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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許鈺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被上訴人 乙○○ 住高雄訴訟代理人 周耀門律師

王伊忱律師李家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⑴編號一至四本票,到期日係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止已屆三年,期間均未經執票人請求、起訴......票據權利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⑵又以,原告否認認編號五至八十八紙本票發票日之記載為真,被告即應就該部份先負舉證責任。⑶被告雖舉證人田蓮秀為證,惟訊之該證人,原告加入伊於八十二年間所起之互助會,同年間得標,開立系爭本票予伊,迄今原告未曾另開票向伊換票云云......發票日均係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證人所述得標時點相距二、三年之久,且期間原告從未換過票,徵諸常理,顯屬可疑。⑷再者,前述發票日皆以阿拉伯數字記載......雖經以肉眼與原告平日所寫之阿拉作數字相比對,亦無法確認該等本票發票日係原告所填寫...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取,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真實,而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

必須合一確定,其中一人提起上訴,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廿七日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推總會決議參見)。

⑵本件編號一至四本票,有消減時效中斷事由「請求」「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所謂聲請強制執行,指其他依債權人聲請而開始的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均係權利人行使權利的「表示」,自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編號一至四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而票據期間屆滿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而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請求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三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審卻為相左之認定,而未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重行起算延長時效期間,已有違誤可指。

⑶次查原審徒以「前述發票日皆以阿拉伯數字記載,非如國字有特定書寫習慣,

勾勒特徵可資辨識,雖經肉眼與原告平日所寫之阿拉伯數字相比對亦無法確認該本票係原告所填載」,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查系爭本票編號一至四及五至十八之本票發票日字跡均相同,而被上訴人偽陳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發票日,而對於發票人之署押真正則不否認,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決,則就須由被上訴人就偽造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自明。而原審卻為舉證責任相左之認定,自有未洽可指。

⑷被上訴人憑藉其為現任考試院院長許水德之胞妹,而拒不為清償票款,反不惜

鉅資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所不用其極,揑造事實,強詞奪理,規避偏導有形的互助會死會會款得逞,試問被上訴人何辜承受知此重大無形的傷害,反而被害人田蓮秀又無端背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莫非不齒之狡辯人之人反而受法律之保護,而無資力延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老實公務員反成為司法之祭品,實難令人甘服判決,故原審判決認定本票之發票日筆跡之事實,容有重大違誤可指,已自明可按,而與本票之發票日記載之事實完全不符。

(二)系爭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尚未逾三年之消滅時效,合先陳明。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編號一至四號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而其期間起算,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三年,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三日向管轄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准予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本票附表編號一至四號,迄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灼然。

(三)查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之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田蓮秀代為填載發票日,係屬票據法第十一條「空白票據之授權」,自非偽造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可言,原審未予審酌已有未合。

⑴查按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附表編號五至十八號本票共十四紙,為被上訴人參加由訴外人田蓮秀所鳩集之民間互助會,於標會時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已據訴外人到庭結證及書面陳明至明可按,亦證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供擔保互助會之履行,嗣被上訴人因欠債拒不支付死會之本票會款,自其服務之福康國小申請提早退休避匿他處,已據訴外人田蓮秀到庭結證至明,況且十四紙本票均經被上訴人本人簽寫金額及蓋章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亦證系爭本票係其本人填寫金額、簽名及蓋妥印章之完全票據,並填妥發票日及到期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責,而原審故為相左之認定,已有違誤可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參見)⑵按票據偽造之情形,固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本票上之簽名、印章之真正並

不爭執,且金額亦無爭執,而主張發票日非出於其本人之授權,則應由被偽造之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此即票據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先證明本票上之面額、簽名及蓋章係真正,而原審既未將附表所示編號五至十八號之本票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就「發票日」及「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之筆跡鑑定,原審判決理由亦未採證人田蓮秀之證言而遽認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起會,而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與得標之時間點相距二、三年之久而率予駁回,已有未合,請依職權將卷附之本票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驗其筆跡阿拉作數字之筆跡是否相符,即可明證。是本人簽寫或授權他人代簽。

