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消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制定之信用卡約款係被上訴人與多數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大眾發生契約關係,單方面所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本件原審認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而有過失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之過失是否需承擔失卡之風險,並不畫上等號,此仍應依契約是否約定危險負擔之責任歸屬而定,質言之,若契約已明確約定失卡之危險負擔責任,自應依契約之規定,反之若契約未約定或約定不明,自應作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方不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目的。
(二)依被上訴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規定可知,上訴人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必須有該條所定之之情形,而本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持卡人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為原審所認定,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蓋按特約商店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定之特約事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分別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特約商店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每筆消費簽帳單除有特別約定外,特約商店應交付持卡人本人簽名於指定欄位中,並詳盡核對是否與卡片之簽名相符,若有不符情形時,特約商店應拒絕該筆簽帳交易,否則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責任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款項。」故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有核對持卡人身分及辨別信用卡真偽及有效性之義務,又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雖無直接契約關係,然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並促進信用卡之流通,應將特約商店視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所定之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特約商店之過失即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再者,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時,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核對是否為持有人之簽名,方可代為清償,若怠於注意,自不可將此不利益轉嫁於持卡人,本件系爭消費款確非持卡人消費,為原審所認定,被告與冒簽者之簽名僅憑肉眼即可辨別兩者之不同,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明。
(三)本件上訴人係於接到消費帳單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掛失,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辦理相關手續,而期間並未超過約定之期限,上訴人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綜上,上訴人縱然對於保管信用卡有過失,但相較於被上訴人之過失可謂極小,且觀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未符合必須負擔損失之要件,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必須給付被冒刷金額之一半,實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簽帳單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引之合約條款,非本行之約定條款,而上訴人未在二十四小時內掛失,延遲二十幾日後才掛失,如要被上訴人負擔有違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處理,是上訴人一直拖延未處理,且上訴人亦未盡保管義務,造成本行損失擴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向被上訴人簽約申請信用卡,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次月九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消費款,而上訴人迄今消費餘額為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收到帳單知道信用卡被冒刷時,就馬上通知被上訴人,並向警方報警,事後上訴人向特約商店即尖美百貨公司查詢,才知是他人冒簽其所有之信用卡,且盜用信用卡之人所簽署者為「林友良」,與上訴人姓名不符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均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該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遺失後,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卡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此有兩造所提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卡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關於利用該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消費之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含利息),並非上訴人所消費,係該信用卡被竊遭冒刷,是主張不應負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上訴人之信用卡是否遭人冒刷?及信用卡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歸於無效?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申請之信用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刷卡消費共計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含利息),並非其所消費,而依該簽帳單六紙上之記載,其上之持卡人簽名均係「林友良」,要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上之姓名欄、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記載之姓名「甲○」明顯不同等情,已據其提出簽帳單六紙為證,並有該信用卡申請書足參,且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上訴人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顯然不同等情,認上訴人主張該消費款係屬他人冒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分別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有關過失相抵之適用,於契約所定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足參。是觀之此一規定及意旨可知,有關過失相抵之適用,僅在發生損害賠償之責任時,始可適用。本件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二項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收到卡片時,應立即在卡片簽名欄上簽名,並妥為保管。」同條第三項:「如因甲方之故,致使他人知悉乙方(即被上訴人)授與之信用卡有關密碼,因而所致之任何帳款或損失,概由甲方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依兩造所簽定之上述條款,信用卡持有人對於所持有之卡片固負保管之責,如有違反該義務,對於因此所產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下旬遺失信用卡後,直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始發現遺失信用卡,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此已據上訴人自陳在卷,並提出帳卡明細一份足憑,依前開約定條款規定,足認上訴人確有未盡保管之義務,是依上述約定,上訴人對於因此而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對於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時,因特約商店未詳實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及簽名之同一性,以致於信用卡在遭第三人占有使用中並以明顯不同之簽名為消費時,仍未發覺,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此時被上訴人對於該特約商店因此所發生之過失責任,亦應負同一之責任,故在上訴人違反保管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同時,如被上訴人對於因特約商店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導致損害之擴大,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被上訴人所須負與特約商店同一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主張因該簽帳並非其消費,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因被盜刷而生消費款債權,從而,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保管信用卡之義務,是否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另為此損害賠償請求之問題,而與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消費款無涉,亦即被上訴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事由,與上訴人所為返還消費款,並無所謂與有過失可言,故上訴人所稱被盜刷部分之消費款不應由其支付等語,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定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不論有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平等互惠原則,系爭消費款既非上訴人所消費,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另有關上訴人是否違反保管義務所生之過失責任,又與上訴人是否應負消費款間又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違反保管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援引過失相抵原則,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