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整字第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准相對人重整完成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召集重整後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305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2 項至第4 項及第310 條第1 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88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公司法第310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應黏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重整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就公司重整完成之裁定,應於裁定公告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所為准相對人重整完成之裁定,業於97年5 月30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公告,有裁定送達檢查單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於裁定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即於97年6 月9 日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9年4 月6 日始提出抗告,已逾上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