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 理 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妙泉 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介紹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
一、本件委辦之初,兩造係約定「需辦理合法結婚、公開婚禮、宴客、攝影,及新娘合法來台」,始算完成仲介任務,而得受領報酬,因此上訴人所仲介之女子須經被上訴人滿意,雙方共同完成一切法定必備程序,再迎娶來台始可,而全部費用約定三十二萬元新台幣係包括「男女結婚時來回機票乙次,新娘來台機票乙次」,其餘辦理過程中之機票、食宿、金飾、車資等費用係自行支付。
二、本件上訴人在媒介過程中多次藉故未前往當地,或先行返台將任務委交他人,致被上訴人無法確實了解媒介對象,故被上訴人在面談後無法滿意對象條件,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返台後向上訴人要求停止辦理,豈料上訴人表面答應被上訴人,另一方面卻私持被上訴人之面談資料前往越南官方辦理假公證結婚,並代繳相關規費,其係圖謀仲介利益已不言可諭。
三、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在越南公證結婚之日期,被上訴人並未在越南而係在國內,依越南及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不但男女雙方皆應在場,且須有公開儀式,故被上訴人既不曾有上開儀式,縱使上訴人擅自代被上訴人送件或繳納規費,仍不生婚姻效力,從而上訴人既未完成仲介任務,自應返還已收取之仲介費。
四、末查本件仲介任務並未約定分階段按進度付款,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二十五萬元亦非支付前階段之佣金,反觀上訴人每趟出國皆係數個人安排仲介事宜,非單純對被上訴人之任務而言,
一、按本國人民若欲與越南籍女子完成法定結婚儀式,取得正式夫妻關係,除了經過面談程序之外,尚須經當地主管機關安排日期舉行公證結婚儀式,並當場由男女雙方在結婚證書上簽字,故被上訴人事後與阮氏翠英結婚,即是循此法定模式,故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結婚證書上有男女雙方之簽名(證一)。
二、反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媒介之女子阮氏錦雲只經過面談程序,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不滿意欲更換他人之意,上訴人雖擅自向主管單位繳納規費,惟主管單位並未安排公證結婚之日期,所以被上訴人並未與阮氏錦雲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甭論有共同簽署任何結婚文件,當然不生法定結婚之效力。
三、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已與阮氏錦雲合法結婚,就此點,請 鈞院命上訴人提出相關結婚證書等文件,否則空言主張,應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乃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並善意相信上訴人能再善盡仲介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並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仍為給付」,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
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