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介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任務,係因被上訴人悔約,不接回越南新娘而無法完成,責任
並不在上訴人,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完成仲介任務即不得收受委任費用,而認為上訴人收受委任費用乃不當得利云云,自屬與事實不符之認定,且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本件仲介係採取分階段完成委任事項及按委任事項之進度付款,第一階段委任事項,上訴人已完成接送被上訴人至越南相親,及介紹越南女子與被上訴人認識,並經被上訴人表示滿意;第二階段委任事項,為被上訴人辦理在越南結婚事宜;最後一階段委任事項,為安排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上訴人已完成前開第一、二階段委任事項,而被上訴人亦已先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費用,惟最後一階段之委任事項則必須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結婚等相關文件,被上訴人看中之越南新娘始可申請我國之護照入境來台,惟因被上訴人毀婚,不願出具上開文件並接越南新娘阮錦雲來台,致遲遲無法辦理,越南新娘阮錦雲並因此在越南對被上訴人提出毀婚之訴訟。而上訴人因辦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項,多次在台灣及越南間來回,其旅費花費已近二十萬元,且辦理被上訴人在越南結婚,及在台越兩地之相關公證事宜亦有收據多紙可證,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將被上訴人與其現任配偶阮翠英 (亦為越南新娘) 之結婚日期及程序,誤認為上訴人介紹之越南新娘阮錦雲之結婚日期,而否認上訴人曾出資及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又稱上訴人未提出收據費用明細,原審未曾就此項事證表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其判決疏略違法。
㈡按受任人雖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後,始得請求報酬給付,惟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返還之;且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及第五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仲介及處理被上訴人至越南娶新娘之任務,已代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先後看中之二位越南女子訂婚聘金共美金八千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赴越南一次,來回機票及開銷費用約美金二千元,另上訴人代付被上訴人支付一次之機票費用、簽證費、身體檢查與司法所公證結婚及其他一切雜費,共支付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十五萬元,雖被上訴人拒與越南新娘阮錦雲至越南司法所領取結婚證書,而自行與另外一位越籍女子阮翠英結婚,已構成違約,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或損害。上訴人所受領者乃為已代墊之必要費用,依法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無返還之義務。
㈢依越南有關外國人娶越南女子之流程,必須經由相親、身家調查、體檢、駐外機
關之面談,至司法所辦理結婚,再經約一個月後領取結婚證書而完成結婚手續。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現任配偶阮翠英之結婚證書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核發,惟該日期被上訴人並未出國,即可證明前揭程序及事實。本件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辦理完成相親、體檢、調查、面談及完成司法所結婚儀式,僅有領取結婚證書一項程序未完成,而領取結婚證書必須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至司法所領取,上訴人不得代理領取,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此項程序,否認上訴人前已完成相關之程序,並指摘上訴人未完成委任事務。
㈣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
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後,介紹二位越南女子予被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雖自稱認為上訴人所介紹之女子不理想而不同意,要求上訴人停止辦理結婚程序及退款云云,卻又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給付十萬元。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既不同意上訴人所介紹之女子,亦即上訴人尚未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仍支付上訴人報酬,乃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終止委任契約,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以
已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已收之報酬,自屬不合法且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初自越南回台後,即向上訴人終止委任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楠梓郵局第七十七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之後六個月後始提出停止辦理結婚事宜。然被上訴人本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取結婚證書而不領取,亦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基於雙方之委任契約應履行之辦理事項已履行完畢,故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係雙方已就委任契約履行完畢後始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上訴人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辦理公證結婚事宜完畢,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亦依約給付報酬,此項委任契約之報酬收受行為,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再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三月以後始為終止(並非撤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被上訴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法生效,而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溯及效力,要求上訴人返還依約受領之報酬,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認證書及宣示書、證明書(中越文版)、戶籍謄本、越南法院公證結婚收據、結婚證書(中越文版)、國人與越籍女子結婚參考注意事項、存證信函各一份、體檢證書(中越文版)二份、收據(中越文版)五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蔣再發、凌河青、阮錦雲(或囑託註越南外交機關代為訊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委辦之初,兩造係以口頭約定需辦理台灣及越南之合法結婚登記、公開婚禮
、宴客、攝影,及新娘合法來台,始算完成仲介任務,而得受領報酬,因此上訴人所仲介之女子須經被上訴人滿意,雙方共同完成一切法定必備程序,再迎娶來台始可,當時約定的費用不包括給付越南女子的介紹費、旅費,辦理過程中之機票、食宿、金飾、車資等費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
