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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宜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上訴人從未與原審被告巽陽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巽陽公司)合夥,亦未向被上訴人叫過車輛載貨,上訴人本來與巽陽公司有意合夥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下稱中鼎公司)台塑之工程,但上訴人與中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簽約後,巽陽公司就不願合夥,並將育興公司所承包七千萬元之工程拿走三千多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份上訴人與中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故上訴人與巽陽公司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當中,簽收者均不是上訴人公司人員,僅有一位「劉達勝」是上訴人公司員工,經上訴人詢問劉某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叫車載貨,劉某稱已不記得,若真有上訴人公司叫的車,上訴人願意負責,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岡山工廠發貨單上雖有上訴人公司之蓋章,然該場地是每家公司均可堆放貨物進出,要出車時只要有協力廠商蓋章就可以,故雖然是上訴人公司蓋的章,但不一定是上訴人公司的貨物。

三、證據:提出中鼎公司建造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公司確有與巽陽公司合夥承包中鼎公司之工程,巽陽公司之負責人莊聯輝在原審時也承認此點,雖然叫車大都是巽陽公司老闆莊聯輝與被上訴人聯絡,但被上訴人出車是供上訴人公司與巽陽公司兩家在使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有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且被上訴人自嘉義岡山工廠載貨出來之出貨單上也有上訴人公司蓋章,此均可證明上訴人公司與巽陽公司兩家為合夥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發貨單影本三紙、地磅單影本三紙,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東發。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原審被告巽陽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合夥承包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工程,並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承租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含司機)載運工程貨物,雙方約定除載運外縣市之費用另計,十五噸級車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半日三千五百元,二十噸級車輛每日八千元,半日四千元,被上訴人並依約完成載運工作,然上訴人公司及原審被告巽陽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元之報酬未支付,被上訴人依約自得向被上訴人公司及原審被告巽陽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從未與原審被告巽陽公司合夥,亦未向被上訴人叫過車輛載貨,上訴人本來與巽陽公司有意合夥向中鼎公司包台塑之工程,但上訴人與中鼎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簽約後,巽陽公司就不願合夥,並將育興公司所承包七千萬元之工程拿走三千多萬元,八十七年八月份上訴人與中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故上訴人與巽陽公司並無合夥關係,自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與原審被告巽陽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合夥承包訴外人中鼎公司之工程,並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月間承租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含司機)載運工程貨物,然上訴人公司及原審被告巽陽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元之報酬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託運單五紙、估價單七十四紙、簽收單十一紙為證,並經原審被告巽陽公司於原審時自承在卷。上訴人雖否認其與巽陽公司合夥,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巽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聯輝於原審時已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替上訴人公司載貨,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當中,部分亦有上訴人公司員工劉達勝之簽名,此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提出之發貨單上,亦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若上訴人未請被上訴人運貨,被上訴人何以會無故替上訴人運貨並由上訴人公司員工簽名蓋章?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承包中鼎公司工程之時曾與巽陽公司談過合夥一事,雖其辯稱後來並未真的與巽陽公司合夥且因此與中鼎公司變更工程合約,並提出中鼎公司建造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然觀諸該工程合約簽訂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一月間,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上訴人始與中鼎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變更同意書,若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巽陽公司在簽約後不願與上訴人公司合夥並自中鼎公司拿走四千多萬元之工程,導致上訴人另與中鼎公司變更合約,則在上訴人公司自簽約後至與中鼎公司變更合約之長達八個月之時間內,上訴人公司與巽陽公司間之關係又係如何?關於此點上訴人公司並未能提出說明。況證人黃東發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又到庭證稱:「我知道巽陽公司與育興公司合夥作麥寮工程,因我有運東西到工地,有聽到包商講起」等語,復參諸巽陽公司負責人莊聯輝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巽陽公司與育興公司合夥承包工程此點亦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確有與巽陽公司合夥並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情事,上訴人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育興公司既與原審被告巽陽公司合夥承包工程,向被上訴人租用車輛後未支付報酬,則被上訴人基於合夥及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及巽陽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理,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