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將座落於高雄市○○○路一之二十號之正統快速沖印店,出賣予被上訴人一事,立有頂讓書、契約書,被上訴人對於該文書之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應推定系爭頂讓書為真正。又該頂讓書清楚載明買賣之當事人、金額、客體,如被上訴人係受脅迫簽立,何以於事後一再開立本票、支票以支付頂讓款,是由系爭頂讓書及被上訴人付款情節應可證明兩造間買賣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受到脅迫而簽立系爭頂讓書,且與訴外人林仁合夥等節,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自不得空言主張。
(二)系爭頂讓契約為真正即具有契約上之效力,縱被上訴人能主張系受脅迫所為,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被上訴人僅能於被脅迫後一年內撤銷契約,既系爭契約並未撤銷,自屬有效,而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店面之設備及經營權。故上訴人當得依約請被上訴人給付所餘之價金。
(三)原審判決以出租人李潘米英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先前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且登記為系爭沖印店之負責人等,而認定被上訴人與證人林仁合夥經營系爭沖印店。然查:
⑴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李龍軒,並非李潘米英,簽約時證人李潘米英是否在
場,即或當時其在場,而簽立系爭契約為八十二年之事,其是否仍記憶當時之狀況亦有疑問。又查被上訴人目前與證人李潘米英之子李龍軒有承租關係,證人李潘米英為維持其承租關係而為之證詞難免偏頗。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其為系爭沖印店之店長。果如
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又登記為負責人,則應為租賃契約承租人或與林仁同為承租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⑶沖印店之所以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係因上訴人與其夫即證人林仁
,住於嘉義,要管理高雄系爭沖印店之相關業務實有困難且開立票據都須要負責人之印章等故上訴人基於信賴,遂僱佣被上訴人為系爭沖印店之店長,並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以便其處理店內之種種事務,以解決上訴人須經常兩地奔波之問題。再實際經營者與名義上之負責人登記不符之情形,於社會上比比皆是,原審何能以此認定證人林仁所言與經驗法則不合。
⑷如被上訴人確實與證人林仁合夥,何以頂讓書未見支字片語記載該部份之權利
義務,反而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八十萬元承受該店面其設備,且上訴人尚依約給付部份價金及支票。
⑸系爭沖印店成立時上訴人曾自嘉義店調員工林淑玲、施嘉文等人至高雄之系爭
沖印店幫忙,甚至上訴人將店面頂讓於被上訴人後,上訴人還留該兩位員工於系爭沖印店幫忙一個月左右,故其兩人可證被上訴人僅為店長,並非系爭沖印店之合夥人。另王治民原為系爭沖印店中維修機器之師父,曾多次維修系爭沖印店之事務機器,故其相當清楚被上訴人僅為店長並非系爭沖印店之合夥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仁合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再證人李潘米英之證詞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租金支付方式之陳述互有矛盾。且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記載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二萬元,九月二十五日支票十二萬元等文字,與證人李潘米英及被上訴人所述給付租金之方式均不同,由此可證,證人李潘米英及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為合夥人,租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等並非事實。由證人吳治民與林淑鈴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應單純為店長,而非合夥人。
(五)上訴人不否認雙方曾因系爭債務之問題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發生衝突,進而引發傷害、恐嚇、毀損等告訴,然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一再拒絕給付價金,所開立之支票、本票又一再跳票,上訴人即至系爭沖印店向催討,卻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債務,而引發雙方衝突,被上訴人並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傷害、毀損及恐嚇之告訴,傷害部份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就恐嚇及毀損部份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恐嚇及毀損之告訴理由中亦不否認,當日上訴人係要其償還九萬元,而被上訴人自始自終未提上訴人脅迫其簽立頂讓書、支票、本票等事,且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後亦認定被上訴人(即告訴人)確有頂讓上訴人之店面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簽立頂讓契約書及支票、本票等並未受到脅迫。
(六)按實務上見解認出賣他人之物,係屬民法第一一八條所稱之無權處分,於權利人承認前,效力未定,於權利人承任認後,買賣契約始生效力,(參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義五五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三七號判決),故無論認系爭沖印店為被上訴人所有,或訴外人林仁所有,或其兩人所共有,既訴外人林仁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沖印店頂讓出去,系爭頂讓契約自屬有效,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頂讓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讓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五紙、戶籍謄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七號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頂讓價金計算表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淑玲、王治民、李龍軒、曾宏龍、林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正統快速沖印店係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由上訴人之夫出機械設備,被上訴人出資金,由上訴人之夫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保証人向李龍軒承租系爭店面,嗣因上訴人之夫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為避免被上訴人租金及押金被沒收造成損失,遂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由被上訴人承接經營,並向上訴人之夫協議購買該設備,並分期給付肆拾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並無債務關係。詎上訴人回國後不明就理,三番兩次來店擾亂,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夥同不知名人士共三人,來店脅迫被上訴人書立契約書及頂讓書及本票,此由契約書係用日曆紙書寫及內容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足証其倉促及被上訴人之無奈,亦因其取得非合法,且林 仁應允對其妻行為會處理,才會六年來皆未再主張,否則被上訴人在系爭沖印店持續經營至今,若兩造有債務,上訴人早已行使清償權利,兩造確無債務,至為明顯。惟八十八年元月廿六日上訴人又夥同二名不明人士來店擾亂,於被上訴人店內咨意破壞並恐嚇撒冥紙,毆打傷害被上訴人,及脅迫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九張,每張金額壹萬元,共九萬元,被上訴人實忍無可忍,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添
