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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住被上訴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二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號、二十五號及三十三號(下稱本案宿

舍),因年久失修,復因賽洛馬颱風侵襲,早已破舊不堪,係上訴人集資重新修繕,其請求遷讓房屋,自有未洽。

㈡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認台灣省公營事

業機關(構)退休人員,准比照行政機關退休公務人員發給搬遷補助費,觀之該辦法第一條茲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肆字第一九三二二號函復以「同意自行核酌辦理」,故要求搬遷補助費一事(含對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規定續住而自願遷讓者均可比照辦理),故其合法性應不容置疑。而依台八十三年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搬遷補助費,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償費。

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三規定,上訴人乙○○應為合法現住人。

㈣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始民營化,其僅進行人員年資結算與資遣,至於資產眷舍處理辦法自應遵行舊法處理以保障現住戶之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上訴人乙○○之公務員退休證、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函,認台灣省

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應比照行政機關退休公務人員發給搬遷補助費云云,惟上揭台灣省政府函令意旨,係針對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自願交還續住之公有宿舍,得由各單位按宿舍之大小等級,在二萬至四萬元範圍內,給予搬遷補助費,上訴人等既非自願交還宿舍,且不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五萬元搬遷補助費,自不得援引上開函令,要求搬遷補助,況被上訴人現已完成民營化,台灣省政府持有股份僅六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九股,不足股份總數二億二千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股之二分之一,已非省屬公營事業,自不受上開函令拘束。

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

函,認渠等係合法現住人云云,本案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國有眷舍房地,被上訴人亦非中央各機關、學效,自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函令針對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於報送就地改建之現住戶清冊之認定標準無涉,且行政院所頒訂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乃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此觀之該辦法第一條「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效)國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訂定本辦法」即明,被上訴人並非機關學校,無須輔助員工購置住宅,自無該辦法適用,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搬遷補助費,係基於解決紛爭之目的,並非上訴人等之權利。

㈢上訴人等均自承無權占有,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搬遷補助費,而搬遷補助費之給付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十三號及二十五號房屋(下稱本案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丁○○之父馬品端、上訴人丙○○之父夏挹芬及上訴人乙○○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依次獲配本案宿舍,其中上訴人丁○○之父馬品端於五十三年在職死亡、上訴人丙○○之父夏挹芬於退休後死亡,彼二人所配住前開宿舍已分別由其被繼承人丁○○及丙○○所占有使用,而上訴人乙○○已退休,因本案房屋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已終止,故上訴人續予占用係屬無權占有,自應將所占住之本案宿舍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此,爰分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或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本案宿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退休員工,故認應有權使用其所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至於上訴人丙○○、丁○○雖無占有權限,惟縱要搬遷,依據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九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文意旨,被上訴人亦應給付搬遷補助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宿舍之所有權人,本案宿舍係因上訴人丁○○之父馬品端、上訴人丙○○之父夏挹芬之父及上訴人乙○○因任職關係所配住,嗣上訴人丁○○之父馬品端、上訴人夏挹芬之父與上訴人乙○○等人,或在職死亡或退休死亡或現已退休離職,本案宿舍迄今仍由上訴人等人所占用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兩造分提出為對造所不爭執之土地暨建物謄本三份、戶籍謄本三份及上訴人乙○○公務員退休證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因上訴人乙○○辯以依據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說明三之內容,其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配住眷屬宿舍及並屬退休人員,應為合法占有人云云,另上訴人丁○○及丙○○則辯謂被上訴人應給予搬遷補住費云云。經查:

㈠依上訴人乙○○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公務員退休證所載退休日期為七十

一年六月一日,雖足認上訴人乙○○確係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配住眷屬宿舍,並為退休人員一情為實。惟按行政院雖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核示事項二明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此觀之行政院初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此從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但在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不在此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之規定亦明。而上開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請返還宿舍之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況本件被上訴人前係省營之航運公司(惟目前係民營之上巿公司),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六九號,已明確於主旨中函釋「茲規定本省公營事業機關(構)退休人員,自願交還續住之公有宿舍,准比照行政機關退休公務人員發給搬遷補助費,並爾後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公有宿舍」,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前係一省營之航運公司,是以上訴人乙○○所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局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中說明三引用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核配眷屬宿舍及為退休人員,故為其為合法現住人,自可繼續居住云云,尚無足採。

㈡雖上訴人丁○○、丙○○援引台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

二九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文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搬遷補助費云云,然查,如前所論,前開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府人丁字第九○二六九號函,已明確於主旨中函釋「爾後退休人員『不得續住』公有宿舍」,而上訴人等人既為退休人員馬品端或夏挹芬之繼承人,理應不得續住本案宿舍,則焉能再執該函為請求搬遷補助費之依據。至於上訴人另所提出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函係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為規範對象,而被上訴人前係一省營之航運公司,並非此一函令規範對象。況該搬遷補償費之給付與所有物返還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因此拒絕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此一抗辯,亦無可取。

㈢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

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言。在此情形,其使用借貸契約當然因使用目的完成而消滅,毋待於終止。惟因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復規定「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依該規定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契約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故須貸與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貸與人於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借用人如無其他正當權源,自係無權占有,是貸與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查上訴人乙○○、上訴人丁○○之父馬品端及上訴人丙○○之父夏挹芬既均因任職關係獲被上訴人分配使用系爭宿舍,則於上訴人乙○○、上訴人丙○○之父夏挹芬退休後及上訴人丁○○之父馬品端在職死亡,仍占有使用系爭宿舍,是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無須對上訴人乙○○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中表示終止本案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參原審卷第六頁),此訴狀亦已送達上訴人丁○○及丙○○,有送達回證在原審卷可憑(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渠等所占用之本案宿舍。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及七百六十七條或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本案宿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