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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伶惇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乃係依公司法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存在之私法人,其與上訴人間之

權義關係依據應為私法上契約,原判決所據以認定兩造權義關係之營業章程為被上訴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

㈡依前開章程第七條規定「申請用水及廢止用水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必備文件,向所

在地本公司服務所或營運所辦理」,又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皆未明定在消費者提出用水或廢止用水之申請後,該全國獨家之自來水公司應供水或停水期限,故若被上訴人遷延時日,權益受損之消費者亦無從據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之營業章程尋求救濟,前開規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然可見。

㈢又依該章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用水戶欠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繳

納仍不付清者,該公司得停止供水,如其遷延不理,對消費者不平孰甚,又對於正用水之用戶,如有欠費情事,被上訴人公司均迅速停水,罕有遷延至六個月之情形,足見前開章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㈣對被上訴人主張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辯稱「台灣省自來水裝修處理準則」有時限規定,惟於該準則中,仍

未見任何期限規定,且該準則乃被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於消費者知悉或詳閱該準則,被上訴人營業章程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尚難以申請停水義務加諸於上訴人而規避其自身責任。

⒉依自來水營業章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用戶欠繳應付各費二個月,經限期

催繳仍不付清,本公司得停止供水」,該款雖規定「得」,惟被上訴人請求之水費多係逾期六個月,與上開規定顯不相當,且欠繳水費之水號皆為空號,此由水費單皆是基本水費可證,被上訴人雖稱「為維護消費者用水,多不會斷然停水」、「因公司性質無法一一通知或詢問是否繼續用水」云云,然觀被上訴人對正在用水之用戶,如有欠繳情事,被上訴人均迅速停水,罕有延至六個月後始停水,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平時處理停水之態度,誤以為被上訴人會依營業章程於逾期二個月即迅速停水,未料因空屋被上訴人卻緩慢處理,徒令上訴人負擔因此而增加之水費,顯有不公。故依前開營業章程,上訴人僅需繳納當次欠繳費用及該費用逾期二個月之費用,即每個水號四個月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積欠水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書所載者相同茲與引用外,補陳:㈠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營業章程及自來水法未明定消費者提出用水或廢水後,供

水或停水之期限,惟有關各項申請期限,被上訴人「裝修處理準則」均有時限規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㈡用戶申請用水或停水,均可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其主動權均在用戶,與公平互惠

無關,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營業章程規定,用戶欠繳水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付清者,「得」停止供水,有遷延不理加收基本費之可能,惟既然達二個月得停水,達六個月更應停水,上訴人隨時可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停水,上訴人捨此不為,逕歸被上訴人實乃推諉之詞。

㈢因被上訴人營業性質無法一一通知或詢問是否繼續用水,況且所謂逾期二個月或逾二期未繳,為被上訴人得否停止供水而已,與上訴人應繳水費義務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上訴人積欠水費一覽表及水號或表號用戶履歷查詢表及裝修處理準則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之追加,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方面,並無需他造同意即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十萬二千六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自無需上訴人同意,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號、仁愛一街一○二號等房屋共計二十七個水號供給自來水,惟上訴人積欠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二月、四月及六月之水費計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屢經催討仍未繳納,爰依自來水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七條及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皆未明定在消費者提出用水或廢止用水之申請後,該全國獨家之被上訴人應供水或停水期限,故前開規定顯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無效。且依自來水營業章程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逾期繳納二個月應即停水,不因該規定係「得」停止供水而得延至六個月後始停水,況被上訴人對於正在用水之用戶,如有欠繳情事,均迅速停水,罕有延至六個月後始停水,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平時處理停水之態度,誤以為被上訴人會依營業章程於逾期二個月即迅速停水,未料被上訴人卻緩慢處理,徒令上訴人負擔因此而增加之水費,顯有不公,故依前開營業章程規定,上訴人僅需繳納當次欠繳費用及該費用逾期二個月之費用,即每個水號四個月之水費,共計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在高雄市○○區○○○路○○○號、仁愛一街一○二號等房屋共計二十七個水號供給自來水,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就該申請二十七個水號共計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水費迄未繳納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二十七個水號之水費繳款通知單一份及積欠水費一覽表附卷足憑,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不爭執,惟對應繳納之數額,則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

定量或不定量之契約,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給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契約具有四種特色即①單一之契約②定期或不定期③給付之範圍與各個供給時間,得自始確定或依買受人之需要而決定④當事人自始欠缺分期履行一個數量已確定給付之認識。是依前述說明,兩造所訂立之自來水之供給契約,依其性質即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起迄期間,依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七條「申請用水及廢止用水應填具申請書件附必備文件,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所或營運所辦理」之規定,足認係由買受人即用戶之意思定之甚明。

㈡再水乃人類生存之必需品,在今日社會,水之供給,端賴國家機關,故水之供給

,自屬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範疇,因此自來水法乃於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來水事業即被上訴人在其供水區域,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明確規定供水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非其權利。雖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四十六條固規定,欠繳水費達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得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然依前開說明,供水乃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亦屬人民生存所需之必需品,且參諸前開㈠之說明,停止供水之期間理應由繼續性契約之買受人即用戶依其意願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止用水,非謂自來水用戶欠繳二個月水費,被上訴人即應有斷水之義務。

㈢據此,被上訴人前開營業章程第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及自來水法第六十一條

規定,均屬限制被上訴人原得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即任意選擇締約當事人即用戶,任意約定給付期間,故前開規定乃立於保護消費者之立場所為之規定,並無違背平等互惠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業章程顯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曲解法令,而不足取。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自來水供水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訴之聲明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