(二)系爭契約書、頂讓書及本票三紙等,係上訴人書寫後脅迫被上訴人簽名,其內容並非真實,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存在。上訴人自無承受債權之理。
(三)由証人林淑鈴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原本對沖印技術根本不懂,若非出資、合夥,豈能任店長乙職,又若非已付款頂讓,怎能說店是被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若非已給付價金予林 仁,系爭沖印店負責人又豈能登記於原僅得任店長乙職之被上訴人名下。故本件縱認被上訴人應支付承接系爭沖印店之頂讓買賣費用,惟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系爭價金予原合夥人林 仁,即無重覆支付二次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洵無理由。添
(四)由系爭沖印店之出租人即證人李潘米英之證詞,可証明系爭沖印店於開幕時林
仁之股份早已頂讓予被上訴人承受,改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被上訴人與林仁間早已無債務存在。再上訴人提出有關八十萬元之計算明細,該明細中僅有沖印機器,其餘價值如何界定,不得而知,及店面招牌係上訴人之夫林 仁合夥時所提供,依其估計亦不超過四十五萬元,而上訴人亦承認事後已向被上訴人取得四十七萬元,不包括被上訴人另行給付之款項,足証兩造確已無債權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店面所提供之資金明細共五十五萬元,租金部份有証人李潘美英可証,足証被上訴人非但有出資合夥亦已另給付四十七萬元,上訴人承認四十九萬元,其計算為契約書為八十萬元,減去上訴人僅請求三十一萬元,足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頂讓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三紙、支票存根影本六張、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被上訴人出資明細表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潘米英、林仁。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五三號誣告等案卷。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經營正統快速沖印店,嗣被上訴人表示願承購該店內之所有物,以取得經營權,雙方遂以八十萬元達成頂讓合意,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立頂讓一紙,詎上訴人將標的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繳清所有價款,迄今仍有三十萬元(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係三十一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表明為三十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頂讓書及契約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曾與上訴人之夫合夥、系爭頂讓書係受脅迫,自應舉證證明,在該頂讓書未撤銷前,該頂讓書仍屬有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正統快速沖印店係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由上訴人之夫出機械設備,被上訴人出資金,由上訴人之夫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保証人向李龍軒承租系爭店面,嗣因上訴人之夫財務困難,乃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由被上訴人承接經營,並向上訴人之夫協議購買該設備,並分期給付肆拾萬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並無債務關係。上訴人回國後不明就理,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夥同不知名人士共三人,來店脅迫被上訴人書立契約書及頂讓書及本票,此由契約書係用日曆紙書寫及內容非被上訴人所書寫足証,又林 仁因表示對其妻行為會處理,上訴人才會六年來皆未再主張,惟八十八年元月廿六日上訴人又夥同二名不明人士來店擾亂,於被上訴人店內咨意破壞並恐嚇撒冥紙,毆打傷害被上訴人,及脅迫被上訴人開立每張金額一萬元之支票九張,被上訴人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縱認被上訴人應支付承接系爭沖印店之頂讓買賣費用,惟被上訴人既已支付系爭價金予原合夥人林 仁,即無重覆支付二次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洵無理由等語置辯。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以八十萬元將系爭沖印店頂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立契約書及頂讓書,並於頂讓書中約定分五次付款,被上訴人曾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五萬元、第二期款十五萬元及第三期款六萬元,共計四十六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十四萬元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三紙予上訴人,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支票九紙予上訴人,其中已兌現四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一紙、頂讓書一紙、本票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份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文書及票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且自承已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不包括事後之支票兌現金額),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系爭頂讓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沖印店係其與上訴人之夫林仁合夥,嗣又自林仁處頂讓經營,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夥同不詳姓名者脅迫簽立契約書及頂讓書等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一)系爭沖印店之原始負責人為上訴人抑或其夫林仁?