第6 款(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所為之處分,不因重整失其效力。然法院准予重整前或後,就先前所為之處分遇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相關法律規定付諸厥如,但以緊急處分係在法院裁定公司重整前,為保全公司之財產現狀,性質上類似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故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應可類推適用於裁定公司重整前之緊急處分。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裁定緊急處分後,如其原因消滅或其情事變更者,法院自可類推適用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整事件前經重整監督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諭知「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領有如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第一項)。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就如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第二項)。」,聲請人業已裁定重整完成,為此聲請撤銷該緊急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91年1 月30日以89年度重整字第9 號裁定准予聲請

人重整,經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公司、洪國禎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

9 月30日以91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關於准許重整之抗告,並廢棄本院裁定關於選任重整監督人部分,改選任張山輝會計師、吳小燕律師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公司等人為重整監督人。

㈡重整監督人張山輝會計師等人於92年5 月28日依公司法第29

5 條規定,聲請本院禁止聲請人就藥品許可證為轉讓行為等緊急處分,由本院於92年6 月6 日以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在案,因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抗字第55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聲請人於94年6 月27日提交第9 次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修正

重整計劃,經有擔保債權人、無擔保債權及股東,依公司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可決重整計劃,上開重整計劃書經本院於94年12月16日裁定認可,並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後,聲請人即著手執行重整計畫所載各項工作,除債務清償期限外,均已完成各該重整計畫內容,於96年9 月5 日經重整監督人即最大重整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在案)同意認可本件重整程序已經完成;另重整監督人吳小燕律師、張山輝會計師亦出具審查報告書同意由聲請人向本院為准予重整完成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61 頁至第463 頁、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聲請人經取得重整監督人許可後,於96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重整完成(見本院卷第275 頁),並就執行重整計畫之結果提出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29 頁、第330 頁、第387 頁、卷第261 頁、卷第441 頁、第446 頁、第

447 頁、第448 頁、第449 頁、第451 頁、第459 頁、第45

3 頁、第461 頁、第462 頁),復經本院函詢各該重整債權人、股東、主管機關表示意見,亦有各該覆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175 至263 頁、第311 至312 頁、卷第272 頁、第273 頁、卷第239 頁),本院審酌上揭資料,及為促使聲請人回歸公司治理之正常程序,將聲請人交由重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營運、監督,對公司永續經營當更有助益等情,乃於97年5 月30日裁定准予重整完成。後施教森、洪國禎、宋國財、徐連福、陳福全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以97年度整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㈣綜上,聲請人既已重整完成,本院92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

定主文第一項所諭知「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就領有如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出租、讓與、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之緊急處分,即因原因消滅而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部分緊急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至於聲請人聲請撤銷該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臺灣汎生製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就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不得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惟按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如同民事訴訟法之保全程序,防止公司負責人移轉隱匿公司財產,導致公司無更生之可能;第2 款「公司業務之限制」係指公司之所以需要重整,往往係其所經營業務發生問題,若使其繼續毫無限制經營原先業務,恐使公司經營雪上加霜,無更生之可能;第3 款「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係指公司債務之履行及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有可能迅速導致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而終至破產,與重整之立法目的有違;第4 款「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係指破產尚未確定、和解之決議亦未確定及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情形,否則即違第

283 條之1 之規定(見王文宇著,公司法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8 月三版第1 刷,頁470 )。是以本件聲請該項諭知應屬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非屬同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範圍。再者,聲請人既已重整完成,而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至於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亦為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所明文,依本件重整計畫書第四章第參節第2 條記載:重整債權依法應按本重整計畫之債務償還辦法,於重整期間清償,就重整期間未受清償部分,依法應於重整完成後,由重整後之公司全部承受,且持續依本債務償還辦法清償之(見本院卷第314 頁),故聲請人之重整債權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於聲請人重整完成後,均應依前開重整計畫移轉予重整後之公司承受,依原定清償時程分期攤還,迄清償完畢之日止;惟成立於重整開始前,惟未依限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重整債權,則因公司重整完成,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自當無發生重整債權人再就附件所示之藥品許可證,為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出租、讓與、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設定負擔之行為,本諸前開規定,該項諭知已失其效力,聲請人聲請撤銷此部分緊急處分,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聲請公司重整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