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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旗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旗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六一九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土地上之水溝設施除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共同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六一九之四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溝回復為平地。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主張排除侵害,所有權人僅證明所有權及

侵害之存在即可,至於侵害人就侵害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等責任事實,並無主張或證明之責任。查「所謂妨害,乃指凡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至形成妨害之原因為何,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均非法律所問。僅須該某人對已生妨害之事實,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時,即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例如上述樹木倒入他人所有土地之例,樹木所有人即為本件請求權之相對人。因之,妨害狀態之發生,縱係因他人之行為或自然力所生,現在該妨害物之所有權已由甲讓受時,某甲即然。」,此為法院判決實務及學者通說一致之見解。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有本案土地上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係被上訴人所設置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其判決自屬明顯違法。

㈡不論系爭水溝為何人所設置,系爭水溝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

之事實,即本案土地上之侵害乃因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及占有之系爭水溝所致,被上訴人對此有支配力,故無論被上訴人就系爭水溝之管理使用有無故意過失,或為其所設置水溝與否,被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侵害事實仍有排除之義務,原審判決自屬違法。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高雄縣○○鎮○○段○○○○號

土地(下稱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自始即為水溝所在,其地之位置及地形即作為排水之水溝使用,今該地之南端(即附圖B部分,下稱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水溝已被填平及築堤,並為被上訴人丁○○作為養雞鴨使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使用之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因地形地貌變更,以致水溝水流致向,而侵蝕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既為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亦即就本件「妨害」有管理支配力,其應為本件物上請求權之義務人。

⒉被上訴人丁○○既自認於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圍籬養雞,經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催討後,已將圍籬拆除,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即上訴人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且補繳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九百四十四元完畢,被上訴人丁○○既自認其曾占有使用及管理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而該B部分之填平乃造成水溝水流改向而妨害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因,即為「妨害」之事實,被上訴人丁○○固已自行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但就其占有B部分致侵害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損害尚未回復原狀,故「妨害」尚未除去,被上訴人丁○○仍應共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沿岸上有被

上訴人丁○○所築之堤岸及橋樑,其上被上訴人丁○○所標示「寶樹堤」,以記載其砌築之事實,被上訴人丁○○為脫免「妨害」之責任,否認其築堤之行為,自不可採。且被上訴人丁○○自承所修築「寶樹橋」,而該橋與堤岸合而為一,二者皆由混凝土所造,無法區別獨立,被上訴人丁○○自書「寶樹堤」之修築年月日,其事後之否認,乃卸責之詞,不足採納。再者,被上訴人丁○○在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上及水溝沿岸占有使用數十年,臨訟始拆除相關設施,焉能辯稱其無支配力或「妨害」已排除?⒋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該地數

十年以來即為水溝,現依都市計劃之地目編定仍為水溝。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區○○○○○段○○○○號土地之管理權推卸予訴外人水利局等,為空言卸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管理權限已為該機關所否認,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既為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水溝之管理人,就系爭水溝侵害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應負排除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一份及照片五幀為證,並聲請本院㈠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庭說明及提出系爭水溝水道原圖。㈡傳訊證人莊國松。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部分: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上訴人

既依該條規定訴請排除侵害時,自應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係妨害其所有權者,舉證證明之。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本案水溝為被上訴人所設施,致侵害上訴人權利,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既然在本案土地上,應該由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行處理。且

依水利法第四條規定,水利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系爭水溝既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設置,且其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僅為同段八九六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對系爭水溝並未使用管理,自無排除之義務,其當事人顯不適格。再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同段八九六號地號土地如確作水溝排水之用,亦應由水利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撥用後,始得據以設施水溝,斷無由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設施之理。

㈢依證人朱春田於原審之證言,足認系爭水溝於六十年前即民國三十餘年即存在,

當時被上訴人丁○○並未至該地居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五年間填平八九六地號國有土地,顯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丁○○原於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設置圍籬,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複勘結果,圍籬已拆除移至被上訴人丁○○承租之六六五之一七三號土地上,未再使用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