(二)八十二年六月間林仁是否已因無法經營及給付房屋租金,嗣將系爭沖印店頂讓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書及頂讓書是否有效成立?(四)上開契約書及頂讓書是否因被脅迫簽立,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或其他原因,以致於該頂讓書不存在?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沖印店係其所有(起訴狀),又或主張資金係其出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技術設備都是林仁(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店由其與林仁經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筆錄)等語,而證人林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是我和我太太共有的,錢是我們一起出的等語,惟觀之證人林仁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稱:「(沖印店是你與被告合夥的?)是我開的,資金及設備都是我出資的」,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這家店到底是誰的?)高雄這家店錢是林仁出的,因為當時我不在,由他出面」等語,證人林淑鈴證稱:「後來我來高雄前,老闆(乙○○的先生)有告訴我甲○○會來高雄」、證人王治民證稱:「(你是否在中正三路正統快速沖印店維修過機器?)..大部分是乙○○的先生打電話過來的」等語,及證人李潘米英證稱:「是林仁與甲○○來找我」等語,復參酌系爭沖印店之房屋承租係由林仁擔任承租人等情,足見系爭沖印店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簽立租約至籌備設立,上訴人均未參與。再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店裡面的一些財務都是我在處理,『老闆』沒有處理..」等語,足見其主觀認知,亦認該店之老闆即負責人亦應係其夫林仁。是縱上訴人有提供資金,亦僅係夫妻間財產之管理支配事宜,自難以此即認系爭沖印店為上訴人所有或上訴人與其夫共有。綜上,系爭沖印店之原始負責人為林仁應堪認定(此未涉及林仁與被上訴人合夥與否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與李潘米英重新訂立租約,嗣並自林仁處受讓系爭沖印店情事,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及證人李潘米英之證詞為證,而訊之證人李潘米英於原審證稱:「事後三個月都沒有再交租金,我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即被上訴人)及林仁,他們兩人與我協商時發覺林仁有財務困難,他們兩人約定由被告承受,所以我在八十二年六月與被告一人重新訂約,從此時起都由被告給付租金用支票支付」、「從那次協商後就沒有見過林仁」、「當天我有看到被告交付錢給林仁,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要求三個月開業,但是他們沒有開業,我寄存證信函給他們二人,他們二人出面,林仁就跟我說沒有辦法開業,我說怎麼辦,甲○○就當場說他要頂起來,我跟甲○○說要重新簽約..從此就由甲○○跟我接洽,我只見過林仁二次」、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跟被上訴人說要請林仁一起來跟我解決合約的事,如果是被上訴人要租房子,我們要另外再簽契約,過了幾天,他們二個一起來,六月份的時候林仁來跟我解約,不可能拿錢給我,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在商量,有一些錢在桌子上,..從此我和被上訴人重新簽約」、「林仁六月份已經解約,..我六月沒有跟林仁拿錢」等語,再經證人李承軒到庭證稱:租金的事都由其母李潘米英處理等語,足見自八十二年六月份以後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潘米英處理接洽承租系爭沖印店店面事宜。雖證人李潘米英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前後所述不一,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重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自八十二年六月份迄本件訴訟審理時,已有六、七年時間,且依證人李潘米英(000年0月000日生)為一年約六十歲之老人,要其就六、七年前發生之事情完全記憶如新,供述一致,顯非易事,且從其於原審所述之「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用支票支付」、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所稱「甲○○開支票給我們」等語,亦為相符,是縱其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第一次付現金是六月,到支票出來的時候才給我支票」等語,惟自難即就此租金給付之方式曾有部分供述不一,即認定其全部之證詞不足採信。至於李潘米英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重新訂立之契約,固無法從書證上予以證明,然尚非不得由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以資證明證人李潘米英所述之真偽。至於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六月份至同年九月間仍由林仁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並以證人林仁證稱:「(你一共付了多少房租?)付了一次五千元,一次是十三萬五千元,一次八萬元,一次十二萬元,都是現金,我付十二萬元的時候,甲○○有跟我一起去,約九月初的時候,十二萬元是現金,是我拿出來的」等證詞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二萬元」為證,惟李潘米英否認有收受林仁支付八十二年六月份以後房租情事,而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二萬元」等語,並未明確記載係已收受該款項,若認該字句之記載係表明已收受十二萬元,則同一契約書上記載「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二萬元」亦可認定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收受十二萬元,然實際上林仁只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簽約時只繳交一個月即四萬元之租金,之後即未繳納,故出租人才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仁及甲○○,表明只付一個月租金四萬元即未再繳納,有該存證信函可稽,是「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二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二萬元」均無法作為於當日繳付租金之證明,此外林仁又未能舉證證明已繳付八十二年六月份至九月份之租金,是其主張自不足採。再上訴人以證人李潘米英之證詞多有偏頗不足採信,惟觀之證人林仁本身及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亦有出入、供述矛盾之情,此可從證人林仁於原審陳稱:「因為高雄店報帳不清楚,所以我太太稱要去找被告處理,接下來就由我太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寫契約書及頂讓書我不在場,『事後才知情』,寫本票時我也不在場」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筆錄),惟於本院證稱:「後來我太太跟我說要把店頂讓給人家,我就說好,我太太就過來這邊跟她談,我太太說便宜賣掉,以八十萬元賣給被上訴人,我就讓我太太決定」、「我太太有先問我說要頂讓多少錢,我跟她說要八十萬元」、「我是口頭算給我太太聽」等語,是倘如證人於原審所述不清楚都是由其妻處理,事後才知情,何以於本院又稱事先有口頭算過價錢?