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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上訴人 錦建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男性行政人員服裝五十

九套,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兩造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交貨。詎被上訴人不僅遲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交付,且經上訴人驗收該服裝後,發現所交付之服裝除有諸多瑕疵外,其中上訴人所要求之服裝顏色與樣品嚴重不符合,此上訴人並提供被上訴人所製成之服裝布料樣品至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簡稱中國紡織中心)檢驗,有檢驗報告書可證,該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服裝顏色,其色譜值△E高達「五.一」,而一般超過「二.五」以上,即是肉眼可得辨識之顏色差距,足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顏色與訂約時兩造所約定之樣品相差太大。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有重大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原審猶以:色值差縱達於前開肉眼可分辨之程度,但在二種顏色非並列比較時,既難以分辨其不同,則本件契約之目的並非不能達成,故應認為上訴人若執此瑕疵即解除本件契約,顯失公平云云,而判命上訴人給付價金,顯有不當。

(二)、又系爭服裝雖提供上訴人一般行政人員穿著,但亦提供其他人穿著,且亦有

共同參加集會之場合,需與其他單位共同參加正式集會之機會時,為求整齊劃一應會要求該等人員穿著一致,亦即上訴人之一般行政人員穿著系爭服裝時,有與其他人並列比較之機會,而於該時系爭服裝究係美觀與否,顏色是否大方適眼等問題,即非常重要,此點原審未予究明,逕為認定,尚有違誤。

(三)、若系爭服裝之色澤非有統一之規定,則其顏色差異雖未必影響交換價值,然

卻可能影響購買意願,原審就此未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於解除契約前尚調查員警意願,其理由在此,衡之一般消費者購物習慣,對於衣服尤其注重其顏色穿著之感覺,並影響購買之意願。

(四)、縱鈞院仍認顏色之差距非影響本件契約之標的,則上訴人亦應得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供西服有瑕疵,應減少價金百分之八十,以維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許錦輝、張又彬、林坤村、葉潮良、何海安、胡益興、朱子貴、周明祥、王建平、潘江水、陳忠義、朱崇凱、劉誠德、蘇俊生、林東洋、邱嘉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服裝顏色不符有瑕疵,是以解除契約,惟被上訴

人認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依中國紡織中心之檢驗報告,兩種布料、顏色比對,其色譜值△E為五.一,兩者並列比較時,交付者較訂購者偏暗藍色。但兩者若非並列比較,則肉眼難以區別。而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西服,係供其一般行政人員穿著,並無必須完全符合契約樣品布料顏色,始達成契約之目的,且西服之使用價值,一般並不因顏色稍有不同而減少,是系爭西服均符合約定之品質,其通常效用毫無減損,縱色差用肉眼可分辨,但兩種顏色不加並列比較,極難分辨,足見上訴人買賣契約之目的,非不能達成,不得以此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

