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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人:

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以尚有一活會截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原告止會時,已繳交四十一期,主張抵銷該活會會款四十一萬元為可採,甚屬的論。惟對於被告主張原告負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以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尚不足以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認此部分借款債權無足採,原審是項之認定,顯因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致有違誤判決,茲臚述理由如后:

一、被告與原告係十幾年的朋友,因信賴原告之人格,始會答應借款予原告,最近幾年來原告經常開口向被告借錢,所借的錢,被告或親自交予原告或叫原告至大眾銀行營業部向在該處上班的被告妹妹施夙芬拿取,每月的利息也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易言之,借款的要求,借款的收受與本息的償還均是由原告一人所為,從無假手於他人,是以借款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乙○○之間至明,與他人無干。

二、從兩造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三十分電話錄音中即可探得被告五十萬元係交付予原告再轉交予所謂「方太太」,茲就上開錄音譯文分析如次:

㈠原告乙○○謂:「那是方太太借的,不是我借的」,據此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有出借五十萬元之事。

㈡原告乙○○謂:「...我說那些錢要借人,也要你同意,我那敢自作主張,這

又不是我的錢,我會自作主張拿去借人...」是見,此五十萬元是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拿去給別人。

㈢原告乙○○謂:「我會幫你追討」、「他利息給我,我就要給你」,若謂被告是

直接將款項交付借貸予原告所謂之「方太太」,則此項借款即與原告無關,原告何以要幫被告向「方太太」追討,且「方太太」大可將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直接親交或郵寄予被告,何須如原告所言先寄給原告再由伊轉交予被告。

三、再者,原告所謂「是方太太借的」,方太太是誰﹖被告根本不認識,亦從未見過面,如何信得過而借款予伊﹖顯不合事理。原告又辯稱「方太太是會腳,你怎麼可能不認識」,惟遍查原告所庭呈之會單上之會員,並無「方太太」之名,原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審法官庭訊時一再責令原告提出「方太太」的資料以供查證,原告均無法以對,支吾其詞。

四、綜上,原審對被告所提兩造錄音內容,未進一步詳查,即逕為此部分借款債權無足採而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其顯有違誤至明,爰依法聲明上訴。

一、鈞院於庭訊中就卷附上訴人所庭呈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訊問被上訴人乙○○,有無說過:「我說那些錢要借人,也要你同意,我那敢自作主張,這又不是我的錢,我會自作主張拿去借人」、「我幫你討這些錢」、「他利息給我,我就要給你」等語,被上訴人均辯稱未說過這些話(見 鈞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另一給付會款事件中(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八0號)經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上訴人已自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我與甲○○有打這通電話,但內容並非如此,這內容有剪接,話是我講的...」(證一),且經勘驗後錄音帶中的聲音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 鈞院卻可臉不紅氣不喘說謊,一概否認,猶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了錢仍能在庭上說謊否認,甚且大言不慚地謂上訴人還向伊借錢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乙事應是狡辯之詞。

二、證人黃梁笑於 鈞院之證詞略為伊要去標會時有看見方太太在乙○○家外面向甲○○要借五十萬,甲○○答應即當場以標中的會款借給方太太五十萬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詞,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茲臚述如下:

㈠依據黃梁笑之證詞,當天伊是要去標會,足見是日應是被上訴人乙○○所召互助

會開標日,依民間互助會習慣,開標日只是有欲競標者前往會首處標會而已,會首大約在開標日後三至五天始能收齊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黃梁笑謂開標日甲○○當場以所標得之會款借給方太太五十萬元,其證詞不合常理至明,顯非真實。

㈡ 鈞院訊問被上訴人:「甲○○標中會可得多少會款﹖」被上訴人答稱:「標中可得四十多萬元的會款,有收據可證,但以前的會只有三十多萬元」本借貸是八

十三、八十四年間之事,當時一會標得之會款僅三十多萬元,上訴人如何當場數五十萬元借貸予所謂之方太太,證人黃梁笑復辯稱:「施女來標會時,亦有帶會錢來,湊起來應該就夠了」,如前項所述是日為開標日會首不可能當場即收齊所有會款交予上訴人,更且上訴人當時每次所需繳納之會款亦僅三、四萬元而已,亦無法當場湊足五十萬借貸予所謂之方太太,是見證人黃梁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更無足採。

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答辯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陳明拒為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而主張應與該所應支付之會款抵銷云云。

二、然本件被上訴人乙○○確實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借貸分毫錢款,反是上訴人夫妻參加被上訴人多起互助會,有時因經濟較為拮據而有拖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之情形,茲臚述理由如下:

