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彭銘聲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並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彭銘聲尚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元債務未按期清償,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遭訴外人福灣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固已向訴外人福灣公司清償前開款項,惟其後訴外人彭銘聲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訴外人彭銘聲除同意將上開福特自用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出售抵償債務,另訴外人彭銘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和解內容,亦已清償債務完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彭銘聲清償完畢後,復提起本件請求,顯於法無據。
(二)被上訴人既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彭銘聲達成和解,債權人福灣公司又已拋棄對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擔保,則上訴人應免其分擔債務之責任,被上訴人出售上開汽車所得之車款,及與訴外人彭銘聲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已完全清償完畢。按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清償欠款四十七萬二千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三萬六千元,顯乏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彭銘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彭銘聲向福灣公司借款購車,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彭銘聲未清償欠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遭法院查封,被上訴人恐房地被拍賣,乃舉債借款以清償福灣公司欠款四十七萬二千元,另由訴外人彭銘聲清償福灣公司九千六百元後,被上訴人之房地始免於被拍賣。其後訴外人彭銘聲雖簽發面額共計五十六萬餘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為其向福灣公司清償之債務,並同意被上訴人出售車號0000000號汽車以抵償欠款,惟因該車已被典當,被上訴人為取回該車,又向人借款二十三萬元,交付予當鋪始得贖回該車,其後被上訴人出售該車得款三十三萬元,惟被上訴人為清償訴外人彭銘聲之欠款及贖回汽車而向外舉債借款,已支付鉅額之利息,迄今仍給付借款利息中,出售汽車所得之差價十萬元,尚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向外舉債所已支付之利息,況訴外人彭銘聲亦僅還款五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支票屆期並未兌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證明書、行車執照、收據、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台灣銀行回條聯、本票、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彭銘聲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彭銘聲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計尚有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債務未清償,經福灣公司聲請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恐其所有之房地被查封拍賣,乃向外舉債借款,以清償訴外人彭銘聲積欠福灣公司欠款四十七萬二千元,另由訴外人彭銘聲清償福灣公司九千六百元,又因該車已遭訴外人彭銘聲典當,被上訴人向外舉債借得二十三萬元向當鋪贖回上開自小客車,雖其後訴外人彭銘聲簽發面額共計五十六萬餘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欠款,並同意被上訴人出售上開自小客車抵償欠款,被上訴人並以三十三萬元出售上開自小客車,然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向外舉債所支付之利息,且訴外人彭銘聲亦僅清償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同為訴外人彭銘聲向福灣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已清償欠款四十七萬二千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清償款項二分之一即二十三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彭銘聲固向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福特自用小客車,並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訴外人彭銘聲尚欠福灣公司四十七萬二千元債務未按期清償,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經福灣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固已向福灣公司清償前開欠款四十七萬二千元,惟訴外人彭銘聲事後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訴外人彭銘聲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由被上訴人出售抵償債務,且訴外人彭銘聲已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和解內容,分期清償債務完畢,上訴人應免其分擔債務之責任,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彭銘聲清償完畢後,復提起本件請求,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訴外人彭銘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邀同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嗣因訴外人彭銘聲未按期清償分期價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債權人福灣公司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十四,及其上建物二四二八、二四八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房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一00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茲被上訴人於本院執行查封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福灣公司清償欠款四十七萬二千元,由訴外人彭銘聲向福灣公司清償欠款九千六百元,合計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經福灣公司撤回查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彭銘聲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院查封公告、台灣銀行回條聯各一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福灣公司清償前開款項後,訴外人彭銘聲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清償債務完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彭銘聲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得否以此主張免責?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之責;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學說上稱為共同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保證人原則上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即成立連帶債務,而數連帶保證人,除因保證人與債務人連帶負責,致保證人喪失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其他法律效果與單純共同保證應無不同,故數連帶保證人之一已清償全部債務者,對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主張求償權。另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彭銘聲與債權人福灣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兩造均為連帶保證人,嗣訴外人彭銘聲未按期清償價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向債權人福灣公司清償四十七萬二千元,另由訴外人彭銘聲清償九千六百元,致上訴人同免責任後,訴外人彭銘聲已簽發面額共計五十六萬餘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債務,並同意被上訴人於贖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予以處分,以賣得之價金抵充訴外人彭銘聲應負擔之債務,惟訴外人除給付五萬元外,其餘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另被上訴人以二十三萬元贖回自小客車後,賣得價金三十三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彭銘聲到庭證述明確,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行車執照、收據、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台灣銀行回條聯、本票、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訴外人彭銘聲就因其個人事由所應負擔之債務,以簽發支票方式清償債務之行為,在實質上係將舊債務在形式上以支票之債務表現,並無使訴外人彭銘聲負擔之新債務即支票債務在清償前,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而訴外人彭銘聲因其個人事由所應負擔之債務四十七萬二千元,已清償被上訴人十五萬元,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數額為三十二萬二千元 (計算方式為: 000000-000000 = 322000)之半數即十六萬一千元。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四十七萬二千元予訴外人福灣公司,及支付二十三萬元以贖回汽車而向外舉債,已支付及將來需支付之利息,逾訴外人彭銘聲已清償之五萬元,及被上訴人出售汽車得款差價十萬元,故不得將該十五萬元自被上訴人清償之四十七萬二千元扣除云云,惟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清償債務,致他連帶債務人同免責任後,得以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者僅為清償債務後他債務人之分擔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外借款以清償上開欠款及贖車款所支付之利息,既非屬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之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分擔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