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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郁芬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又應給付上訴人參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引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一九條及第二六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據,因認「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訂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序列舉八項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阮雋原、次子阮雋庭之監護權由男方任之,但同意暫由女方代為撫養教育,由男方按月供給兩子教育及生活費,合計一萬五千元。然後再於第六項、第八項約定:男方同意購置房屋壹戶總價 (四百三十八萬元) 及按月給予女方贍養費一萬五千元。但女方再婚或有與異性同居之事實時,男方即停止支付贍養費。房屋於購買時由男方先行付清自備款部份 (一百三十八萬元),另銀行貸款部份 (三百萬元),則由男方按月匯款至女方帳戶,至銀行貸款完全清償日止。綜觀上開約定,雙方因該離婚協議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有為對待給付前,另一造應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兩造之子阮雋原、阮雋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即改由原告交回被告撫養教育,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原告自此即未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則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未再依約給付贍養費一萬五千元及房屋貸款本息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並非無理由。」,惟查:

㈠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與第六、八項規定一當事人契約真意及契約文字表達,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原審認有對待給付關係,容有誤會。

㈡次查原審既認系爭協議書第六、八項規定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並因此得認出「

兩造之子阮雋原、阮雋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即改由原告交回被告撫養教育,顯然原告自此即未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之心證。然查兩造間當初簽訂協議書時倘果有如此對待給付之真意,則被上訴人自應從伊自行撫育二名子女時,亦即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便會主張伊在原審答辯之理由,拒絕依約給付上訴人之贍養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及房屋貸款本息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方符被上訴人所謂當事人有對待給付協議之主張。惟查原審一則肯認上揭情事,另則又認被上訴人從八十五年十二月自行撫育二名子女後,確仍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二十六個月之贍養費及房屋貸款,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始未再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贍養費及房屋貸款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主張既與伊給付之實情不合,再者對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當初曾有對待給付之協議,是故原審如此採認被上訴人對待給付之答辯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豈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之判決理由,復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對造辯辭堪採之理由,是故原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就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項但書規定擴張聲明。㈠查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六款約定,如上訴人未再婚或未有與異性同居者

,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按月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一萬五千元。經查上訴人自離婚起迄今既並無再婚,亦未與異性同居情事,是故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贍養費予上訴人。

㈡次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未按月給付上訴人贍養費,而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故上訴人就贍養費部分,僅主張計算八十八年二、三、四、五月份共計六萬元之贍養費,惟因對造迄今仍繼未給付,上訴人遂就同一訴訟標的(本於契約請求權)擴張聲明,爰就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計十八個月未給付贍養費,共計二十七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據再依約繳付房貸,因上訴人無力再代被上訴人

墊繳房貸,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將該筆房地售出,是故被上訴人對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共計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房貸,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另銀行貸款部分,則由男方按月匯款至女方帳戶,至銀行貸款完全清償日止」約定,應有給付義務。上訴人爰依契約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金額如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份之後即無再給被上訴人貸款費用,但子女再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由男方撫育,但被上訴人無繼續給付贍養費即房屋貸款足見兩造之間無對待給付,縱然有對待給付亦僅限於子女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書狀所述實為博取同情所言,而被上訴人所附剪報與本案無涉,倘非被上訴人有外遇急與上訴人離婚,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甘願支付被上訴人贍養費之理?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全程書狀皆由被上訴人親筆撰寫,衡其書狀之行事或內容,在在俱見被上訴人確具有相當程度之法律專業,及精確之文字表達能力,是故被上訴人當初倘非確有另行給付上訴人贍養費及贈送上訴人房子之意,何以其親擬之條文文字會將子女扶養費與給予上訴人贍養費之約定分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摺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據其提出之書狀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中第二、三項擴張聲明部分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以離婚協議書內容為請求之依據,雖兩造對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固為不爭執,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立該協議當時,係兩造就離婚及子女監護權等達成共識後,因當時被上訴人從事專業水電工程,為求增加工程收入,時需不計危險參與搶修工作,恐子女乏人照顧,惟上訴人於協議當時表明願代為撫育,但希望被上訴人彌補其須專職照顧二子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故於協議書一)之後段及(五)之後增列條款,於其照顧二子期間每月補貼一萬五千元之贍養費。

