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發票人甲○,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發,同年四
月五日到期,票號○二五七九三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之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原審以訴外人陳啟宗曾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書立內容為八十六年二月五
日向訴外人黃林秀美借款八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立據,訴外人邱正和為見證人之收據,因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林秀美確曾交付八百萬元之借款予訴外人陳啟宗交他人保管,惟訴外人陳啟宗於 鈞院審理中業已證稱其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拿到任何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收據乃係應訴外人邱正和要求而先簽名蓋章,惟簽名時上該收據之內容乃係空白等語,且依前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立之收據內容以觀,倘訴外人陳啟宗有收受現金一百四十五萬,其時間亦是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行收受,惟另紙書據卻載有「立書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向黃林秀美借款八百萬元正...然現金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訖無誤,恐口無憑而立本書。」,其上並未記載立據之日期,惟依其內容觀之係謂訴外人陳啟宗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訖八百萬元,然倘訴外人陳啟宗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即已收訖八百萬元,何以又於同年月十五日始立據載明收受一百四十五萬元,足認原審僅以訴外人陳啟宗曾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書立借款八百萬元之收據而認訴外人陳啟宗已收訖八百萬元借款,即有可議之處,再觀諸訴外人陳啟宗所證述之上開證詞及比對收據內容字跡,應認前開收據之內容均非訴外人陳啟宗所書寫,且其於收據上簽名時其上亦無收受現金等內容,訴外人陳啟宗雖有簽發系爭八百萬元之本票,惟其並未收到任何借款自明。
⑵、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之系爭本票乃係繼承其母即訴外人黃林秀美而來,惟其
與其他之繼承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訴外人黃林秀美之遺產時,除報明有一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人林金華)及存款、土地、投資等外,並未申報系爭四百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其母黃林秀美死亡後即已知悉存有本件借款債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借訴外人陳鴻姓之名義設定擔保債權為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但其就系爭借款債權竟未為申報,且徵以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陳以經清查相關財務狀況後確定訴外人陳啟宗最後未實際動用該筆款項,隨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拋棄上開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既係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就系爭借款債權而為申報,且並同時為上開抵押權登記之拋棄,顯見系爭四百萬元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積欠有四百萬元云云自無理由,原審未加詳究即遽以認定上開債權存在,其認事用法咸有違誤,為此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確認系爭本票中之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黃林秀美之遺產稅申報明細暨相關債權資料,且聲請傳喚證人陳啟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⑴、訴外人陳啟宗乃為上訴人之夫,其等關係密切,所為證言自有迴護上訴人
之嫌,且其前更因偽造文書案件為 鈞院刑事庭判處徒刑在案,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可明認內容空白卻事先簽名蓋章之文件會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對其甚為不利,況其更於庭上自承其一生均為公務人員,豈有不會明辨事先空白簽名之文件所產生之不利結果,且其與上訴人於前業向訴外人黃林秀美等人借取二筆巨額款項,在在顯示其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豈能容先簽名蓋章之空白文件流落他人手中,又觀該三紙收據,字句行文流暢,句句連貫通順,並無刻意增刪塗改空白之處,且其內容有數十字或上百字,均與簽名欄緊接,若謂事先空白,豈會如此,另該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收據中,訴外人陳啟宗另於同年四月廿三日增立同意由七百五十五萬元中撥給廿萬元給邱正和做為酬勞費用之字樣,因此增補之字句係書寫在該收據左上角之空白處,顯然訴外人陳啟宗於四月廿三日簽名時,該收據本文當業已存在而為其所知悉,否則訴外人陳啟宗又何能在同一空白紙上簽兩次名,又何能預慮事後會有增補之文句,由此顯見訴外人陳啟宗所謂未拿到任何錢及三張收據均為其事先簽名蓋章而其內容於簽名時亦係空白之證言純屬虛偽。
⑵、訴外人黃林秀美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於遺產稅申報時固未就系