㈡被上訴人去過越南三次,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越南,被上訴人在越南
與一名小姐訂婚,後來覺得不滿意,回台灣之後便要求上訴人重新幫忙找對象,惟未支付聘金。第二次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屬意阮錦雲,但沒有訂婚,媒人要被上訴人先回台灣,再與上訴人聯絡迎娶阮錦雲事宜,被上訴人回台即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表示可以處理,旋即安排面談,要求被上訴人先繳錢,被上訴人遂先繳納二十五萬元。第三次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至越南面談,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越南做體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與阮錦雲到胡志明市台北代辦處辦理結婚面談,並繳交資料,當天代辦處沒有發下任何證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台灣後,即告知上訴人不願與阮錦雲結婚。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繳納十萬元,才願意幫被上訴人更換結婚對象,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初終止委託,上訴人也同意,但被上訴人要求退費,上訴人卻不同意。
㈢本件上訴人在媒介過程中多次藉故未前往當地,或先行返台將任務委交他人,致
被上訴人無法確實了解媒介對象,故被上訴人在面談後無法滿意,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返台後向上訴人要求停止辦理,豈料上訴人表面答應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卻私持被上訴人之面談資料前往越南官方辦理假公證結婚,並代繳相關規費,其係圖謀仲介利益已不言可諭。且本件仲介任務並未約定分階段按進度付款,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五萬元亦非支付前階段之佣金,反觀上訴人每趟出國皆係為多人安排仲介事宜,非單純處理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
㈣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越南公證結婚之日期,被上訴人並未在越南而係在國
內,依越南及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不但男女雙方皆應在場,且須有公開儀式,故被上訴人既不曾有上開儀式,縱使上訴人擅自代被上訴人送件或繳納規費,仍不生婚姻效力,從而上訴人既未完成仲介任務,自應返還已收取之仲介費。
㈤按本國人民若欲與越南籍女子完成法定結婚儀式,取得正式夫妻關係,除了經過
面談程序之外,尚須經當地主管機關安排日期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當場由男女雙方在結婚證書上簽字。因被上訴人事後與阮氏翠英結婚,即是循此法定模式,故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結婚證書上有男女雙方之簽名。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媒介之女子阮氏錦雲只經過面談程序,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不滿意欲更換他人之意,上訴人雖擅自向主管單位繳納規費,惟主管單位並未安排公證結婚之日期,所以被上訴人並未與阮氏錦雲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甭論有共同簽署任何結婚文件,當然不生法定結婚之效力。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與阮氏錦雲合法結婚,卻未能提出相關結婚證書等文件,其言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乃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並善意相信上訴人能再善盡仲介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友人介紹,得知上訴人辦理仲介外籍新娘事宜,遂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安排至越南與越籍女子相親、結婚,契約內容為上訴人需為被上訴人辦妥台灣及越南之合法結婚登記、公開婚禮、宴客、攝影,及新娘合法來台,全部費用約定為三十二萬元,包括男女結婚時來回機票一次,新娘來台機票一次,其餘辦理過程中之機票、食宿、金飾、車資等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第一次出發前往越南時,對於上訴人所委人介紹之女子並不滿意,遂要求上訴人另行介紹其他女子,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越南相親,嗣後被上訴人看中越南籍女子阮錦雲,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安排面談,並要求被上訴人先繳錢,被上訴人遂繳納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再度前往越南,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越南做體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與阮錦雲至胡志明市台北代辦處辦理結婚面談,並繳交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返回台灣,惟被上訴人在未辦理面談之前,即發現與阮錦雲相處不佳,回台灣後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請求上訴人停止一切辦理手續,詎上訴人知悉上情後,仍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被上訴人之結婚資料至越南司法所申請辦理結婚,被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二月初要求上訴人停止辦理結婚事宜,上訴人竟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滿意,必需迎娶阮錦雲,然被上訴人並未親自至辦理公證結婚,嗣上訴人又要求被上訴人再多繳十萬元,才願意為被上訴人更換結婚對象,上訴人不表同意。因被上訴人由他人介紹而與另名越南女子阮翠英結婚,故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託契約,而契約終止之時間應溯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面談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介紹費,上訴人卻不返還等情,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介紹費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仲介係採取分階段完成委任事項及按委任事項之進度付款,第一階段委任事項為,上訴人完成接送被上訴人自越南相親,及介紹越南女子與被上訴人認識,並獲得被上訴人滿意;第二階段委任事項為,為被上訴人辦理在越南結婚事宜;最後階段為安排被上訴人之越南新娘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上訴人已完成前開二項委任事務,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最後一項委任事務則須由被上訴人協力出具同意書及結婚等相關文件,該越南新娘始可申請我國之護照入境來台,惟因被上訴人毀婚不願領取結婚證書及出具同意書,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故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任務。又上訴人為辦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項,多次來回台灣越南,其中代被上訴人給付先後相親之越南籍二名女子共八千美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赴越南一次之來回機票及開銷費用約美金二千元、另又代付被上訴人一次機票費用、簽證費、司法所公證結婚費用及其他一切雜費,總計共支付美金一萬二千五百元,均屬處理委任事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已超過被上訴人給付之二十五萬元,故上訴人應無返還之義務。