(二)嗣因上訴人陳述希望與二子共同成長,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房屋以利母子共同生活,遂購置鳳山市○○○路○○○巷八之四號一樓之房屋一棟,於上訴人代為照顧二子成長期間,由被上訴人代為負擔房屋貸款,估計二子成年時,亦即貸款期滿時,該房屋遂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不要求其返還。探究契約之真意,兩造確為互負給付義務,即上訴人代扶育二子,被上訴人於照顧期間內負給付生活費,補助贍養費及房屋貸款,上訴人亦不否認依協議其應照顧二子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突將二子送回,且因其照顧二子期間,未盡照顧之責,導致被上訴人為照顧二子而工作間斷,收入驟減,無以為應,且上訴人既已違反協議書中第一項條款,協議書中之第六及第八項條款自亦無所附麗;然被上訴人念及往日情誼與道義,實不忍斷然止付房屋款及生活費,遂請上訴人改換適合個人居住之房屋,以為因應,被上訴人並願給予適當時期之緩衝。至今已逾兩年多,被上訴人傾所有積蓄,並舉債續付房屋款及生活費,合計溢付壹佰零捌萬肆仟元,惟被上訴人目前月入約伍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子女共六人,前因上訴人驟然將二子送回,致為此無法工作,亦曾暫時失業無收入,僅靠積蓄維生,目前經濟狀況顯有重大變更,為此已致全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並已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茲為保一家七口之生存權益,及家計沉重已逾被上訴人經濟能力,停止支付其款,實乃必要之因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三十六張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十七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申報稅捐資料。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故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後為擴張訴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二協議離婚,上訴人因無謀生能力及對往後婚姻已無信心,被上訴人允諾按月給付上訴人贍養費一萬五仟元,於上訴人再婚或有與異性同居時,被上訴人方得停止支付贍養費,另被上訴人允諾購買房屋一棟給上訴人離婚後棲息所住之補償。除頭期款一百三十八萬元由被上訴人給付外,另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部份,亦由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女方銀行帳戶至銀行貸款完全清償為止。此見協議書捌第六、七、八條即可明知。被上訴人於離婚之初,均能按月給付贍養費及繳納銀行貸款,惟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拒不給付,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生活陷於困境,爰依離婚協議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贍養費及房屋貸款費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離婚協議書之真意,依據協議書第六項條款之建立,係緣於協議書中第一項條款之延續,即:一、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阮雋原,次子阮雋庭之監護權由男方任之,但同意暫由女方代為撫育教養,由男方按月供給兩子教育及生活費,合計壹萬伍仟元。上述第一項條款之確立,並經雙方共同承諾後;上訴人進而陳述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房屋,以利上訴人與二子共同成長之用;又因需專職照顧二子而無法工作之金錢補償生活費用要求─即第六項條款中謂贍養費。兩造確為互負給付義務,即上訴人代扶育二子,被上訴人於照顧期間內負給付生活費,補助贍養費及房屋貸款,至今已逾兩年多,被上訴人傾所有積蓄,並舉債續付房屋款及生活費,合計溢付壹佰零捌萬肆仟元惟被上訴人目前月入約伍萬元,尚須扶養父親、子女共六人,前因上訴人驟然將二子送回,致為此無法工作,亦曾暫時失業無收入,僅靠積蓄維生,目前經濟狀況顯有重大變更,為此已致全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並已妨礙扶養義務之履行,停止支付其款,實乃必要之因應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放款帳卡及通知單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辯稱前開協議書係以照顧兩造之子阮雋原、阮雋庭之義務,與支付上訴人贍養費及房屋貸款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既未盡照顧之責,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前開情辭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給付上訴人贍養費及支付房屋貸款部分有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將二子交由被上訴人扶育,被上訴人得否拒絕支付上訴人贍養費及支付房屋貸款費用?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有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兩造離婚之相關事宜,依序有四點,而其中第四點指出「本協議書所定各條款,經雙方同意切實履行,如有違約情事,願受法律處分,雙方不得異議,其他條件附列於左:」,故所列舉之條件應指就兩造離婚所延生之條件而言,並非單就子女監護撫育部分另為約定。

(二)又所約定之條件依序列有八項約定,所述內容不外分為子女監護撫育及支付贍養費用二部分。依系爭協議書中之條件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長子阮雋原、次子阮雋庭之監護權由男方任之,但同意暫由女方代為撫養教育,由男方按月供給兩子教育及生活費,合計一萬五千元。而第四項約定「女方若再婚或與異性有同居之事實時,則應無條件並立即將兩子交還男方撫育教養。」,故就此部份之約定可得知,若女方再婚或與異性同居時,子女即應無條件交還男方即被上訴人,且兩子之教育及生活費被上訴人當然無須支付,此為必然之條件。關於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部分,於上訴人送還二子後,被上訴人即不再支付一節,兩造均無爭執,故於子女撫養費部分,兩造確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

(三)自所約定之條件第六項至第八項則約定:「男方同意購置房屋壹戶總價 (四百三十八萬元) 及按月給予女方贍養費一萬五千元。但女方再婚或有與異性同居之事實時,男方即停止支付贍養費」。依照條件內容觀之,男方支付贍養費之先決條件,係以女方未再婚或未與其他異性同居為條件,且為唯一之條件,若對離婚後男方自願給付女方之贍養費用,參之前開第一項至第四項有關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之條件而論,此贍養費與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乃分別獨立之二筆費用,又兩造之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即由上訴人交回被上訴人撫養教育,被上訴人亦未再給付子女之教育生活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嗣後謹匯款一萬五千元可憑,則被上訴人於子女接回後仍繼續給付一萬五千元及房屋貸款費用,足見贍養費與子女生活費係獨立之二筆費用,否則被上訴人即可立即不予支付,焉有仍繼續支付逾一年之久。又被上訴人雖稱接回二子後,仍溢付包含子女在內之生活費用,然依據前開系爭協議書第一項內容「由男方按月供給兩子教育及生活費,合計新台幣壹萬伍仟圓整」,第六項「男方同意購置房屋壹戶總價 (四百三十八萬元)及按月給予女方贍養費一萬五千元。但女方再婚或有與異性同居之事實時,男方即停止支付贍養費」,足見其支付之名義顯然不同,而被上訴人於接回兩子後僅支付一萬五仟元之費用及貸款,顯然已停止支付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更見其二筆費用係獨自分立無訛。

(四)綜前所述,依照兩造之真意,男方即被上訴人之支付贍養費與二子之撫育及生活費係二獨立之費用,故子女撫育與被上訴人之支付贍養費及房屋貸款顯然無對待給付之關係,又本件兩造約定之贍養費及房屋貸款係協議離婚之條件,並不以支付贍養費之一造有無資力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論斷標準,縱上訴人目前生活狀況非佳,亦非其能作為拒絕支付之依據,則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既未再依約給付贍養費一萬五千元及系爭房屋於出售前之貸款金額,上訴人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贍養費及房屋貸款金額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份起即未再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之贍養費,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共計十八個月,計二十七萬;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份起至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出賣止,共計十三個月未給付,合計共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即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情求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裁判日期:200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