爭本票債權而為申報,然此僅生漏報遺產稅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蓋國家之課稅,受課徵人均存有僥倖之心理,此乃人之常情,而被繼承人對他人之債權多甚隱密,除非有設定擔保物權而能為稽徵機關所查得外,衡諸社會常情,繼承人會主動申報者實少之又少,而稅捐稽機關若能查得被繼承人之一般債權,方令被繼承人依法補繳,才符社會常情,此觀 鈞院函調申報資料中,關於稽徵機關去函訴外人林金華查詢其與訴外人黃林秀美間之借款關係即足明證,故不能因被上訴人未申報系爭債權即謂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據主張此系爭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證據:引用前審立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八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持有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發,同年四月五日到期,票號○二五七九三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且上訴人就其中之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償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裁定予以准許,惟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啟宗於上訴人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下代替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自不生其票據上之效力,況訴外人陳啟宗於透過訴外人邱正和向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黃林秀美借款八百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後,該筆借款並未交付予訴外人陳啟宗收執,更未交付予上訴人收受,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被上訴人以其係訴外人黃林秀美之繼承人身分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其自應繼受此一無原因關係存在之瑕疵,是系爭本票既非經上訴人授權而為簽發,上訴人於此之票據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且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自屬不存在,茲被上訴人對票據權利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兩造對於票據權利既有爭執,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發票人甲○,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簽發,同年四月五日到期,票號○二五七九三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之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前即曾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啟宗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八十六年一月間共同向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三之四、三八三之五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邱正和向訴外人黃林秀美借款八百萬元時由訴外人陳啟宗代理簽發,借款當時其並在場,嗣且於同年四月間再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以被上訴人之妻舅即訴外人陳鴻姓為抵押權人另行設定八百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與第一次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印文亦均相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自已授權訴外人陳啟宗代為簽發甚明,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乃由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交予訴外人邱正和後,由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啟宗先行取走二百萬元,餘款則保留於訴外人邱正和處以為處理假扣押塗銷之用,嗣上訴人即以該筆保留款支付訴外人邱正和二十萬元佣金,半年後並再以此支付利息及雜費計九十萬元,並由訴外人邱正和與陳啟宗達成以四百萬元為總借款金額而不再行給付利息之協議,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中之四百萬元自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拋棄塗銷上開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乃係因訴外人陳啟宗之同父異母兄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發後,被上訴人經訴外人邱正和之告知始悉系爭借款金額僅為四百萬元,與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八百萬元不符,為恐告發人藉故托大無端指訴,始接受訴外人邱正和之建議先行拋棄,俟偵查告一段落再行依實際動用數額設定擔保以致,且上訴人於此亦知之甚詳,故其在該案偵查中乃自陳有借款之事實,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便宜之陳述而否認其收受借款之情事,另訴外人陳啟宗所簽署之收據三紙,其文句均與簽名欄緊接,且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收據其又另於左上角空白處增加字樣,自無其所謂簽名當時內容乃為空白之理,又訴外人黃林秀美於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固就系爭借款債權未為申報,惟此僅生漏報遺產稅之問題,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所述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其所執有系爭本票其中之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償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陳啟宗代為簽發,且被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二二八九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曾證稱訴外人陳啟宗最後並未實際動用該筆借款等語,又系爭本票乃由被上訴人自其母即訴外人黃林秀美處繼承而得乙節,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二二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是否授權部分: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於「甲○」簽名及其印文旁固載有「陳啟宗代」之文字而堪信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啟宗代為簽發,惟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文係屬真正,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系爭本票乃因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陳啟宗與上訴人缺錢欲透過訴外人邱正和借錢時,訴外人陳啟宗經上訴人同意後代其簽名蓋印而簽發,且借款當時