惟查:

㈠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確係是訴外人方賜加之妻方黃玉葉所借貸,該夫妻因

經營事業,經濟週轉時有窘困,而利用參與被上訴人所組合會之機會,廣交會員,並私下向許多會員借貸多筆款項,此有其向會員間借貸後所開立之本票數紙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可稽(證一),被上訴人亦是受害人,因方姓夫妻亦有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且為死會,而該夫妻二人現亦已藏匿無蹤,被上訴人幾經查訪亦不得其二人之行蹤。而上訴人夫妻與方姓夫妻間係因為於八十三年間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關係而結識(證二),上訴人甲○○為賺取借款利息(借款五十萬元每月需支付一萬元之利息),而將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借予「方黃玉葉」,此事實亦由同為該互助會之會員-黃梁笑親眼所見(黃梁笑於 鈞院之證詞可證)。偶而因借貸雙方一前一後到達投標會場未相遇,訴外人方黃玉葉始託付被上訴人將利息轉交予上訴人,該筆款項之借貸確實係雙方心甘情願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八十五年九月方黃玉葉夫妻二人因公司週轉不靈進而倒債,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中亦有多人受害,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多年來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多起,且每起亦參加多會,此由互助

會會單中(證三)本件互助會部分,光是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加入者即有四會,而其他之互助會更是不勝枚舉。上訴人有時向被上訴人言稱:因本月手頭不方便,進而拖欠被上訴人部分互助會會款,而被上訴人皆心存仁慈念在多年情誼上,亦多給予方便讓上訴人拖欠,至上訴人標得其互助會會款後再與以扣抵。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曾總結上訴人積欠之互助會會款(證四),並要求上訴人結會清償,但因上訴人苦苦央求被上訴人允其以標得之互助會會款返還讓其繼續跟會,是以上訴人即自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皆以標得之會款返還被上訴人(證五),該每會會款皆註明扣除之明細,予上訴人之妹妹(施夙芬)或先生(潘文祺)簽收可明。

㈢訴外人方黃玉葉倒債後,上訴人竟以因訴外人方太太亦係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

要被上訴人負責該筆錢款之追討,且告訴被上訴人其任教職不易聯絡請假亦不方便,要求被上訴人若遇到方黃玉葉則必予轉達,被上訴人多方尋覓下曾於八十六年初左右陪同另一亦受訴外人「方黃玉葉」所害之人陳依萍,前往方黃玉葉之家中(當時方黃玉葉住高雄市○○○路○○○號),亦對方黃玉葉提及上訴人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事,並當場撥電話予上訴人甲○○由方黃玉葉親對甲○○要求緩期清償,此事實證人陳依萍在場亦可證明確有其情,但因證人陳依萍近來子宮頸炎開刀回澎湖老家休養中,不克隨同被上訴人前來出庭應訊,但 鈞長如認有其必要亦可傳訊以明實情。

㈣上訴人見該筆所借貸予訴外人方黃玉葉之錢款已無法拿回,竟落井下石,不惟自

八十六年間標得多起互助會會款,後因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被多人倒會進而停止多起互助會之進行後,上訴人旋即拒繳各該死會會款,更謊稱該筆錢款係借予被上訴人,冀將該筆方黃玉葉之借款損失轉嫁於被上訴人身上,且屢以反覆矛盾之說辭分別陳明於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六號與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三七一號言詞筆錄中,謹請 鈞長調閱該二卷前審之筆錄及上訴人之答辯狀即可明證,上訴人羅織多起矛盾之謊言及證據,欲將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強加於被上訴人身上,例如:

⒈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二七一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庭訊時證稱

:「該五十萬元係其得標後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付會款,寫完前呈附證收據後再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另向之借取。」承審法官當時詢以:為何不立借據,上訴人答稱係信任被上訴人人格云云,此諒 鈞院筆錄及庭訊錄音皆有紀錄可證。

⒉詎其於另案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六號同為給付會款訴訟中又改稱該五十

萬元債務,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貸一百多萬,還到剩下五十萬元。

⒊上訴人前審所呈之答辯狀中書:「...借款乙事,一向都是原告乙○○向被

告甲○○開口借的,所借的錢,被告都是『直接交付』予原告,每月的利息也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從無假手』於他人...。」云云(證六)⒋然至鈞院審理時竟忽又冒出係由上訴人之妹妹「施夙芬」所經手,錢款之借貸

