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住高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十幾年的朋友,因信賴被上訴人之人格,始會答應借款予被上訴人,最近幾年來被上訴人經常開口向上訴人借錢,所借的錢,上訴人或親自交予被上訴人或叫被上訴人至大眾銀行營業部向在該處上班的上訴人妹妹施夙芬拿取,每月的利息也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易言之,借款的要求,借款的收受與本息的償還均是由被上訴人一人所為,從無假手於他人,是以借款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之間至明,與他人無干。
(二)從兩造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三十分電話錄音中,即可探得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係交付予被上訴人再轉交予所謂「方太太」,茲就上開錄音譯文分析如次:
㈠被上訴人乙○○謂:「那是方太太借的,不是我借的」,據此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有出借五十萬元之事。
㈡被上訴人乙○○謂:「...我說那些錢要借人,也要你同意,我那敢自作主
張,這又不是我的錢,我會自作主張拿去借人...」是見,此五十萬元是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拿去給別人。
㈢被上訴人乙○○謂:「我會幫你追討」、「他利息給我,我就要給你」,若謂
上訴人是直接將款項交付借貸予被上訴人所謂之「方太太」,則此項借款即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何以要幫上訴人向「方太太」追討,且「方太太」大可將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直接親交或郵寄予上訴人,何須如被上訴人所言先寄給被上訴人再由伊轉交予上訴人。
(三)再者,被上訴人所謂「是方太太借的」,方太太是誰﹖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亦從未見過面,如何信得過而借款予伊﹖顯不合事理。被上訴人又辯稱「方太太是會腳,你怎麼可能不認識」,惟遍查被上訴人所庭呈之會單上之會員,並無「方太太」之名,被上訴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審法官庭訊時一再責令被上訴人提出「方太太」的資料以供查證,被上訴人均無法以對,支吾其詞。
(四)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卷附上訴人所庭呈兩造電話對話錄音內容訊問被上訴人,有無說過:「我說那些錢要借人,也要你同意,我那敢自作主張,這又不是我的錢,我會自作主張拿去借人」、「我幫你討這些錢」、「他利息給我,我就要給你」等語,被上訴人均辯稱未說過這些話(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地方法院另一給付會款事件中(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四八0號)經法官當庭播放錄音帶後,被上訴人已自承:「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我與甲○○有打這通電話,但內容並非如此,這內容有剪接,話是我講的...」,且經勘驗後錄音帶中的聲音確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卻可臉不紅氣不喘說謊,一概否認,猶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了錢仍能在庭上說謊否認,甚且大言不慚地謂上訴人還向伊借錢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在庭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乙事應是狡辯之詞。
(五)證人黃梁笑於本院之證詞略為:伊要去標會時有看見方太太在被上訴人家外面向上訴人要借五十萬,上訴人答應即當場以標中的會款借給方太太五十萬云云,惟查證人之證詞,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茲臚述如下:
㈠依據黃梁笑之證詞,當天伊是要去標會,足見是日應是被上訴人乙○○所召互
助會開標日,依民間互助會習慣,開標日只是有欲競標者前往會首處標會而已,會首大約在開標日後三至五天始能收齊會款交予得標之會員,黃梁笑謂開標日甲○○當場以所標得之會款借給方太太五十萬元,其證詞不合常理至明,顯非真實。
㈡本院訊問被上訴人:「甲○○標中會可得多少會款﹖」被上訴人答稱:「標中
可得四十多萬元的會款,有收據可證,但以前的會只有三十多萬元」本借貸是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事,當時一會標得之會款僅三十多萬元,上訴人如何當場數五十萬元借貸予所謂之方太太,證人黃梁笑復辯稱:「施女來標會時,亦有帶會錢來,湊起來應該就夠了」,如前項所述是日為開標日會首不可能當場即收齊所有會款交予上訴人,更且上訴人當時每次所需繳納之會款亦僅三、四萬元而已,亦無法當場湊足五十萬借貸予所謂之方太太,是見證人黃梁笑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更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準備程序筆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梁笑、施夙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陳明拒為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五十萬元整,而主張應與該所應支付之會款抵銷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借貸分毫錢款,反是上訴人夫妻參加被上訴人多起互助會,有時因經濟較為拮据而有拖欠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之情形,茲臚述理由如下:
㈠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確係是訴外人方賜加之妻方黃玉葉所借貸,該夫妻因