顯見林仁之證詞本身即有矛盾。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簽契約書及頂立書時何人在場?)我先生兩次皆在場及店員,在我店裡簽的」、「八十二年九月初第一次協商的時候林仁也有在場」、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改稱:「我九月初的時候,就一直想要把店頂讓出去,我有跟林仁講,他也有同意把店頂給甲○○,...我們在寫契約書的時候,林仁在不在,我不清楚」等語,是上訴人本身之陳述及與證人林仁於原審之證述亦不一致,益見證人林仁證述之不足採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擔任系爭沖印店之店長,故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惟系爭沖印店自八十二年三月份承租店面,即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是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或其夫經營之沖印店之員工,何以自該沖印店承租店面、籌備設立至開幕後約一個月(即八十二年九月份),上訴人均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為其員工之任何薪資或人事資料以資證明,是參以前開證人李潘米英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見八十二年六月份之後,即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沖印店之店面,且嗣被上訴人亦自林仁處受讓該沖印店。
(三)系爭契約書及頂讓書是否有效成立:⑴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系爭沖印店原為林仁所有,嗣頂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沖印店本即無任何權利,惟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出賣人對於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及頂讓書上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契約書及頂讓書上亦載明立契約人「乙○○、甲○○」、「賣主乙○○、買主甲○○」、「正統快述沖印店,店內所有物頂讓予甲○○,言明以八十萬元交付店面所有權」等語,則被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當事人亦均認識,再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頂讓書及契約書後,已依約給付四十六萬元(不包含事後支票兌現之金額),此經其自承在卷,是其顯依上開契約履行債務人給付價金之義務,雖其事後主張頂讓書、契約書係被脅迫簽立,惟倘如此,其何以明知上訴人就此沖印店無任何權利,猶仍給付款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就此被脅迫之變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縱兩造書立之契約書及頂讓書係用日曆紙書寫有異於一般契約書立之方式,然尚難遽此即推論有何脅迫之行為。故在該買賣契約未被撤銷之情況下,該賣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之夫林仁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上訴人自無
承受之理云云,惟上開頂讓書及契約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依該頂讓書及契約書對於契約書上之債權人為給付,是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間就系爭沖印店有另一頂讓行為,惟此頂讓行為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之間,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有一頂讓之契約行為不同,是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非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即林仁間之頂讓關係,對抗上訴人。
(四)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書、頂讓書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脅迫簽立,又被上訴人自始均未撤銷上開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是縱有如被上訴人所述被脅迫之情形,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故在上開契約書及頂讓書均未被撤銷之情況下,該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沖印店簽立頂讓書及契約書後,已依約給付價款四十六萬元,嗣因無法支付,經上訴人同意以半年一期分期攤付方式,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萬元、十四萬元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票三紙交予上訴人,嗣又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面額為一萬元之支票九紙交予上訴人,其中已兌現四紙,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已給付五十萬元,尚欠三十萬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提書狀內載明,是就系爭買賣價款,經上訴人同意緩期清償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價款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不當,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開頂讓書及契約書仍有效存在,而系爭買賣價款亦尚有三十萬元未給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起訴時雖請求三十一萬元,然已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三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依該頂讓書及契約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以契約書及頂讓書均不實在,認上訴人不得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以改判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應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因上訴人已同意延期清償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自無再從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與林仁合夥經營一事,與本件上訴人基於頂讓書請求給付價金無涉,故不另一一敘明。又上訴人已捨棄傳訊證人施嘉文、陳登善、新美照相器材負責人,故不另傳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 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