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啟宗亦均與訴外人黃福連同在訴外人邱正和處乙節,此經證人陳啟宗、邱正和於本院審理中或台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三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述在卷(上開偵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上訴人於前乃分別在八十五年九月、八十六年一月間與訴外人陳啟宗共同向訴外人黃林秀美、楊阿粉(實際出資人為沈尾)各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段三八三之四、三八三之五號二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嗣上開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讓與訴外人黃惠明後,上訴人更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為訴外人陳鴻姓即被上訴人之妻舅設定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而上訴人於上開二筆借款亦均自承係其委由訴外人陳啟宗辦理,亦經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陳在卷(上開偵卷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同年月廿五日之答辯狀參照),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借款當時既與其夫即訴外人陳啟宗同在訴外人邱正和之處,且訴外人陳啟宗所持用之上訴人印章亦屬真正,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後,亦與訴外人陳啟宗及其所共為之前開二次借款設定抵押之擔保方式均同以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訴外人黃林秀美相關之親屬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則證人陳啟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業得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應屬可採,否則上訴人豈有於上開土地抵押權均已塗銷後再以之為未經其授權之訴外人陳啟宗所為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之負擔者,況訴外人陳啟宗乃為上訴人之夫,其應上訴人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時,亦無可能故對被上訴人為偏頗之證詞,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屬偽造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未授權訴外人陳啟宗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足採。今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啟宗代為簽發,則上訴人之代理人以上訴人本人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而應由其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⑵、上訴人是否收受借款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乃委由訴外人陳啟宗代為處理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固以訴外人陳啟宗所陳並未收受任何款項,且三件收據均係於內容空白之情下先簽名等語以為系爭借款並未交付之主張,惟查:
A、訴外人陳啟宗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所書立之收據,其簽名乃緊接於內容末行之次一行下半部,其旁次行再由訴外人邱正和以見證人名義簽名,再次行則為簽名日期之年月日記載,而該紙收據嗣乃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由訴外人陳啟宗在內容末行旁之次行、其簽名欄上方之空白處補註「茲本人同意由七百五十五萬元其中撥給邱正和新臺幣二十萬元做予酬勞費用。同意人陳啟宗」等語,另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承諾書,乃由訴外人陳啟宗代上訴人於其內容末行之次一行書立「立諾書人甲○」,並蓋用同系爭本票之印文於其下,其旁次行則由訴外人陳啟宗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乙節,此有上開收據、承諾書在卷可稽,是該收據、承諾書等件之內容均非潦潦數字,且其字句流暢連貫通順,亦無刻意放大或縮小字體或增刪塗改空白之情,而其簽名署押亦均緊接於內容之後,訴外人陳啟宗於簽名時衡情應無內容空白而事先簽名之理者,上訴人所陳訴外人陳啟宗係事先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等文件上事先簽名云云應無足採,是上開收據、承諾書既為訴外人陳啟宗所代為簽立且為真正,該文件自應依其內容而生其效力;
B、次查,訴外人陳啟宗於代理上訴人借款後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書立內容為「茲在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借新臺幣一千萬元,因保存新臺幣七百五十五萬元,存在邱正和、黃福連二人處來做為處理高雄縣山水段及崎腳段二筆土地之假扣押塗銷之用,另二個月利息五十萬元及佣金五十萬元,所剩餘一百四十五萬元今本人收到,特立本收據為證。」之收據乙紙,且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於該收據左上角註明「茲本人同意由七百五十五萬元其中撥給邱正和新臺幣二十萬元做予酬勞費用。」等語,此有上開收據在卷可稽,是訴外人陳啟宗既係透過訴外人邱正和向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借款,且並支付訴外人邱正和五十萬元佣金及二十萬元酬勞,訴外人邱正和自係訴外人陳啟宗就系爭借款之有償受任人,其就系爭借款對訴外人陳啟宗而言自係有權代理為事務之處理,且其效果亦均對其發生效力甚明;又訴外人黃林秀美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乃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八百萬元,並於同日提領現金二百萬元,且匯款六百萬元至訴外人沈尾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乙節,此有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單及匯款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陳啟宗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乃欲透過訴外人邱正和借款一千萬元,訴外人邱正和即向金主即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各調取八百萬元、二百萬元(訴外人黃林秀美於此則匯借六百萬元入沈尾帳戶之內),