經營事業,經濟週轉時有窘困,而利用參與被上訴人所組合會之機會,廣交會員,並私下向許多會員借貸多筆款項,此有其向會員間借貸後所開立之本票數紙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可稽,被上訴人亦是受害人,因方姓夫妻亦有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且為死會,而該夫妻二人現亦已藏匿無蹤,被上訴人幾經查訪亦不得其二人之行蹤。而上訴人夫妻與方姓夫妻間係因為於八十三年間參加被上訴人之互助會關係而結識,上訴人為賺取借款利息(借款五十萬元每月需支付一萬元之利息),而將所標得之互助會款借予「方黃玉葉」,此事實亦由同為該互助會之會員-黃梁笑親眼所見。偶而因借貸雙方一前一後到達投標會場未相遇,訴外人方黃玉葉始託付被上訴人將利息轉交予上訴人,該筆款項之借貸確實係雙方心甘情願而與被上訴人無關,八十五年九月方黃玉葉夫妻二人因公司週轉不靈進而倒債,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中亦有多人受害,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多年來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多起,且每起亦參加多會,此由互助
會會單中本件互助會部分,光是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加入者即有四會,而其他之互助會更是不勝枚舉。上訴人有時向被上訴人言稱:因本月手頭不方便,進而拖欠被上訴人部分互助會會款,而被上訴人皆心存仁慈念在多年情誼上,亦多給予方便讓上訴人拖欠,至上訴人標得其互助會會款後再與以扣抵。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曾總結上訴人積欠之互助會會款,並要求上訴人結會清償,但因上訴人苦苦央求被上訴人允其以標得之互助會會款返還讓其繼續跟會,是以上訴人即自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皆以標得之會款返還被上訴人,該每會會款皆註明扣除之明細,予上訴人之妹妹(施夙芬)或先生(潘文祺)簽收可明。
㈢訴外人方黃玉葉倒債後,上訴人竟以因訴外人方太太亦係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
要被上訴人負責該筆錢款之追討,且告訴被上訴人其任教職不易聯絡請假亦不方便,要求被上訴人若遇到方黃玉葉則必予轉達,被上訴人多方尋覓下曾於八十六年初左右陪同另一亦受訴外人「方黃玉葉」所害之人陳依萍,前往方黃玉葉之家中(當時方黃玉葉住高雄市○○○路○○○號),亦對方黃玉葉提及上訴人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事,並當場撥電話予上訴人由方黃玉葉親對甲○○要求緩期清償,此事實證人陳依萍在場亦可證明確有其情。
㈣上訴人見該筆所借貸予訴外人方黃玉葉之錢款已無法拿回,竟落井下石,不惟自
八十六年間標得多起互助會會款,後因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被多人倒會進而停止多起互助會之進行後,上訴人旋即拒繳各該死會會款,更謊稱該筆錢款係借予被上訴人,冀將該筆方黃玉葉之借款損失轉嫁於被上訴人身上,且屢以反覆矛盾之說辭分別陳明於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六號與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三七一號言詞筆錄中,謹請本院調閱該二卷前審之筆錄及上訴人之答辯狀即可明證,上訴人羅織多起矛盾之謊言及證據,欲將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強加於被上訴人身上,例如:
⒈上訴人於鈞院前審八十八年度鳳小字第二七一號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庭訊時證稱
:「該五十萬元係其得標後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付會款,寫完前呈附證收據後再由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另向之借取。」承審法官當時詢以:為何不立借據,上訴人答稱係信任被上訴人人格云云,此本院筆錄及庭訊錄音皆有紀錄可證。
⒉詎其於另案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九六號同為給付會款訴訟中又改稱該五十
萬元債務,係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起陸續向其借貸一百多萬,還到剩下五十萬元。
⒊上訴人前審所呈之答辯狀中書:「...借款乙事,一向都是被上訴人乙○○
向上訴人甲○○開口借的,所借的錢,上訴人都是『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每月的利息也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從無假手』於他人...。
」云云。
⒋然至本院審理時竟忽又冒出係由上訴人之妹妹「施夙芬」所經手,錢款之借貸
妹妹施夙芬完全清楚,且並由施夙芬之大眾銀行帳戶中提領交付。然證人-施夙芬於本院及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之證言又多所矛盾,相互比對,一會兒稱「...乙○○來銀行六、七次,其中有二、三次要借錢,而金額有比較大,均在十多萬元。」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時竟又改稱:「...乙○○到我銀行四、五次,印象中借了二次錢,一次二十萬、一次三十萬...二十萬那筆是年初二、三月左右提領。」而訴外人施夙芬所呈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之證物-行員儲蓄存款存摺中八十四年二、三月份並無任何一筆支出係為『二十萬元』之現金出入帳。足證證人施夙芬所言不實,實不足採。
㈤甚而於另案前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開庭經被上訴人要求證人與上訴人二人隔離訊
問,該些錢款之進出、數額及經手之過程,然二人言談中神色有異且證詞亦多有矛盾,其中關於錢款之數額更是出入甚大,證人稱:「在其戶頭原本有八十萬。」上訴人證稱:「有二百萬元之多。」試問:天下豈有人錢寄存於他人之戶頭竟會忘記其數額﹖且差距如此龐大。
㈥證人「黃梁笑」於另案八十九年一月間證稱:「我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
會...據我所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方黃玉葉亦係是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但方黃玉葉有向上訴人甲○○借五十萬元時我在場,甲○○是以標會標得的錢借她的。借錢時乙○○不在場,方黃玉葉是因甲○○標得會所以向甲○○借錢,我不知道這五十萬元方黃玉葉有無清償。」此有記明言詞筆錄可證。
㈦證人「陳依萍」亦於另案中八十九年五月間證稱:「認識乙○○,參加乙○○所