(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訴狀自認:「係案外人會首田蓮秀利用原告跟會標會、以票提供擔保之空白票據,......等語。」,亦為事後遁詞,諉無足採。

⑴查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參見),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四日起訴狀對於系爭本票編號四至十八號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發票日有偽造,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至明,否則已有違誤可指,自不待言。

⑵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編號五至十八號共十四

張交付予訴外人田蓮秀,既已決定以嗣後每月之初一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囑訴外人田蓮秀逐日照填本票乙張,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不過以訴外人田蓮秀為其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機關」,並非授權,嗣訴外人田蓮秀將上開已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共十四張交付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無異,上訴人執此本票請求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不得以本票初未記載發票日主張無效,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十日民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之互助會已清償,本票未取回云云置辯。請命負舉證之責,否則應予為其敗訴之判決。

⑴惟查被上訴人前為高雄市苓雅區福康國小之教師,因在外積欠款債台高築而提

早退休,不知去向,以被告貴為一教師,怎有會款已清償而本票未取回之理﹖亦與常情有悖。

⑵再被上訴人為我國考試院院長許水德之胞妹,其位高權重之家族,怎有訴外人

田蓮秀斗胆於互助會款已清償,而仍本票再讓與債權予他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之理﹖莫非訴外人廿冒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追訴於不顧,而且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告訴之理﹖已令人啟疑竇,亦證被上訴人之指述,無非飾卸之詞,尚難認為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雖均係被上訴人簽發時所填寫,惟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記載到期日,故系爭一至四紙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乃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始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票據權利依法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其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二)系爭編號五至編號十八之本票,被上訴人簽發與訴外人田蓮秀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本票發票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者其票據依法無效,又他人事後偽填發票日係屬偽造本票之行為,在票據法上屬絕對抗辯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據責任。

(三)證人田蓮秀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到庭時係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交票給我時有發票日期,每一次都有,後我到其上班之處所討會款他有再填到期日,原告加入我八十二年間參與的,但何時得標我忘了,......她沒有再開過票來向我換票......。」云云,證人係證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間參加會得標後而開立系爭十八紙本票交付證人,且被上訴人未曾再開過票向證人換票云云,惟查系爭十八紙本票僅編號一至編號四有發票日之記載,其日期係在七十九、八十年間,而編號五至編號十八之發票日則均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顯與證人證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二年間得標會款而簽發交付之時間不一致,足證系爭編號五至十八之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遭人偽填的。又由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八九八四號支付命令所附之本票以觀,其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空白,亦足證系爭編號五至編號十八之本票發票日係事後經人偽填的,證人田蓮秀證稱系爭本票於簽發時即均有填載發票日云云,顯非事實,其證詞自不足採!

(四)證人田蓮秀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具狀向原審陳述稱系爭編號一至四號之本票,到期日係證人後來到被上訴人任職之國小請被上訴人補填的云云,由證人田蓮秀之前揭陳述,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本票時,被上訴人僅填寫發票日並未填載到期日。雖田蓮秀復陳稱到期日係被上訴人事後補填的云云,惟查系爭編號一至編號四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而證人係陳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自教職退休不知去向,自發票後亦未曾再開票向證人換票云云,則依証人所言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即已不知去向,焉有可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補填到期日,足見證人稱到期日係被上訴人事後補填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更何況,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係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所簽發,若被上訴人一直未清償債務,證人焉有未於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標得會款時予以抵銷,反而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將票據轉讓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追討之理﹖

(五)按票據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而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查本件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雖均係被上訴人簽發時所填寫,惟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記載到期日,故系爭一至四紙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乃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始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票據權利依法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其票據權利尚未罹於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六)系爭編號五至編號十八之本票,被上訴人簽發與訴外人田蓮秀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本票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者其票據依法無效,又他人事後偽填發票日係屬偽造本票之行為,在票據法上屬絕對抗辯事項,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