(二)、又上訴人主張「服裝是否美觀」、「顏色是否大方適眼」兩點,與本件買賣

無涉,蓋本件被上訴人所製成之服裝與上訴人提供之訂購布料,兩者並列比對後,被上訴人製成之服裝較偏暗藍色,且肉眼難以區別,而一般公務員之制服,其顏色較暗藍色反而較淺青色者為穩重,莊嚴而大方,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百分之八十,顯無理由,並有違公平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係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嗣改名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向被上訴人訂製男性行政人員之服裝五十九套,價金共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並約定另應交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待驗收合格支付貨款時,一併發還。詎被上訴人交貨後,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高港警後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函,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布料顏色與樣品不符,而解除契約,將前揭服裝退回,並拒絕給付價金。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售與上訴人之服裝五十九套,經上訴人複驗及送檢驗機關檢驗結果,僅係服裝顏色稍有不合而已,其他並無任何規格不合之處,又顏色雖不合約定,但以肉眼觀之,並無明顯之出入,對於該服裝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為瑕疵。再退步而言,縱認有瑕疵,其瑕疵程度亦是輕微,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履約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訂有貨樣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約製作男性行政人員之服裝五十九套,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交貸驗收。詎被上訴人未能如期交付,延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交付,經上訴人三次驗收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仍有下列瑕疵:服裝顏色與樣品不合、左內內襯上、下口袋質料不合、右內內襯口袋質料不合等三項瑕庛,且該顏色經中國紡織中心檢驗,確有肉眼可辨視之色差,則本契約既經上訴人寬限交貨期限,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顯與上訴人所訂製不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價金,並依前開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被上訴人另給付按契約價款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元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製男性行政人員服裝五十九套,價金為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並約定另應交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待驗收合格支付貨款時,一併發還。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顏色與契約不符而退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港務警察所購置定製財物訂購單、合約通用條款、高雄港警所八十八年度一般行政人員服裝數量規格表、西裝副料及製作說明、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高港警後字第一四二一五號函、存證信函、拖運單等各一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屬貨樣買賣之性質?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按所謂貨樣買賣乃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為特種買賣之一種。亦即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即屬具有瑕疵,買受人拒絕受領,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經查,本件兩造契約成立之時,於契約內明確約定西裝、西褲布料規格並有副料及製作之詳細說明,且就西服製作之布料成份、於契約書內均有明確之標示,並附樣品布指定顏色,其意應為特別注重上訴人應交付與該特定規格及顏色同一之布料,此有高雄港務警察所購置定製財物訂購單、高雄港警所八十八年度一般行政人員服裝數量規格表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本件兩造之契約,應屬貨樣買賣無訛。

五、又查,本件兩造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廿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即供陳:本件物之瑕疵,僅限於原告交付之西服顏色與約定不符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所交付之西服僅顏色與契約約定不符之事實,況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服裝仍有左內內襯上、下口袋質料不合、右內內襯口袋質料不合等瑕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前揭顏色以外之瑕疵,尚不足採信。

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中國紡織中心之檢驗報告,本件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西服布料,與雙方訂約時附於規格表內之樣品布,其色譜值△E為五.一,經原審函詢該中心,其答覆稱:「...△E值為色差值,計算公式=...,其是以分光儀來檢測,用來表示兩布樣間在色相、明度和彩度上的綜合差異值,此一數值的多寡即為買賣雙方可接受之允差。...在顏色比對方面(即色譜值中之△E值),是採用分光儀(Color Analyzer)就港警所原樣與錦建公司之布樣在同一時間與條件下測色,得到*L、*a、*b值後再依說明三之色差公式計算得出,兩樣產品間之顏色差異為△E五.一。錦建公司之布樣較港警所原樣偏暗與偏藍。有關紡織品顏色交易上之允差(即△E值),雙方有議定時應依雙方規定,若無議定時,依常理其△E值應在二.五以下,即相當變褪色灰色標三-四級。」此有該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中紡(88)試字第一二○○三號函附卷可稽。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製作完成之西服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樣本西服並列比較時,確有肉眼可以分辨之色差一節,並不爭執,且依前開檢驗報告,其色差值亦超出常理,則本件被上訴人完成之西服,應具有與兩造原約定顏色不符之契約預定效用瑕疵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應審究者,上訴人得否執本項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係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西服顏色縱與約定不符而有前開與契約預定效用不符之瑕疵,但是否其程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或縱得視為瑕疵,但被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七、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製作完成之西服,雖亦屬灰條紋西服,惟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樣本西服並列比較時,確有肉眼能辨識之色差。且上訴人訂製本件西服供其所屬一般行政人員穿著,且其既為制服,則有共同參加集會之場合,且有與其他人並列比較之機會,是為求整齊劃一,系爭服裝之顏色,即有統一之必要,且依兩造契約之本旨,其布料、顏色、規格均標示明確,上訴人並附有樣品布供被上訴人製作,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提供一小塊樣品布供其制作,實有無法制作之困難,其乃向被上訴人要求拿整套制服為樣本,惟上訴人說無法提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並無因而同意伊更改顏色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西服顏色既與兩造貨樣買賣所約定者不符,而未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則應屬物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失公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貨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則無高雄港務局購置、定製財物合約通用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返還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揭履約保證金三萬一千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應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桂美法官 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