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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 陳正彬被 上訴人 乙○○

丙○○戊○○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實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依其所述之上訴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上訴理由顯無理由,係指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者,即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在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為請求被上訴人甲○、丁○○將其與被上訴人乙○○、丙○○、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其與被上訴人乙○○、丙○○、戊○○部分,所為其敗訴判決,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其所分得之前開土地上,有被上訴人甲○、丁○○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權利已受損害,自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予請求將地上物拆除及交付土地等語。惟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判決,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自明。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民庭庭孤推總會議決議參考)。故命分割之判決內容實含有交付之意義,當時人得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點交,準此,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如一併訴請對造交付分得之土地,此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決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此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共有物,請求就兩造所有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二七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由其與上訴人乙○○、丙○○、戊○○按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九分之三、九分之二、九分之二維持共有,訴之聲明併為請求:「被告甲○與丁○○應將附圖A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戊○○、乙○○、丙○○占有。」依前段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院判決准為原物分割時,上訴人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得部分予以點交,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方法執行,即可達其訴之目的,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原審依上訴人之前揭分割方法判決分割,並就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部分,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併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其上訴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廢棄該部分判決之理由,依前開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B法 官 林俊寬~B法 官 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洪婉琪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