(七)上訴人舉出證人田蓮秀主張系爭編號一至四本票到期日,及系爭編號五至十八本票發票日均係被上訴人親自填載云云,證人田蓮秀之證詞均不實在,不足採信:

⑴證人田蓮秀證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八十年間簽發系爭編號一至四四紙本票時

,並未記載到期日,而係事後證人至福康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由被上訴人補填云云(參見 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簽發上述本票時確實未記載到期日。證人雖又證稱到期日係其事後請被上訴人補填云云,惟證人對補填之時間並未舉證,且上述四紙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斯時被上訴人已自福康國小退休而不在福康國小,證人焉有至福康國小收會款並請被上訴人填載上述到期日之可能,證人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上述四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若被上訴人一直未清償債務,證人焉有未於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得標會款時予以抵銷,反而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開始將票據讓與上訴人等人之理﹖又焉有於上述發票日後逾三年時(即八十三年間),至福康國小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換票反而請求補填到期日,顯悖於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足見證人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況證人於屆期未獲清償卻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反而將系爭本票由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二項日期相距恰好接近三年,足見上訴人三人係為引瞞上述四紙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之事實而故意偽填到期日。

⑵系爭編號五至十八之本票,證人田蓮秀於原審證稱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得

標會款時所簽發,每一張均有記載發票日,且事後被上訴人未再換過票云云(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述本票之發票日均記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顯與證人證稱八十二年標得會款簽發本票之時間不一致,證人之證詞自不足採。證人嗣至 鈞院改口證稱被上訴人可能在八十三年八月間得標,因合會至八十五年二月結束,故到期日均填載為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云云,證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詞前後不同,益證其證詞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係參加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所招募之二萬元之合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該合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即已完結,被上訴人亦均按月繳納會款,並無證人所稱倒會之事實,此有會單可稽(見被上證一號),足證證人證稱該二萬元之合會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到期,被上訴人於標得會款後即不知去向云云,顯係信口雌黃一派胡言,不足採信!

(八)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既均係由訴外人田蓮秀偽填後交付上訴人等三人,田蓮秀既偽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發票日,依法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三人亦未能舉証其三人從田蓮秀手上取得上開本票係有相當之代價,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等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等三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九)綜上,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為此,懇請鈞院明鋻,似判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實為德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田蓮秀。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三人係以共同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共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被上訴人亦已上訴人等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審為上訴人等三人敗訴之判決,而其中之被告丙○○基於非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三人不認識,也無債之糾紛,上訴人三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台幣六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八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田蓮秀所邀集之互助會,於得標時簽發供以擔保清償會款所用,惟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然已罹於時效;又編號五至十八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詎田蓮秀竟偽造該十四紙本票發票日,併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交由上訴人等三人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七六號),有損被上訴人權益,為此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三人則以:系爭本票既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蓋印文、捺指紋於上,而被上訴人係國小老師,為知識份子,竟提供發票日、到期日空白之票據委託訴外人田蓮秀保管,久未取回,顯悖於常情;又渠等另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二萬元,票號CH○六九五八七號,發票日亦空白之本票一紙,如系爭本票係渠等偽造發票日,何以上開本票渠等未一併偽造持以行使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承認於空白票據簽名,而主張上訴人係串通○○○偽造系爭本票,則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判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八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田蓮秀以為支付會款(死會)之擔保,嗣訴外人田蓮秀再將系爭本票轉讓予上訴人等三人,而上訴人等三人乃共同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田蓮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七六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及系爭本票影本十八紙附原審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年二月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及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雖均係被上訴人簽發時所填寫,但被上訴人於斯時並未記載到期日,故系爭一至四紙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乃上訴人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五日始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故系爭編號一至四之本票票據權利依法已罹於時效消滅;另系爭編號五至編號十八之本票,被上訴人簽發與訴外人田蓮秀時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本票發票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者其票據依法無效,又他人事後偽填發票日係屬偽造本票之行為,在票據法上屬絕對抗辯事項,因而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據責任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訴外人田蓮秀積欠上訴人等三人會款、借款而轉讓予上訴人以為清償,訴外人田蓮秀轉交上開系爭本票時,均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上訴人等三人並未事後再填寫等語。是本件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十八紙上之簽名及金額,係被上訴人所自行填寫而轉讓予訴外人田蓮秀等情,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不諱,雖被上訴人另就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否認為其所填寫,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系爭本票既已由訴外人田蓮秀轉讓予上訴人執有,則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自應證明上訴人於受讓取得上開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情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有欠缺,否則依法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惟證人田蓮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到院證稱:「十八張本票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參與我起的會,其得標後開立給我作擔保繳死會的會款,......,原告給我時有發票日期,.......,後我到其上班之處討會款,他再填上到期日。」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詢問證人筆錄)、「(請問證人田蓮秀這些本票之發票日何時填上去的?)我去福康國小收會,詳細日期記不得了,但可確定的是,我去收會錢順便叫他(指被上訴人)填日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綜觀上開證人田蓮秀之證詞可知,系爭本票十八張之發票日、到期日縱使非被上訴人所親載,但亦非上訴人等三人所填寫。換言之,上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於證人田蓮秀轉交予上訴人等三人時均已記載完備。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收受上開系爭本票時明知之上開應記載事項之欠缺,惟被上訴人對此有利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此對執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