三、證據: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一份及照片一幀為證。

貳、被上訴人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於三十九年隨政府軍隊來台,四十八年八月六日始居住於高雄縣

○○鎮○○街○○○巷○○○號,設籍當時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無任何排水溝存在,被上訴人丁○○亦無任何填土阻塞水流妨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於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圍籬養雞之行為,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催討後,已將圍籬拆除,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該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上訴人如仍主張被上訴人丁○○有阻塞水道妨害水流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水溝乃日據時代農田水利會所修築,迄今地貌均未有改變,業經證人朱春田於原審證述在卷。

㈢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應將就妨害之事實,將有除去之

支配力者列為被告,如此始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丁○○並無任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且就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亦無支配力,故當事人是否適格,實有疑義。且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舊水道之確實位置,焉能證明現有水道偏離舊有水道至生損害於伊可言,且縱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亦需主管機關之水利局始有事實之除去支配力,上訴人將無除去支配力之被上訴人丁○○列為被告,縱獲勝訴亦無法執行,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承租契約暨繳租收據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檢送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新登錄測量原圖影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此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亦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文。再所謂訴之撤回,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撤回,而原告於起訴後僅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為不再請求裁判之表示,即為訴之一部撤回。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及第七百七十六條「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漬、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權應以自己費用,為必要修繕、疏通或預防」之規定,分為高地所有權人之自然排水權及就人工排水所為之規定,均係針對法定要件及法律效果所為之完全性法條,自可援引為當事人間請求權基礎(參學者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第一百七十六頁至第一百七十七頁)。而上訴人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七十六條之訴訟標的,並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丁○○當庭表示同意,是參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此一撤回,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權人,而請求權之相對人為任何對所有權為妨害之人,基本尚可分為行為妨害人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係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則只持有或經營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凡對於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上支配力者皆屬之(學者王澤鑑前著第一百五十頁)。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區○○○○○段○○○○號土地之管理權人,即為前述之狀態妨害人,而被上訴人丁○○則為系爭水溝之設置人亦即為上述之行為妨害人。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丁○○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侵害,自屬正當,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丁○○均抗辯本案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取,併予敘明。

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高雄縣○○鎮○○段六一九之四號土地為其所有,緊鄰之同段八九六號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上訴人丁○○未經允許於六十五年間,擅自將同段八九六號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水溝填平,迫使同段八九六地號水流改道至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達零點零零一二公頃,使該A部分形成一排水溝,侵害上訴人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權益。為此,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防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丁○○共同排除侵害,將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水溝回復為平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則以:依證人朱春田於原審之證言,足認系爭水溝於六十年前即民國三十餘年即存在,而當時被上訴人丁○○並未至該地居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五年間填平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顯非事實。雖被上訴人丁○○於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惟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至現場複勘結果,該圍籬業已拆除並移至被上訴人丁○○嗣向其所承租之同段六六五之一七三號地號土地上,未再使用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且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八條等規定,同段八九六號地號土地如確為水溝用以排水,應由水利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或水利局依規定撥用後,始得據以設施水溝,斷無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設置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其於三十九年隨政府軍隊來台,其於四十八年設籍居住於高雄縣○○鎮○○街○○○巷○○○號,設籍當時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即為現狀,其並無任何填土阻塞水流妨害他人所有權之行為。雖於該土地圍籬養雞,然經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催討後,已將該圍籬拆除,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歸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上訴人如認其有阻塞水道妨害水流之行為,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本案土地為其所有,惟被上訴人丁○○竟擅自將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溝填平,迫使原水流改道至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形成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土地為水道區,妨害上訴人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高雄縣旗山複丈成果圖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一份、高雄縣政府函一份、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一份、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三份及現場照片七幀為證,復經原審會同高雄縣旗山鎮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一十一頁)。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丁○○對於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如附圖A所示土地其上確有面積為零點零零一二公頃水道,及該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確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並被上訴人丁○○前確曾使用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不予爭執,惟對於被上訴人丁○○是否確為妨害上訴人就本案土地所有權為妨害之行為妨害人,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是否得排除上訴人就本案土地所有權所受之妨害,則分執前開情詞置辯。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者,應受其拘束,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所規定。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為準備程序期日,依前開規定為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經兩造同意本案之爭點為下:㈠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是否確由被上訴人丁○○所築堤及填土致影響本案之水道改變?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該部分即附圖B部分是否有回復之權限?是參諸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前述爭點分述意見如下:

