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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大公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唯地下三樓設置馬達故障,部分廢水湧流起地下二樓車庫上面,車不能停放下,去高殿公司總經理陳志銘自宅說明情形,陳志銘總經理說:這是工作管理委員會要處理工作,上訴人回答說管理室沒人,馬達壞了沒有人修,需換一個水錶和馬達,廢水持續浮出來車庫,使車主沒法進去開車,陳志銘總經理先墊錢代理修繕,工資材料錢再來向高殿公司請款,陳志銘總經理說高大公寓基金有伍佰萬元在高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修繕費。故上訴人自行請水電行來修理,先墊錢再申請款。嗣後一位自稱高殿公司車庫主辦人乙○○,介紹自己是公司董事長陳健星姑表小弟,並把上訴人修繕請款單要拿去公司替上訴人請款,但一去不音訊。經過壹年乙○○主辦人來到鼎山大樓車庫門口,上訴人問郭員才可以領。

(二)當初高殿公司總經理陳志銘叫我去修理,我就去修理,所以我請求修理費。大樓委員會有一筆伍佰萬元之基金在高殿公司,所以高殿公司要給我錢。另外單據拿給被上訴人乙○○,但乙○○並未拿錢給我所以我告他侵權行為。

(三)我確定要告高殿公司,是陳志銘叫(委託)我去修理的,我才去修理的,所亦高殿公司要負責。

(四)被上訴人乙○○向我拿收據、估價單、發票去請領修繕費,錢均未拿給我,他侵佔我的錢,所以我告他侵權。

(五)沒有消防檢查這回事,但被上訴人乙○○騙我說公司與我要平均分擔,所以我就簽發一張三萬五千多元之支票給乙○○,事後發現乙○○騙我,所以我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六)本件與租賃關係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鼎山高大百貨管理委員會函影本、曾仁勇律師存證信函影本、高市設二字第○八九一四八四三九○○號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四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上訴人甲○○切結書暨統一發票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龍華港式大酒樓張襄理通知影本、存證信函第二五六高殿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丙○○寄給甲○○存證倌函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七四二號影本、八十八年雄調字字第七四二號民事補呈錄音帶譯文內容、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高殿育樂事業機構寄給上訴人甲○○先生影本、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琥刑事陳報狀影本、地下一樓修繕公共設施相片、地下二樓車庫抽換污水馬達其他等相片、地下一樓圓環天窗及廢水溝漏破等相片、錄音帶二捲、申請別館七樓消防檢查所支付支票一張影本(含存根)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十八號民事上訴狀影本為證及聲請詢問證人吳禮光、陳志銘、曾明元、丙○○、陳健星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及被上訴人高殿公司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修理費既非為商店促銷之用,與營運基金之支付目的不合,故委員會不同意由營運基金中動用。

(二)上訴人不是向被上訴人公司修理,而是管理委員會請他修理,上訴人求償對象錯了。

(三)上訴人所修繕之馬達等部分,係屬大樓之公共設施,應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支出,但因上訴人拒繳管理費,故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不願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且被上訴人高殿公司亦未答應由高殿公司支付。

(四)被上訴人乙○○並未領取上訴人之修理費;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消防檢查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詢問證人張世通並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詢有關系爭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零六十元)之交換兌現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高殿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高大公寓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唯地下三樓設置之馬達故障,部分廢水湧流至地下二樓車庫上面,以致無法停放,上訴人向高殿公司總經理陳志銘說明後,陳志銘總經理叫伊先墊錢代理修繕,工資材料錢再來向高殿公司請款。故上訴人自行請水電行來修理,陸陸續續二十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未料事後被上訴人高殿公司拒不付款;又另被上訴人乙○○向伊誆稱要消防檢查需支付消防檢查費,因而伊簽發一紙三萬五千零六十元之支票給乙○○,然因此筆費用不應由其負擔,故一併請求返還等語。

三、被上訴人等人則辯稱:上訴人所修繕之馬達等部分,係屬大樓之公共設施,應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支出,但因上訴人拒繳管理費,故大樓管理委員會亦不願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且被上訴人高殿公司亦未答應由高殿公司支付;另被上訴人乙○○亦未要求上訴人給付消防檢查費用,及侵佔上訴人之修理費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陳志銘曾委託伊先為修理馬達等公共設施,事後在向被上訴人申請領款,而上訴人亦先為墊付修理費,但至今被上訴人高殿公司仍拒不付款等情,固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為證。惟查,經本院詢之證人陳志銘之結果,證人陳志銘否認有曾允諾上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所言,已屬可議。再者,上訴人所修理系爭之設施(如馬達)皆屬大樓之公共設施部分,但因當時上訴人曾積欠大樓之管理費未繳,因而上訴人向大樓管理委員會請領上開修理費時,遭到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拒絕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計人員即曾明元到院證稱明確,是由上開情事可知,上訴人所修理之馬達等公共設施係屬大樓管理委員會應負責之事務,若有毀損自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應非被上訴人高殿公司之所能代勞;況且有關伍佰萬元之基金係當初由總安公司(該大樓承造人)拿出回饋交由高殿公司統籌,且僅供招商事務使用而非用來修繕(專款專用)等情,亦業經證人陳健星、陳志銘等人到院陳述明確,是上訴人所處理之事務亦與被上訴人高殿公司無關。

四、另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乙○○向伊拿收據、估價單、發票去請領修繕費,錢均未拿給我,侵佔伊的錢;且當初並無消防檢查這回事,但被上訴人乙○○騙伊要平均分擔,伊因而簽發一張三萬五千零六十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乙○○,事後發現乙○○騙伊,故皆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乙節。經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向伊拿收據、估價單、發票去請領修繕費及簽發乙紙三萬五千多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等情,業皆經被上訴人乙○○否認,是上訴人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本院實難採信上訴人所言;況且上訴人所請領之款項,不論係向被上訴人高殿公司或者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皆未曾獲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乙○○亦無從侵佔上訴人之修理費。至於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三萬五千零六十元)係由訴外人張世通經由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領取兌現,而訴外人張世通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乙○○等事實,業經證人張世通到院證明無訛,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0598號函在卷可稽,是該支票既非被上訴人乙○○所領取兌現,則被上訴人乙○○又如何詐騙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前開所言,皆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言,本件上訴人依委任及侵權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甯 馨~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