五、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本票十八張上之發票或到期日,係訴外人田蓮秀轉交予上訴人等三人時均已記載完備之事實,已如前述,因而以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該聲請狀影本附於本院審理卷中),尚未逾三年之消滅時效。

六、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亦有明文。惟查,系爭本票十八張係訴外人田蓮秀因積欠上訴人等三人之會款、借款,而轉讓予上訴人等三人以為清償之事實,業據證人田蓮秀到院陳述明確,因而上訴人等三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不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及主張,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備 註 ││ │ │(新台幣)│ │ │(票據號碼) │├──┼─────┼─────┼─────┼───────┼────────┤│⒈ │ ⒈⒗ │165,000元 │ ⒓⒈ │ ⒓⒈ │TH0六五九二七 │├──┼─────┼─────┼─────┼───────┼────────┤│⒉ │ ⒉⒈ │ 60,000元 │ ⒓⒈ │ ⒓⒈ │TH0六五九二八 │├──┼─────┼─────┼─────┼───────┼────────┤│⒊ │ ⒓ │ 50,000元 │ ⒓⒈ │ ⒓⒈ │ 0八九六六六 │├──┼─────┼─────┼─────┼───────┼────────┤│⒋ │ ⒓ │ 60,000元 │ ⒓⒈ │ ⒓⒈ │TH0六五九二六 │├──┼─────┼─────┼─────┼───────┼────────┤│⒌ │ ⒉⒈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八四 │├──┼─────┼─────┼─────┼───────┼────────┤│⒍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八五 │├──┼─────┼─────┼─────┼───────┼────────┤│⒎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八八 │├──┼─────┼─────┼─────┼───────┼────────┤│⒏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八九 │├──┼─────┼─────┼─────┼───────┼────────┤│⒐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0 │├──┼─────┼─────┼─────┼───────┼────────┤│⒑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一 │├──┼─────┼─────┼─────┼───────┼────────┤│⒒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二 │├──┼─────┼─────┼─────┼───────┼────────┤│⒓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三 │├──┼─────┼─────┼─────┼───────┼────────┤│⒔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四 │├──┼─────┼─────┼─────┼───────┼────────┤│⒕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五 │├──┼─────┼─────┼─────┼───────┼────────┤│⒖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六 │├──┼─────┼─────┼─────┼───────┼────────┤│⒗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七 │├──┼─────┼─────┼─────┼───────┼────────┤│⒘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八 │├──┼─────┼─────┼─────┼───────┼────────┤│⒙ │ 〞 │ 20,000元 │ ⒉⒈ │ ⒉⒈ │CH0六九五九九 │├──┴─────┴─────┴─────┴───────┴────────┤

裁判日期:200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