嗣訴外人陳啟宗乃先取走二百餘萬元,餘款則依訴外人陳啟宗之指示暫先放於訴外人沈尾之處以利嗣後處理其妹進行假扣押時為反供擔保之用,而訴外人陳啟宗嗣乃以該筆保留款支付訴外人邱正和二十萬元佣金,半年後並以此支付利息九十萬元,餘款則還予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各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後來乃由訴外人邱正和與訴外人陳啟宗達成以四百萬元為總借款額而不再給付利息之協議等情,亦經證人邱正和、沈尾於上開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三二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中(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在卷,是訴外人邱正和於向金主調得款項後,依上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之收據記載,其乃交付一百四十五萬元現款予訴外人陳啟宗收受,訴外人陳啟宗則另以借款總額中之一百萬元分別處分用以支付利息及佣金,其餘之七百五十五萬元則指示保留隨時用以供作塗銷假扣押之用,嗣其則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以保留款指示撥付訴外人邱正和二十萬元作為報酬,而另依訴外人陳啟宗所立之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承諾書記載之「立承諾書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借款三個月一期期限已屆,今要求再延三個月一期之利息及雜費總計為新臺幣九十二萬元正屬實由代理人陳啟宗承諾無訛。」等語,其乃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承諾以保留款支應延長三個月借款期限之利息及雜費計九十二萬元,是依此二收據、承諾書所書之金額、項目,訴外人陳啟宗於借款後收受現金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另以系爭一千萬元借款中之一百萬元支付利息、佣金,則其數目與訴外人邱正和所證之第一次拿走二百多萬元等語應屬相符,另此二百四十五萬元加計以保留款支應之二十萬元報酬、九十二萬元延長利息雜費計為三百五十七萬元,亦與證人邱正和所稱實際付款為三百五十幾萬元等語吻合,則證人邱正和所稱嗣後與訴外人陳啟宗商談以四百萬元做為總借款額而不再給付金主利息語亦應可以採信,而訴外人陳啟宗於系爭借款雖實際得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惟其就一千萬元之借款總額於借款之初業已依其指示另行處分一百萬元(利息、佣金),其餘保留款亦依其指示存放於訴外人沈尾之處,嗣其就此保留款乃更指示處分一百十二萬元(報酬、延期利息),則系爭借款款項雖有部分仍保留於訴外人沈尾之處,惟此乃係依訴外人陳啟宗之指示為之,且其亦得任意處分上開保留款,而訴外人陳啟宗亦以之為「存在邱正和、黃福連二人處來做為處理高雄縣山水段及崎腳段二筆土地之假扣押塗銷之用」,訴外人沈尾所保留未交付之部分借款自因雙方有以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占有改定方式而已完成物之交付,是訴外人黃林秀美於訴外人邱正和向其調借款項後,業即貸款提出現金或匯出款項至訴外人沈尾所有帳戶內以支應系爭借款,且訴外人沈尾亦已補足二百萬元,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自因部分現款之交付及占有改定而已履行其借款人之交付全部借款義務,而訴外人陳啟宗就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既已收受部分現款及處分保留款計三百五十七萬元,且更同意以四百萬元作為全部借款總額而不另再計息,其就系爭借款自應認已收受四百萬元並對其委任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另訴外人陳啟宗於結算借款總額四百萬元後,訴外人邱正和業已返還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各四百萬元、二百萬元,訴外人沈尾既已完全受償,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得確定尚欠訴外人黃林秀美四百萬元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固曾到場證稱訴外人陳啟宗最後並未實際動用該筆借款而拋棄塗銷前開八百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惟上訴人確已積欠訴外人黃林秀美四百萬元業如上述,且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已自承確有借款才設定抵押之情(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二八九一號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徵以證人邱正和於該偵查案件中所稱「剩下的四百萬元再與陳啟宗清算後,重新設定,但後來因故未設定」等語(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以觀,被上訴人所辯其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陳乃係恐告發人藉故托大無端指訴,始接受訴外人邱正和之建議先行拋棄,俟偵查告一段落再行依實際動用數額設定擔保等語應屬可信,另訴外人黃林秀美死亡後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在申報遺產稅時固未就系爭借款債權而為申報,惟此僅生漏報遺產稅之問題,並不足以因故未申報即得認系爭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便宜陳述及未申報遺產債權而主張並未收受或積欠訴外人黃林秀美四百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一千萬元借款既係由訴外人陳啟宗代理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邱正和向訴外人黃林秀美、沈尾商借,其並授權訴外人陳啟宗代為簽發系爭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予訴外人黃林秀美為憑,而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啟宗既已收受部分現款及處分保留款總計三百五十七萬元,嗣復同意以四百萬元作為全部借款總額,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足認尚積欠訴外人黃林秀美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既係訴外人黃林秀美之繼承人,且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實際亦存有四百萬元,則其持有系爭本票自無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對此系爭本票自仍應負其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之四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汪怡君~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