㈠查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其地目為建地,而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其使用地目即為「水」,且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該地於土地使用分區項下仍為水溝之用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丁○○所不爭執之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及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旗建字第一九一六號旗山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各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其水道流向確已改變,除經過同段六六五之一七三地號土地外,尚通過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顯已妨害上訴人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先為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丁○○確曾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管理同

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即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所示編號㈠照片)圍籬養雞一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被上訴人丁○○就其於六十一年間修築「寶樹橋」,雖亦不爭執,然辯以本案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水溝乃日據時代農田水利會所修築,迄今地貌均未改變云云,並執證人朱春田於原審所證稱之證言為證,雖證人朱春田固於原審到庭證稱:「該水溝已存在很久,我住在該處已近六十年,該水溝既已存在」云云(參原審卷第四十頁),故依證人朱春田所言,原似可認定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水道流向即同現狀。但查,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前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就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施以新登錄測量,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旗地二字第六八二一號函附測量原圖影本在卷可憑。而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地籍之整理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又地籍測量必須現場測量後,比對圖根測量、戶籍測量、計算面積而後製圖,足認地政機關在土地總登記時應依土地現況派員測量土地現況以製圖,此亦經證人郭世熙(即任職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亦為原審勘測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九六地號土地為第一次登記時,是否至現場勘測?)有,有繪製成果圖,是新登錄成果圖‧‧‧」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本院經核對前開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新登錄測量原圖及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附圖結果,認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測量時,仍為水道,且其水道流向原非如原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測所認定,係經過本案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是此,足認證人朱春田於原審所證稱現有水道於六十年前即已存在云云,顯非實在。再者,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於四十八年間即設籍居住於高雄縣○○鎮○○街○○○巷○○○號,且其曾占有使用及管理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而該B部分土地除被上訴人丁○○占有外,並未有其他人占有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被上訴人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為新登錄測量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除被上訴人丁○○占有使用外,並無其他第三人所使用,本諸常理,足認該B部分土地確因由被上訴人丁○○予以填平築堤,此情亦據證人莊國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認被上訴人丁○○否認於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築堤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承前所述,既認被上訴人丁○○確於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築堤

為實,惟被上訴人丁○○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將該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已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所自承(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三狀),並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一份及照片一幀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認被上訴人丁○○既未占有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其就該部分土地已無管理支配力,自無排除侵害之權能,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排除侵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係為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之管理人,

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狀態妨害人,應負有排除侵害之義務。雖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抗辯以水道之主管機關係高雄縣政府或水利局,伊無權處理云云。然查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既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其就前述妨害事實,即有將之除去之支配力,縱前開妨害係由他人即被上訴人丁○○所為亦同(參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一百五十四頁、學者鄭玉波所著民法物權第六十三頁、學者姚瑞光所著民法物權論第五十六頁及學者王澤鑑前著第一百五十頁)。雖水利法第四條固規定水利行政之主管機關或為另一行政機關(於本案為高雄縣政府),然此僅為行政機關就其內部事務權限劃分之問題,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保障之所有權法益無涉,自不得執此為由對抗所有權人,而漠視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前開抗辯,顯無理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請求權之相對人,而請求其排除前述侵害部分,應有理由。

㈤再按所有權遭他人不法妨害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其妨害,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所規定,惟因妨害除去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所有權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僅能請求除去妨害因素(參學者王澤鑑前著第一百五十一頁)。惟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鑒此,上訴人訴之聲明雖載明請求將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惟探究其真意,其目的乃在排除其侵害,是本院本於其聲明真意,判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應將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土地上之水溝設施除去,而為此部分勝訴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就本案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土地上水溝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被上訴人丁○○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雖其理由,與本院未儘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