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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雖屬事實,然其中部分係會款,部分是標息,上訴人願先給付會款,其餘標息部分,俟其他會員繳付會款後再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會款分配表、互助會單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榮吉、陳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一萬元,計四十六會,進行至第三十一會,改以抽籤方式由被上訴人以四千元標息標得,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互助會會款(含標息)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一會,每會一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宣告止會,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亦含標息)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經扣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會員溫玉英收取之會款二萬七千八百元、向鄭旺達收取之會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活會計算表、收據、清算表各一件、互助會單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燕蕊、林惠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甲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每年三、六、九月、十二月各加標一次,每會一萬元,計四十六會,被上訴人參加二會,惟進行至第三十一會時,改以抽籤方式由被上訴人以四千元標息標得,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該互助會會款(含標息)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被上訴人另參加上訴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下稱乙會),會期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一萬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宣告止會,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亦含標息)十一萬七千四百九十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元,經扣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會員溫玉英收取之會款二萬七千八百元、向鄭旺達收取之會款三十二萬五千零七十元後,爰基於互助會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參加上開甲、乙互助會,及尚積欠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會款之事實自認,然以該款項包括會款及標息,其同意先清償會款,至標息則於其他會員繳交會款後再行給付等語抗辯。

二、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甲會第三十一會時既已得標;另乙會部分上訴人既已止會,此為上訴人不爭,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均有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標金及標息,玆上訴人既對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總額不爭,而同意清償標金,徒以標息部分,須俟其向他會員收取會款再行給付等語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即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陳信伍~B法 官 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