妹妹施夙芬完全清楚,且並由施夙芬之大眾銀行帳戶中提領交付。然證人-施夙芬於 鈞院及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之證言又多所矛盾,相互比對(證七),一會兒云稱「...乙○○來銀行六、七次,其中有二、三次要借錢,而金額有比較大,均在十多萬元。」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時竟又改稱:「...乙○○到我銀行四、五次,印象中借了二次錢,一次二十萬、一次三十萬...二十萬那筆是年初二、三月左右提領。」而訴外人施夙芬所呈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之證物-行員儲蓄存款存摺(證八)中八十四年二、三月份並無任何一筆支出係為『二十萬元』之現金出入帳。足證證人施夙芬所言不實,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之所以結識上訴人之妹妹-施夙芬,係源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甲○○至

成大進修,因任職於大眾商業銀行之訴外人施夙芬係為其妹妹,公司離被上訴人家僅距五分鐘步行路程,是以有時上訴人工作繁忙沒有時間親赴被上訴人家中繳交會款,即會電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至其訴外人施夙芬上班之處所,交付得標之會款或拿取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此事實可由證四該些單據中有部分皆係由施夙芬所簽具可明。訴外人施夙芬與被上訴人係為親姊妹,八十七年間上訴人為躲避繳納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而舉家搬遷致令被上訴人無法探得其蹤跡約有十個月餘,被上訴人心慌,只能到處查探有無人知道上訴人甲○○夫婦之下落時,曾親至訴外人施夙芬之工作地點查問,但訴外人施夙芬卻告知:「不知道姊姊(甲○○)搬往何處。」、「其姊姊(甲○○)行蹤不清楚。」「我姊姊從未與我聯絡。」然而當被上訴人進一步探查時,始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夙芬僅是居住上、下層樓之關係,施夙芬住七樓,上訴人甲○○住六樓,訴外人施夙芬當時即已經不據實以告,然因二人為至親姊妹會為其偏袒亦屬人之常情,被上訴人得知時亦未怪責訴外人施夙芬。

三、上訴人多次辯稱該筆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所借貸,卻每每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以茲佐證,甚而多為設計其他多所矛盾之證人、證詞而欲將其貪圖小利(借款利息)而招大禍(經倒債)之該筆借款,強欲加於被上訴人頭上。上訴人甲○○夫妻,每於庭上時皆言稱一為人師表,一為於中鋼工作之公務人員,不會倒別人帳,更不會避不見面。然其所行所為多為狡賴、強辯。被上訴人僅係一介家庭主婦皆知交付他人錢款尚須他人簽名蓋章以茲確認,而上訴人及證人此些人接受高級教育之薰陶(教師、銀行行員、中鋼工程師)豈有積欠上百萬(之前上訴人所稱),來來回回借了數次還了數次,卻找不到任何乙紙借據之證明。再者,證人施夙芬所提供之大眾銀行帳戶之錢款進出,又無任何佐證證明該筆錢款提出後係交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哪知該些錢款提出是供何人花用﹖或用於其他任何之用途﹖豈不謬哉!!

四、且該錄音帶之製作日期,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躲避多時不出面處理會款,始繼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接獲法院通知後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言稱:「她沒有躲債,是因為之前房子被銀行查封才搬家...」而該庭呈時經剪接而成之錄音帶,觀諸錄音帶全文無一字為被上訴人承認曾向其借款,若真有借貸,被上訴人豈能如此理直氣壯﹖反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分文。而事後上訴人二人又旋即搬離處住所,致使被上訴人尋覓無蹤,試問天下間哪有債權人躲避債務人之情事發生﹖此等行徑乃為多數互助會會員所不齒,皆願挺身為被上訴人作證。

一、本件起訴事實及其經過如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被上訴人所陳書狀及附件,茲引用之。

二、該起互助會上訴人確實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各該死會會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無端將借貸予被上訴人互助會會員「方黃玉葉」之借款「五十萬元」欲強加抵賴於被上訴人頭上,希能僥倖避繳該筆互助會會款,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三、此由上訴人多為無端設計人證、物證可明:㈠上訴人前審於庭審時僅不斷言稱:「互助會會款之繳納及借貸,皆係其單獨與被

上訴人在該互助會投標時為之,該些借款係上訴人親手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從未假手他人。」於本次開庭審理竟有改口稱:「互助會會款繳納及借貸事宜,係透過妹妹(即證人)於大眾銀行之帳戶進出。」無端冒出該帳號及證人。

㈡前審開庭從頭至尾上訴人皆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筆借款係存在於與被上訴人

間,僅能提供乙捲已遭剪接、變造之錄音帶,且其錄音帶內容係被上訴人自始並均否認有借款之情事。而本次開庭審理竟忽冒出上訴人之妹妹清楚且明白知悉,上訴人(即其姊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情事,且金錢之往來皆係其經手。

