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蔡錫坤 律師許登科 律師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四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依照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而且上訴人係主張其係以活會之事實為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活會會款共二百十三萬元,而非如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是主張被上訴人沒有給付上訴人基於死會會員身分之會款共二百十三萬元。
(二)從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即表明「被告止會後,我活會,進行到三十六會,兩個單位共計七十二會,每次三萬元,內標制」可知,上訴人係依據其屬活會之計算,才有可能符合上訴人請求二百十三萬元之計算總額。再依上訴人於原先申請支付命令之陳述,亦均係陳述被上訴人進行到三十六會,聲請人繳納會款共計二百十三萬元。參以上訴人所提會單,亦明確記載上訴人係活會,因而每次均繳納三萬元之會款。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原審筆錄記載「陳勝興是我老公,我以陳勝興、林世彬名義標走了。」則屬筆錄記載錯誤,換言之,該筆錄未經上訴人確認簽名,且上訴人當時未經委任代理人,因而無閱卷且無法得知該筆錄之錯誤,並進而致該錯誤一直存在,導致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訴狀之繕打中,才會基於閱卷而陳述「原告以陳勝興、林世彬之名義得標」,實際上,上訴人之真意應係「原告以陳勝興、林世彬之名義參與投標。否則,若上訴人已得標,本件上訴人如何計算出其請求二百十三萬元之會款。
(三)對之,縱然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人已經標取會款,並舉證人劉國華、洪美孋為證,但若真有標取會款之事,被上訴人為何無法提出陳勝興或林世彬或上訴人標取會款之標單,更何況,證人劉國華也沒有指出,他所看到之女友就是證人洪美孋,是證人之證詞並非全然相符或符合實情,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標取會款之情,及證人之陳述,並非全然無疑。
(四)被上訴人在止會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上訴人屢為催告和請求,因而匯款返還上訴人三萬元,可知上訴人係屬活會會員而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債權存在。否則如上訴人已標走合會,則如此大筆之標金,被上訴人豈有不能提出標單即已為給付之證明,又被上訴人在事後又豈會給付上訴人三萬元之會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匯款證明、筆錄、聲請狀、會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世彬、陳麗文、陳勝利、高文祥、劉國華、洪美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我的會是被陳勝興標走,不久他就死了,會款在他標走時一直有在交,到他死亡後才未再繳會款,而本合會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結束,並未止會,至於匯給上訴人之三萬元,是之前向他借的。
(二)會員間都以現金交會款,並未約定得標者須開支票,如果有人開給我,我就收,只有二個人有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孫秋珍、張陶彩杏。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召募每月每會三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會員連同會首共四十四人。上訴人均按月繳付會款,詎上訴人於第四十四會滿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繳之會款計二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先後償還三萬元,尚餘二百十三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會款及本件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與其夫陳勝興以陳勝興及林世彬名義參加伊所召募之互助會,惟已分別經陳勝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得標,並付清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陳勝興」及「林世彬」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世彬證稱屬實,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為證,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此外,則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開始,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滿會結束,此亦據證人孫秋珍、陶彩杏即會員到庭證稱:「本會已經全部繳完,並非止會,我們二人均參加一會。」等語屬實,而有關標得會款之人,依互助會單上所載雖須立本票及收據,始得領取會款,惟被上訴人則稱並未如此,並經證人孫秋珍、陶彩杏證稱:「我(孫秋珍)在前面七、八會就得標,我沒有簽收,只拿現金。」「我(陶彩杏)在十幾會時得標,沒有簽收,拿現金,沒有簽立本票。」對此,上訴人亦不加以爭執,是可知,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係於會期屆滿時結束,並無止會之情,且標得會款之人亦不當然須開立本票及收據,即得領取會款,先予敘明。
