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十萬元、二十萬元即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同額之本票與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續借時,亦是被上訴人又再另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向上訴人換回舊票,且期間之利息亦均是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訴人、雖嗣後被上訴人表示其係為訴外人林朝榮仟即蕭素英夫婦調借款項並接受蕭、林二人另行簽發之本票,惟因上訴人與該二人素昧平生,為確保債權,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係爭本票三紙為擔保,至蕭、林二人還款為止,此由二造同意書影本末行載明:「上開三張本票,俟林朝榮歸還時,甲○○女士英歸還本人,恐口無憑,特例此據」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確負擔保責任,於審未予詳查,率而認定系爭本票僅為證明之用,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二)被上訴人係公務員,依其智慮及社會經驗,其豈會不知簽發本票應負之票據責任?且其竟願意於八十四年借款之始,於其所稱之主債務人林朝榮、蕭素英付付二人未開立認和平據之情形下,甘冒風險而以個人名義之本票向上訴人借款,顯然被上四自始即願以其個人資產、信譽向上肅人擔保本件既款之清償,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係爭三紙本票,絕非僅係證明向上訴人借款之用。
(三)訴外人林朝榮、蕭素英夫婦係被上訴人之好友,因不願牽累朋友,遂於原審作證表示:「由伊開立同額本票,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顯屬偏頗之詞。被上訴人既已表示訴外人林朝榮係債務人,訴外人林朝榮開立本票以資付款,實屬常情,且雖開立本票,惟未付款前,被上訴人原先開立之系爭本票自應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係公務人員,對於債權較有確保,訴外人林朝榮資力不足,未清償前,至愚之人一不可能捨富取貧,證人所言顯屬不實,應不予採信,原審據為判決之依據,顯由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林朝榮夫婦原係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為擔保。惟事後上訴人主動與林朝榮夫婦聯絡,要求由該夫婦負責,並由該夫婦簽發同額之三紙本票為擔保,並承諾願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反還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動願意放棄系爭本票之債權權利,詎上訴人事後反悔,拒將本票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始立下書面,載明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紙本票係作為證明林朝榮夫婦有向上訴人借款之用,且表明林朝榮歸還借款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三紙歸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最後竟違反上開書面之約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按系爭本票係作為證明借款存在之用,此由林朝榮夫婦於原審證稱之內容即可得證,故系爭本票既非供作擔保借款之償還,本票之債權顯不存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林朝榮之委託而向上訴人借款時,應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作為證明之用,嗣後因上訴人直接與林朝榮、蕭素英夫婦取得聯絡,其遂要求林朝榮簽發同額之三紙本票為借款擔保,因上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承諾願將本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歸還被上訴人,是以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訴外人林朝榮之承擔而消滅,上訴人再持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林朝榮夫婦借款之償還,並非作為借款證明之用,否則被上訴人出面借款時,無簽發本票之必要,另被上訴人為公務員,收入穩定,其償債能力優於林朝榮夫婦,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訴外人林朝榮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朝榮原係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證明之用,事後上訴人認識林朝榮,知悉林朝榮是真正借錢之人後,即未再透過被上訴人而係直接借款給林朝榮,並要求林朝榮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並同意退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固有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三紙為證,且證人林朝榮於原審亦證稱「利息錢起初是透過原告拿給被告,認識被告以後,就直接拿給她錢,之前原告開他的票給被告我並不知情,後來再八十六年初被告向我太太說要我們開三張本票給她,系爭本票她會還給原告,我開的票沒有兌現,一直換票」等語,惟查:
(一)票據為支付證券並具有清償票據原因之擔保效用,故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既係因其代林朝榮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簽發系爭票據,係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並非作為證明借款之用,被上訴人如係欲證明有借款之事實,則書寫一般證明之字據即可,殊無另行特別製作票據之必要,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支付所簽發一節,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票據係作為證明之用,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林朝榮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同意歸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林朝榮係被上訴人之好友,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此由被上訴人願代其向上訴人借款一節亦可得證,且林朝榮係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借款人,其既自承已無力清償借款,則為免拖累被上訴人,使伊免付票據責任,自有可能證稱上訴人同意歸還本票,足認林朝榮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雖曾切結載明:「本人丙○○因友人林朝榮向甲○○女士經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壹拾萬元、貳拾萬元整。參筆款項除由林朝榮各開付上該三項金額之本票交付甲○○女士外,並由本人開立本票三張作為證明之用。... 上開三張本票俟林朝榮歸還時,甲○○女士應歸還本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為由,主張不負票據責任,惟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切結書內約定「系爭三紙本票俟林朝榮歸還時,甲○○女士應歸還本人」等語,其反面解釋即係指如林朝榮未歸還借款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即不歸還被上訴人之意。而倘若執票人拋棄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則其單純持有票據,即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並無任何利益,故其當初未絕返還票據之真意,應係指不願放棄票據債權之意,否則切結書載明林朝榮借款之事實為已足,上訴人並無保留系爭本票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並無放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而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其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理由,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等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吳進寶~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