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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 理 人 盧俊誠 律師複代 理 人 陳妙泉 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介紹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楊銘仁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㈡再按婚姻關係本係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

命、經營家庭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且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彼此亦應本於平等尊重之基礎而結合,始得維繫神聖及純潔之婚姻目的於不隳。因為婚姻之目的及價值已非金錢所能衡量,更不允許以金錢交易破壞男女婚姻之神聖純潔,我國民法制定之初即對婚約、結婚涉及金錢部分慎重為之,以實現其目的及維護社會善良道德風俗為主。此亦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其約定無效。乃澈底杜絕居間媒妁者,為達獲取報酬而無所不用其極,促成非以上述目的為終旨之婚姻。經查被上訴人自稱,上訴人於媒介過程中多次藉故未前往當地,或先行返臺,委由他人代為介紹越南籍女子,致被上訴人無法確實了解該對象,事後返臺要求上訴人停止辦理,詎上訴人為圖謀仲介利益,竟自行送件、代繳規費以辦理公證結婚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惟此正乃立法者所預見而欲與規範禁止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視越籍女子為貨物,表示上訴人應無限提供越籍女子供其挑選,雖分別中意二次,一次訂婚後反悔,另一次則進行至結婚前面談程序,僅須與該越籍女子同往司法所領取公證結婚證書即完成所有手續,惟被上訴人竟可以「事後想想不滿意」為由,要求上訴人再度更換越籍女子供其選擇,且自認無何不妥,該二名越籍女子亦毫無損害,上訴人更無須代付任何費用與伊等,如此之態度較之購買衣服汽車相共幾許﹖且觀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陳述越籍女子及婚姻程序時,居然與旅遊觀光、身體檢查等代辦手續相提併論,直以金錢萬能,自認以滿足男性婚姻單方需求為唯一,而視越籍新娘於無物,此等觀念及態度更不符前揭婚姻之目的,更是法律及道德均不允許存在者。再查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成立婚姻居間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兩造之上開契約乃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三條規定,而為無效。

裁判案由:返還介紹費
裁判日期:200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