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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六百五十元,固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三紙為證,然上訴人否認該醫療費收據係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事實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甚為輕微之皮肉紅腫外傷,殊難任由被上訴人在同一就診期日裡,順勢治療他項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併計入本件支付。且據石津醫院回函稱,被上訴人係前往該院治療糖尿病、皮膚病,上訴人否認上開疾病係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

(二)被上訴人僅受區區皮肉傷,原審判令應給予慰撫金石萬元,顯係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外,補稱:我在原審係要求上訴人賠我二十萬元,包括醫療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醫療費用共計支出六千多元,其中在石津醫院治療者雖為糖尿病及皮膚病等,但此皆係上訴人工廠之污染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份費用,另工作損失部分我無證明,原審判上訴人應幾付我十萬元慰撫金,我沒有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石津醫院、聖若瑟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因何故至該院診治、主訴病情及支出醫藥費多少等相關事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因上訴人在其高雄縣○○鄉○○村○○路三之一巷十七號處所後面從事手扶梯加工業務,致油漆及灰塵散飛,影響空氣品質,引起被上訴人不滿,多次向環保單位提出檢舉,因而導致上訴人心生不悅,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環保單位檢測人員復據被上訴人檢舉,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查核污染情形,益增上訴人內心不滿,而趁檢測人員即將離去之際,前往被上訴人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臉、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部挫傷二點五*二點三公分、三點零*三點零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共計二十萬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聯,原審判決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基於傷害犯意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驗傷診斷書一份、本院刑事判決書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是上訴人既因故意歐傷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逐項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千餘元部分,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然該醫療收據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係因何故前往醫院診治,經本院依職權向聖若瑟醫院、石津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因何故至該院診治、主訴病情及支出醫藥費多少等相關事項,該二院分別函覆稱:「本院病患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患臉部挫傷、胸部挫傷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一月十九日來院診療共二次,支出醫藥費用因係健保關係,本院共收取自付額及掛號費共五百五十元,另開具訴訟用診斷書一千五百元」、「病人甲○○先生因患有糖尿病,故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來本院就診,除了定期糖尿病控制藥外,尚有感冒、皮膚炎、神經炎、肌腱炎。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來院就診收費共計五千六百元。」,有上開二醫院回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由上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傷,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係在聖若瑟醫院所支付之五百五十元,診斷書費則非治療之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在石津醫院就診原因係糖尿病、皮膚炎等,與遭上訴人毆傷顯無因果關係,雖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疾病係上訴人空氣污染所造成,縱係屬實,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在石津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產生,自難准其所請,共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為五百五十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害,有將近二個月無法工作,而被上訴人每月擺攤位可轉得四萬元左右云云,惟此部份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收入證明文件,故此部份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臉部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本事件肇因於上訴人從事手扶梯加工業務,致油漆及灰塵散飛,影響空氣品質,致被上訴人不得已多次向環保單位提出檢舉,上訴人不思檢討,竟前往被上訴人處惹事生非,自應認被上訴人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痛苦。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皆為皮肉傷,傷勢尚非嚴重,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八萬元為相當,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

三、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唯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指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B法 官 莊松泉~B法 官 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王美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精神慰藉金
裁判日期:200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