且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支付之二十五萬元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及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縱或本件屬不當得利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既不滿意上訴人所介紹之女子,而要求上訴人停止辦理結婚程序及退款,上訴人乃未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明知卻仍依上訴人之請求而給付報酬二十五萬元,為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公證結婚事宜完畢,亦即委任契約應履行之辦理事項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於委任契約履行完畢後,始於八十七年三月為之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終止之意思表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要求上訴人返還依約受領之報酬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赴越南,仲介越南籍女子與被上訴人相親、結婚,上訴人則應為被上訴人辦妥台灣及越南之合法結婚登記、公開婚禮、宴客、攝影,及新娘合法來台之程序,報酬為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共赴越南三次,進行相親、體檢、面談之程序,並已先後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嗣後對於上訴人所介紹之女子均不滿意,而未與上訴人所介紹之女子結婚,另經由他人介紹與另名越南女子阮翠英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體檢證書(中越文版)、收據影本等各二份、認證書及宣示書、證明書(中越文版)、越南法院公證結婚收據、結婚證書(中越文版)等各一份、收據(中越文版)五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仲介任務並已終止委任契約,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本件應審就者為兩造之間婚姻仲介契約之性質為何?及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將本院之判斷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
其立法理由謂:「婚姻居間者,為委託人報告結婚之機會,或為其媒介而受其報酬之謂也,以此為職,推其弊害,實有敗壞風俗之虞,故以此種約定報酬之婚姻居間契約,不使有效,所以維持公益也」。而現行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其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工商業發達,社會上道德標準亦有轉變,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業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仿德國民法第六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由上可知立法者顯將此種「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所訂立之契約,均視為婚姻居間契約。爰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契約之性質屬婚姻居間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云云,惟查,二造訂立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由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尋找並介紹結婚之對象與機會,而非在於安排被上訴人赴越南。換言之,上訴人應介紹越南女子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元以為報酬。至於赴越南體檢、面談、公證結婚、交通、食宿等手續,乃履行契約內容之同時所附隨之事項,並非本件契約之主要目的。而為他人介紹婚姻對象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不因所介紹之地點在國外或國內及介紹之對象為本國人或外國人而有異,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屬婚姻居間契約,而非婚姻居間與委任混合之無名契約。據此,兩造就委任事務履行與否、及是否支出必要費用等節之攻擊防禦方法 (指證人凌河青、蔣再發到院證述部分),乃無庸審酌,及上訴人所請求訊問證人阮錦雲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與伊結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再按婚姻關係本係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
命、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且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彼此亦應本於平等尊重之基礎而結合,始得維繫神聖及純潔之婚姻目的於不隳。因為婚姻之目的及價值已非金錢所能衡量,更不允許以金錢交易破壞男女婚姻之神聖純潔,我國民法制定之初即對婚約、結婚涉及金錢部分慎重為之,以實現其目的及維護社會善良道德風俗為主。此亦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乃澈底杜絕居間媒妁者,為達獲取報酬而無所不用其極,促成非以上述目的為終旨之婚姻。經查被上訴人自稱,上訴人於媒介過程中多次藉故未前往當地,或先行返臺,委由他人代為介紹越南籍女子,致被上訴人無法確實了解該對象,事後返臺要求上訴人停止辦理,詎上訴人為圖謀仲介利益,竟自行送件、代繳規費以辦理公證結婚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惟此正乃立法者所預見而欲與規範禁止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視外籍女子為貨物,表示上訴人應無限量提供越籍女子供其挑選,雖分別中意二次,一次訂婚後反悔,另一次則進行至結婚前面談程序,僅須與該越籍女子同往司法所領取公證結婚證書即完成結婚手續,惟被上訴人以「事後想想不滿意」為由,要求上訴人再度更換越籍女子供其選擇,且自認無何不妥,該二名越籍女子亦毫無損害,上訴人更無須代付任何費用與伊等,此觀念較之購買衣服汽車相異幾許﹖且觀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陳述越籍女子及婚姻程序時,與旅遊觀光、身體檢查等代辦手續相提併論,直以金錢萬能,自認以滿足男性婚姻單方需求為唯一,而視外籍新娘於無物,此等觀念及態度全然不符前揭婚姻之目的,為法律及道德所不允許存在者。再查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成立婚姻居間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兩造之上開契約乃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而為無效。
㈢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給付係履行
道德上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按實務及學說見解,因婚姻居間而給付報酬,依社會習俗及傳統觀念應認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王澤鑑,不當得利,一九九九年版)。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三十二萬元之報酬,依修正前民法五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二十五萬元之給付,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惟依前揭說明,該給付應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介紹費二十五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