㈢且由證人施夙芬提出該帳號存本之進出帳,進而於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

0號指摘其中在八十四年三月份有數筆款項之提領,空口誑稱係領取與被上訴人,但完全無法提具任何被上訴人之簽收或簽名之證明,被上訴人哪知該些錢款提出是供何人花用﹖或用於其他任何之用途﹖豈不謬哉!且於另案審訊時該證人證詞所言金錢之出入與所提之帳戶金錢出入亦多有矛盾不符,此參前呈書狀及所附證物。

㈣甚而於另案前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開庭經被上訴人要求證人與上訴人二人隔離訊

問,該些錢款之進出、數額及經手之過程,然二人言談中神色有異且證詞亦多有矛盾,其中關於錢款之數額更是出入甚大,證人稱:「在其戶頭原本有八十萬。」上訴人證稱:「有二百萬元之多。」(證一)試問:天下豈有人錢寄存於他人之戶頭竟會忘記其數額﹖且差距如此龐大。

㈤上訴人甲○○,每於庭上時皆言稱一為人師表,一為於中鋼工作之公務人員,不

會倒別人帳,更不會避不見面。然其所行所為多為狡賴、強辯。被上訴人僅係一介家庭主婦皆知交付他人錢款尚須他人簽名蓋章以茲確認,而上訴人及證人此些人接受高級教育之薰陶(教師、銀行行員、中鋼工程師)豈有積欠上百萬(之前上訴人所稱),來來回回借了數次還了數次,卻找不到任何乙紙借據之證明,反足證上込之不誠實且忝為人師。

四、反觀被上訴人乙○○確實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借貸分毫錢款,反是上訴人夫妻參加被上訴人多起互助會,每月將近需給付十二萬元之互助會款,此為上訴人自為坦承(同證一),有時因經濟較為拮据而有拖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之情形。今因上訴人之無賴抵帳,欲將該筆確係借予「方黃玉葉」之借款五十萬強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且編織多起謊言,其行為多令被上訴人互助會中多名會員所不齒,而願為被上訴人挺身做證:

㈠證人「黃梁笑」於另案八十九年一月間證稱:「我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

會...據我所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方黃玉葉亦係是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但方黃玉葉有向上訴人甲○○借五十萬元時我在場,甲○○是以標會標得的錢借她的。借錢時乙○○不在場,方黃玉葉是因甲○○標得會所以向甲○○借錢,我不知道這五十萬元方黃玉葉有無清償。」此有記明言詞筆錄可證(證二)㈡證人「陳依萍」亦於另案中八十九年五月間證稱:「認識乙○○,參加乙○○所

起之互助會,我和乙○○一起去找方太太要錢,甲○○說要找方太太,方太太在家中打電話給施小姐,她說有向她借五十萬,等房子賣了以後一定會還她。」(證三),因被上訴人乙○○與證人陳依萍曾多次前往尋找方黃玉葉,方黃玉葉係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積欠證人陳依萍為數頗多之借款,此有前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附之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可證。而二人曾約四、五次相偕前往方黃玉葉處,是以該所應答之時間才有出入,但證人陳依萍對於甲○○與方黃玉葉間之對話知之甚詳。不影響該證人證實有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存在於方黃玉葉與上訴人甲○○間,該筆借款確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

五、訴外人方黃玉葉利用參與被上訴人所組合會之機會,廣交會員,並私下向許多會員借貸多筆款項,被上訴人亦是受害人,因方姓夫妻亦有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且皆為死會,而該夫妻二人現亦已藏匿無蹤,被上訴人幾經查訪亦不得其二人之行蹤。上訴人見該筆所借貸予訴外人方黃玉葉之錢款已無法拿回,竟落井下石,不惟自八十六年間標得多起互助會會款,後因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被多人倒會進而停止多起互助會之進行後,上訴人旋即拒繳各該死會會款,更謊稱該筆錢款係借予被上訴人,冀將該筆方黃玉葉之借款損失轉嫁於被上訴人身上,且屢以反矛盾之說辭陳明於 鈞院。

六、然觀上述證人之證詞及言詞筆錄,上訴人甲○○竟仍能空口謊稱,從未見過「方黃玉葉」,不認識這個人,從未見過「方黃玉葉」,該筆借款非「方黃玉葉」所借貸,是被上訴人所借貸,但既然上訴人前又稱被上訴人積欠她上百萬(之前上訴人所稱),來來回回借了數次還了數次,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乙紙借據之證明,僅係空口說白話,進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甚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00-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