(二)再者,對於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互助會,究竟是否已被訴外人陳勝興所標走,依證人劉國華到庭證稱:「不認識陳勝興,但是我看到過,當時我是要標會,我去會首那裡,在標會時他也在場,我有問會首這一會是誰標得,他說是陳勝興,當時是我先離開,我只有看過他一次,當時是他標金比我高,所以得標。」另證人洪美孋即陳勝興之女友亦到庭證稱:「我有跟他去標過二次,會款是隔二、三天後,我和他到被上訴人家拿,他還問他要不要數一數,我不認識劉國華。」雖上訴人否認證人之陳述,並質疑證人劉國華當初所見之人是否為陳勝興,且要求證人就其所提供之四張照片(如證物七)為指認,對此,證人劉國華亦就該四張照片中指出所見過之人,並經上訴人當場表示即為陳勝興無誤,而此一指認之行為,為上訴人所要求,且為臨時提出,證人應無事先串證之虞,且有關證人劉國華、洪美孋之傳訊係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問題又為上訴人所提出,且將兩名證人與被上訴人均分別隔離訊問,而此兩名證人就標金金額、日期、到場先後雖稱已不記得,但其因該標會日期距今已達三年之久,證人之記憶難免已有所模糊,惟其對於上訴人所要求訊問之「所見之人究為何人」、「所收受之會款究為現金抑或支票」、「何時、何地取得會款」,均與在隔離訊問證人前,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先為之陳述相符,是上訴人對於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所為之質疑,即無所據,故證人所言,應屬可採。至於另證人陳麗文雖到庭證稱:「是被上訴人欠乙○○○二百十六萬,但兩人就其中的金額有爭執,被上訴人說有七十幾萬是他丈夫找人跟會未繳欠的,要扣除,其餘的說要另外招個會來清償,當時是在被上訴人大兒子的家裡,當場除了上訴人和我之外,被上訴人他兒子和媳婦也在,因為我和她兒子是好朋友。」且證人高文祥即上訴人員工亦到庭證稱:「我們都叫他阿美姐(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間在我老闆(即陳勝興)過世前,她有到我們醫院收會錢,有聽到上訴人問標多少,但不知道上訴人交給她多少會款,也知道她有請陳麗文代為處理會款事宜,當時約是我老闆過世後,陳麗文有告訴我阿美姐有欠我們老闆娘錢約二百多萬,要他幫忙處理。」惟依證人高文祥所述,其稱有聽到上訴人問標多少,惟有此一問答,並不一定即表示上訴人係屬活會,可能僅是上訴人欲了解標到此會之人係標多少而問,且證人高文祥又未見到上訴人交多少會款予被上訴人,是此一部份之證言,尚難推論上訴人即屬活會,另證人高文祥所稱被上訴人有欠上訴人二百多萬元之事,則係聽自證人陳麗文所述,是亦非可據予採信。而證人陳麗文雖到庭證稱兩造曾因會款之事而到被上訴人之兒子家中協商,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麗文係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始聲請傳訊,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對於兩造曾為會款協商一事,並未提出,因其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若確有其事,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卻遲至本院調查時始行聲請,即有可疑,再證人洪美孋、劉國華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出庭作證,而上訴人則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再為傳訊,並要求隔離訊問,以了解實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既經隔離訊問,且亦係上訴人所聲請,是兩相比較之下,應認證人洪美孋、劉國華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另綜上述證人所述及上訴人所稱於陳勝興死後,係被上訴人向其稱已止會之情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八月結束,並無止會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果如上訴人所稱陳勝興並未前往標會,而在未止會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卻向其稱已止會,並找證人陳麗文與上訴人處理所積欠會款二百十六萬元之事宜,則被上訴人對他會員而言,尚需每月為上訴人繳納二會之會錢,已使得標者所領得之金額數與參與互助會之人員數相符,且對上訴人仍需獨自返還上訴人前所繳交之會款二百十六萬元,相較於上訴人之會已被陳勝興標得,抑或尚未標走,而被上訴人卻據實告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收取會錢,繳交予他得標之互助會員,縱使在未被標走之慶況下,日後上訴人欲標會,亦係由所有互助會會員繳交會款交予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之情況而言,依常理判斷,會首焉有可能願負擔此種誆稱已止會之不利益,而向上訴人為此種陳述,是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並未向上訴人陳稱已止會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所匯給上訴人之三萬元,雖上訴人稱之為係被上訴人先償還之部分會款,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係因證人洪美孋陳稱願為陳勝興繳納死會會錢(證人洪美孋與陳勝興有親密之男女關係,現因證人洪美孋主張其與陳勝興生下一子,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此已據上訴人及證人洪美孋陳述在卷),並已代償部分,故乃償還先前另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而對此,上訴人並未爭執,是如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死會會錢未繳,而被上訴人另卻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依常理,被上訴人應會將此二筆債權債務相抵銷,而不至於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但現既因有人願為陳勝興繳納死會會錢,則被上訴人乃將另所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予以償還,亦無違反常理之情,況依上訴人所稱,兩造對於此一匯款爭執事項,自八十七年陳勝興逝世後,即生糾紛,並有聯繫,是如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會款,則兩造應已達成部分協議,如此,被上訴人則不應僅償還三萬元(就所欠款項如係二百十六萬元,依常理,不可能僅就三萬元達成協議,且係在發生爭執、經協調後近一年以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才償還,並在償還該三萬元後距上訴人起訴時將近一年時間,未再償還),若兩造對此仍有爭議,而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不可能無緣故的償還會款三萬元,是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清償他筆借款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故就此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亦無法推論被上訴人確尚欠上訴人會款。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其夫陳勝興所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所召集之互助會既已經陳勝興標走,從而,上訴人本於活會之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張維君~B法 官 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