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一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邱信訴訟代理人 郭坤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八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李俊廣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一輛,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所有,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約定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行費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購買前開車輛時,雖已知該車輛未辦理定期檢驗,惟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執照尚不會被註銷,上訴人為求能即刻營運賺取金錢以支付車款,未立即辦理定期檢驗,其後因法令變更,該車輛因未辦理定期檢驗及未繳納燃料費及牌照稅,遭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註銷執照,被上訴人於收受高雄市監理處之通知,明知執照已被註銷,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仍欲收受上訴人靠行費,上訴人應僅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共三個月之靠行費九千元,及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另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二萬元繳納違規罰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規罰款。又上訴人於靠行之初,已交付十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向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保險公司)繳納該車輛之汽車保險費,而於該車輛之執照被註銷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以退還部分保險費,若上訴人同意辦理,扣除前開上訴人應繳付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後,上訴人尚可取回保險費一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為賺取保險佣金,不願辦理退保手續,致上訴人無法領取應退還之保險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刑事告訴狀、汽車車籍資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上訴人雖曾交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係訴外人李俊廣委請上訴人轉交前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並非繳納上訴人之違規罰款,嗣後該車輛之執照被註銷,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因被上訴人為該車輛之名義所有人,上訴人於退保後仍繼續駕駛該車輛營運,若發生肇事,被上訴人仍需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不同意退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汽車保險單、保險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監理處查詢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誣告案件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八號詐欺案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後,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約定各項稅款、違規罰款、靠行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詎上訴人拒不給付靠行費及被上訴人代繳燃料費、牌照稅、違約罰款共計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爰依據兩造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雖曾交付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係訴外人李俊廣委請上訴人轉交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代繳之稅款,並非給付上訴人應給付之違規罰款,嗣後該車輛之牌照被註銷,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保事宜,但上訴人仍繼續駕駛該車,辦理退保後,因被上訴人為該車之名義所有人,若上訴人駕駛該車輛肇事,仍需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不同意辦理退保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訴外人李俊廣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一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約定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靠行費應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購買前開車輛時,雖已知該車輛未辦理定期檢驗,惟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執照尚不會被註銷,上訴人為求能即刻營運賺取金錢以支付車款,立即辦理定期檢驗,其後因法令變更,該車輛因未按期檢驗及未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執照,被上訴人於收受高雄市監理處之通知後,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仍欲向上訴人收取靠行費,惟上訴人應僅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三個月之靠行費九千元,及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又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二萬元以繳納違規罰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罰款。而上訴人於靠行之初交付十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向保險人台灣保險公司繳納該車輛之保險費,上訴人於該車輛之執照被註銷後,曾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以退還部分保險費,若上訴人同意辦理可退還保險費,扣除前開上訴人應繳付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後,上訴人尚可取回保險費一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為賺取保險佣金,不願辦理退保,致上訴人無法領取應退還之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向訴外人李俊廣購買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一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約定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靠行費均應由上訴人繳納,嗣因該車輛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裁處逕行註銷牌照,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寄送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該車名義所有人,經該車輛名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邱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該車輛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結清違規、稅費並繳回號牌,辦理逾期註銷執行,再重領XT─一00號牌照,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停駛登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辦理停駛轉繳銷牌照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八四0一號函附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回執、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春字第十一期公報、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靠行費、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款共計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紙、牌照稅繳款書二紙、使用牌照稅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各一紙、高雄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三紙、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故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之名義參加營運,而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出資向訴外人李俊廣購買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一輛,靠行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並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約定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靠行費均應由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靠行費本於兩造靠行契約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雖主張除因該車輛未辦理定期檢驗外,復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繳納燃料費及牌照稅之事由,致該車輛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牌照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自承:我出資向訴外人李俊廣購買前開車輛時,已知該車輛未辦理定期檢驗,惟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執照尚不會被註銷,我為求能即刻營運賺取金錢以支付車款,故於購買該車後未立即辦理定期檢驗,惟其後因法令變更,該車輛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竟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執照等語明確,而上訴人出資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係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遭高雄市監理處裁處逕行註銷牌照等情,亦有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市監二字第八四0一號函附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回執、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春字第十一期公報、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參,詳如前述,是而上訴人主張牌照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繳納燃料稅及牌照稅之事由,致該車輛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牌照,顯不足採。如上所述,依兩造訂立之靠行契約既約定稅金、保險費、違規罰款、靠行費均應由上訴人繳納,且系爭車輛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限辦理定期檢驗之事由,至車牌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註銷,故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車牌已被註銷,上訴人仍不得執此事由主張其不應負擔車牌被註銷前後所發生稅金、違規罰款等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九千元,及被上訴人已繳納之燃料費、牌照稅計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違約罰款三萬六千九百元,共計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紙、牌照稅繳款書二紙、使用牌照稅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一紙、高雄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三紙、台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紙為證,而上訴人亦自承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個月之靠行費九千元及燃料費、牌照稅五萬九千零五十八元等語,又該車輛使用燃料費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八日止,計二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該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期間則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計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元,雖該車輛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遭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牌照,然上訴人仍使用車輛,並被處以罰鍰,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一紙可稽,故關於牌照註銷後之牌照稅、燃料費、違規罰款,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共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中陳明上訴人已給付違規罰款二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八號詐欺案件卷宗,被上訴人並未自承收受上訴人給付違規罰款二萬元等情,況衡情上訴人如已給付被上訴人違規罰款,上訴人理應交付違規罰款之收據為是,然被上訴人繳納違規罰款之收據,現仍由被上訴人收執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其已給付違規罰款予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迄未舉證證明之,尚難認為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該車之牌照被註銷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辦理退保手續以退還部分保險費,若上訴人同意辦理,扣除前開上訴人應繳付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後,上訴人尚可取回保險費一萬八千元,惟被上訴人為賺取保險佣金,不願辦理退保,致上訴人無法領取應退還之保險費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取,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費不主張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抵銷,上訴人另案再訴請被上訴給付等語明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靠行費、稅款、違規罰款,為可採取,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起訴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八千四百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