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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澄清湖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來發訴訟代理人 張斌賢被上訴人 王焯榮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勞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為庸舉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有在他處上班並領取薪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此應無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獲鈞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從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服勞務之意思表示,其未於前述期間內上班,豈可主張支領薪資之權利。

(三)上訴人因為不懂法律,所以才沒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直至詢問律師告知後,才於九十年九月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

(四)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保全公司,且屬輪班制,則被上訴人在保全公司下班的時間已與其在上訴人服勞務的工作時間相衝突,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應可由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額內扣除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鈞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是上訴人應依僱傭契約繼續給付已到期的薪資予被上訴人。

(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並未曾解僱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上述期間內之薪資。

(三)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在千翔保全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為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至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在前揭公司工作時段與在上訴人處上班時間重疊一事負舉證責任。

(四)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人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中均附註:「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因王員未實際在本公司工作,其在外行為本公司一律不予承認」、「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因王員未實際在本公司工作,其在外行為與本公司無涉」,可知上訴人既主張「其(指被上訴人)在外行為本公司一律不予承認」、「其在外行為與本公司無涉」等語,就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規定之權利。另依上訴人制定的工作規則第二十三條僅規定禁止被上訴人兼職同業,並不禁止被上訴人受僱於保全公司,也無規定領了保全公司的薪資就不能領上訴人的薪資,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的報酬金。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到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十月一日回到上訴人處上班,惟上訴人卻故意刁難被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另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載明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上班,所以在九十年十月一日前已到期的薪資仍應補發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服務證明書、工作規則、高雄義民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七號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申報暨核定資科。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加油員工作,前因其與上訴人間有勞僱關係爭執,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依鈞院前開判決所示,其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上訴人應給付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計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之未付薪資,而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三個月又五天之薪資未付,且未有任何解僱情事或終止僱傭契約之協議,依其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即日薪資五百五十元)計算,上訴人總計仍應給付伊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獲鈞院高雄簡易庭判決確認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惟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從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服勞務之意思表示,其未於前述期間內上班,豈可主張支領薪資之權利?再者,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保全公司,且屬輪班制,則被上訴人在保全公司下班的時間已與其在上訴人服勞務的工作時間相衝突,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應可由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額內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遭上訴人公司非法解雇,嗣經伊提起訴訟,終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認定兩造之之僱傭關係仍合法存在,且上訴人公司仍應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之薪資,以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八千二百元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應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前開判決認定,兩造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且未有任何解僱情事或終止僱傭契約之協議,則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薪資,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上訴人仍應為給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判斷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受雇人)為他方(雇主)服勞務,他方支付報酬,兩者立於對價關係,該契約為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換言之,就服勞務之標的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受僱人)有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就支付報酬而言,上訴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即雙方就提供勞務與支付報酬乃立於對價之關係,且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離開上訴人公司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今,乃在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任職,實際上並未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認不諱。換言之,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在未為勞務提供之情形下,上訴人依雙務契約之性質,原則上無給付薪資(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並聲稱上訴人仍有計付薪資之義務云云。惟查,「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給付,拒絕受領者,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分別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亦有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時,應先就被上訴人(勞務提供之債務人)對於上訴人(勞務提供之債權人)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為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等有利事實提出證明,否則上訴人不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亦即被上訴人仍有依債之本旨適時提供勞務之義務。然查被上訴人就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獲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一號民事判決,確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後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並未曾就提供勞務之積極給付行為或就勞務給付之「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等有利事實提出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卻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逕前往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應徵工作。故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上訴人既無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金云云,本院不予採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為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且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從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願服勞務之意思表示,其未於前述期間內上班,豈可主張支領薪資之權利等語為辯,核屬可採。進而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