起之互助會,我和乙○○一起去找方太太要錢,甲○○說要找方太太,方太太在家中打電話給施小姐,她說有向她借五十萬,等房子賣了以後一定會還她。」(證三),因被上訴人乙○○與證人陳依萍曾多次前往尋找方黃玉葉,方黃玉葉係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款,積欠證人陳依萍為數頗多之借款,此有前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附之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可證。而二人曾約四、五次相偕前往方黃玉葉處,是以該所應答之時間才有出入,但證人陳依萍對於甲○○與方黃玉葉間之對話知之甚詳。不影響該證人證實有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存在於方黃玉葉與上訴人甲○○間,該筆借款確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
㈧被上訴人之所以結識上訴人之妹妹-施夙芬,係源於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甲○○至
成大進修,因任職於大眾商業銀行之訴外人施夙芬係為其妹妹,公司離被上訴人家僅距五分鐘步行路程,是以有時上訴人工作繁忙沒有時間親赴被上訴人家中繳交會款,即會電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至其訴外人施夙芬上班之處所,交付得標之會款或拿取該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會款金額。此事實可由證四該些單據中有部分皆係由施夙芬所簽具可明。訴外人施夙芬與被上訴人係為親姊妹,八十七年間上訴人為躲避繳納被上訴人互助會會款而舉家搬遷致令被上訴人無法探得其蹤跡約有十個月餘,被上訴人心慌,只能到處查探有無人知道上訴人甲○○夫婦之下落時,曾親至訴外人施夙芬之工作地點查問,但訴外人施夙芬卻告知:「不知道姊姊(甲○○)搬往何處。」、「其姊姊(甲○○)行蹤不清楚。」「我姊姊從未與我聯絡。」然而當被上訴人進一步探查時,始得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施夙芬僅是居住上、下層樓之關係,施夙芬住七樓,上訴人甲○○住六樓,訴外人施夙芬當時即已經不據實以告,然因二人為至親姊妹會為其偏袒亦屬人之常情,被上訴人得知時亦未怪責訴外人施夙芬。
(二)上訴人多次辯稱該筆借款實係被上訴人所借貸,卻每每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以茲佐證,甚而多為設計其他多所矛盾之證人、證詞而欲將其貪圖小利(借款利息)而招大禍(經倒債)之該筆借款,強欲加於被上訴人頭上。上訴人甲○○夫妻,每於庭上時皆言稱一為人師表,一為於中鋼工作之公務人員,不會倒別人帳,更不會避不見面。然其所行所為多為狡賴、強辯。被上訴人僅係一介家庭主婦皆知交付他人錢款尚須他人簽名蓋章以茲確認,而上訴人及證人此些人接受高級教育之薰陶(教師、銀行行員、中鋼工程師)豈有積欠上百萬(之前上訴人所稱),來來回回借了數次還了數次,卻找不到任何乙紙借據之證明。再者,證人施夙芬所提供之大眾銀行帳戶之錢款進出,又無任何佐證證明該筆錢款提出後係交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哪知該些錢款提出是供何人花用﹖或用於其他任何之用途﹖
(三)上開錄音帶之製作日期,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躲避多時不出面處理會款,始繼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上訴人接獲法院通知後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言稱:「她沒有躲債,是因為之前房子被銀行查封才搬家...」而該庭呈時經剪接而成之錄音帶,觀諸錄音帶全文無一字為被上訴人承認曾向其借款,若真有借貸,被上訴人豈能如此理直氣壯﹖反足證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借貸分文。而事後上訴人二人又旋即搬離處住所,致使被上訴人尋覓無蹤,試問天下間哪有債權人躲避債務人之情事發生﹖此等行徑乃為多數互助會會員所不齒,皆願挺身為被上訴人作證。
(四)綜觀上述證人之證詞及言詞筆錄,上訴人竟仍能空口謊稱,從未見過「方黃玉葉」,不認識這個人,從未見過「方黃玉葉」,該筆借款非「方黃玉葉」所借貸,是被上訴人所借貸,但既然上訴人前又稱被上訴人積欠她上百萬(之前上訴人所稱),來來回回借了數次還了數次,卻完全無法提出任何乙紙借據之證明,顯僅係空口說白話,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付命令五紙、互助會單四份、返還會款簽收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準備程序筆錄、存款存摺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參加由伊召集之自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每月一期,惟逢三、六、九、十二月各於當月十八日加會乙期,每期金額一萬元,共六十二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四會(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分以二千四百元、三千元、二千八百元得標,並均已收受會款無訛,嗣上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會,惟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三日起即均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計積欠應繳之死會會款六十三萬元,扣除其一活會已繳之會款後,上訴人尚欠伊二十二萬元未償,迭經催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會款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會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固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五十萬元迄今未清償,伊自得以此活會會款及借款金額主張抵銷,伊自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欠款等語置辯。
二、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足資參考。次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參加由伊召集之每期金額一萬元之上開互助會四會,且並已於上揭時日標取會款三會而收受會款無訛,嗣上開互助會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會,惟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三日起即均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業計積欠應繳之死會會款六十三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單乙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欠款事實固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五十萬元迄今未清償,伊自得以此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自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欠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互助會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會,而計至止會之日止業已歷經四十一期乙
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互助會於止會前既已歷經四十一期,除第一會繳交全額會款一萬元外,其餘二十一期各會員所出之標金乃為活會會員本應得之利益,而系爭互助會於止會時,尚有一會活會之上訴人是否業已拋棄此應得標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止會時僅應給付已繳之會款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元云云尚無足採,是系爭互助會於止會時,任會首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得標之乙會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負有給付標金之義務,則上訴人甲○○主張其得主張抵銷一活會會款四十一萬元部分,未經雙方上訴,自已確定,茲不贅述。惟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負有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固據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乙件為證,然經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其內容係被上訴人極力否認有借款之情事,且提及被上訴人願意代上訴人向「方太太」催討等語,並無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借款契約之關係存於本件兩造間之談話或訊息,是上訴人欲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呈之答辯狀及上訴理由狀均陳明:...借款
乙事,一向都是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甲○○開口借的,所借的錢,上訴人都是『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每月的利息也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從無假手』於他人...云云;且上訴人於原審受理後以迄審結之時止,期間半年有餘,從未提及有其親妹妹施夙芬知悉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忽又舉出有幾次之借款係由上訴人之妹妹施夙芬所經手,借款乙節其妹妹施夙芬完全清楚,且並由施夙芬之大眾銀行帳戶中提領交付等情,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施夙芬既係上訴人之親妹妹,其證詞若有偏頗亦屬人情之常,自難遽以置採。況證人施夙芬於本院及另案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為證時,或稱「...乙○○來銀行六、七次,其中有二、三次要借錢,而金額有比較大,均在十多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時則改稱:「...乙○○到我銀行四、五次,印象中借了二次錢,一次二十萬、一次三十萬...二十萬那筆是年初二、三月左右提領。」,其前後所證之詞已顯有矛盾,而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之證物-行員儲蓄存款存摺中八十四年二、三月份並無任何一筆支出係為『二十萬元』之現金出入帳,此亦足證證人施夙芬所言不實,洵不足採。
㈢另證人黃梁笑於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0號案八十九年一月間證稱:「我有參
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據我所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方黃玉葉亦係是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員,有無向被上訴人借錢我不知道,但方黃玉葉有向上訴人甲○○借五十萬元時我在場,甲○○是以標會標得的錢借她的。借錢時乙○○不在場,方黃玉葉是因甲○○標得會所以向甲○○借錢,我不知道這五十萬元方黃玉葉有無清償;又證人陳依萍亦於該案八十九年五月間證稱:「認識乙○○,參加乙○○所起之互助會,我和乙○○一起去找方太太要錢,甲○○說要找方太太,方太太在家中打電話給施小姐,她說有向她借五十萬,等房子賣了以後一定會還她。」有上開案件之筆錄附卷足稽。是此均在在可證,縱有該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之存在,亦應存於訴外人方黃玉葉與上訴人間,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四、從而,上訴人除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惟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外,其餘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確有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對被上訴人存有五十萬元借款債權云云,自無足採。故上訴人主張以此五十萬元債權抵銷,實無理由,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二萬元會款及其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計積欠應繳之死會會款六十三萬元,扣除其一活會已繳之會款後,尚欠伊二十二萬元未償即屬可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並據此為抵銷之抗辯,惟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原審乃依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件會款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