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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丙○○、乙○○、甲○○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再將坐落高雄縣○○鄉○路段○○○○號即如附圖所示C─D─E─F─B─S─R─O─N─K─J─G─C之連接區域內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即原審判決七十八平方公尺區域以外部分)之建物、圍牆、籬笆及水泥地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丁○○。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丁○○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承當訴訟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下稱丙○○等三人)應再將坐落高雄縣○○鄉○路段○○○○號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圍牆、籬笆及水泥地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止,再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七百二十元。

(三)駁回上訴人丙○○、乙○○、甲○○之上訴。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辯稱丙○○所有之九三八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九三七號土地因土地重劃,導致九三七號土地界址東移,並導致九三八號土地面積減少,故其未越界占有上訴人九三七號土地云云。然查,九三七、九三八號兩筆土地,經相關主管機關查明回覆鈞院之函文,均已釐清兩筆土地並無地籍圖重疊情事,被上訴人仍執此拒絕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實無理由。

1、查八十四年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對土地經界發生糾紛,上訴人遂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複丈確認雙方土地經界在案,詎料被上訴人等明知鑑界之結果,竟共同趁上訴人不知之際,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故意越界擴建廠房,並將圍牆加高,而侵占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越界即刻請求其等拆除越界部分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惟其等竟相應不理,繼續完成廠房、圍牆之擴建,且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仍堅稱複丈結果不正確,致調解不成立。

2、本件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九三七號土地之面積達一四五平方公尺,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原審雖曾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記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僅七十八平方公尺,然其就被上訴人以籬笆圍占之部分(即土地測量局鑑定圖中S─E─F─B─S連接線所圍區域),漏未測量,因此應以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為可採。

3、又依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路地所二字第二四四五號函:「中路段九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九三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一四五公頃,該面積屬中路段九三七地號範圍內,並無二地重疊情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四九0一號函:「本案高雄縣○○鄉○路段○○○○號與同段九三八地號為同一幅地籍圖之土地,自無地籍圖重疊之問題。::本案鑑測係依前述更正後地籍圖辦理,並不影響中路段九三八地號土地面積」,足證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九三八號土地並無因土地重劃導致面積減少,或與九三七號土地重疊情事,被上訴人所辯及其提出永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測量報告書,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4、據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9000067394號函所示,重劃區內土地因測量技術錯誤所致之重疊部分,係在中路段三0二三之二、二九四三之二、二九0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九五四、九四0地號土地,與本案之

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完全無關,且該重疊部分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更正登記,亦即九五四與三0二三之二土地重疊部分,三0二三之二土地面積已退縮為0.二一六公頃,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鑑定圖亦係於地籍圖更正後測量鑑定,因此附近土地重劃根本不會導致九三七、九三八號土地界線東移或使九三八號土地面積減少。

5、另測量員劉至忠於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間之證詞及徐杰民於鈞院囑託測量前表示附近農地重劃過,界址可能移動云云,均係未查明錯誤重疊部分土地所在位置所表示推測之詞,不足做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1、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鄰地所有人如於越界建築之房屋完成後始知其事者,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參閱王澤鑑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第一八八頁)。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申請複丈確認雙方土地經界,確定被上訴人確實侵占至上訴人土地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仍不理會,繼續擴建,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不容侵害之民法基本原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早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2、另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又倘土地所有人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圍牆籬笆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即達七十八平方公,餘建物占用部分拆除亦無礙所建房屋整體,且上訴人知其越界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三)綜上,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三七地號土地,確實遭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無權占有,面積達一四五平方公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並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萬三千二百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王澤鑑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第一八八頁影本一份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乙○○、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乙○○、甲○○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上訴人丁○○之上訴。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當事人本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又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及當事人撤銷自認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第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分別設址於高雄縣○○鄉○路村○路路○○○號及同路一六二之二號,並非設址於高雄縣○○鄉○路段第九三七地號土地上,而該系爭土地上係闢建工廠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即足以證實係公司作為工廠使用,並非上訴人三人所建築使用已甚為灼明。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闢建,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絕不可能自認該建物係為上訴人所建築,是以,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建物係三位被告共同建造」顯係嚴重筆誤,惠請 鈞院播放當天錄音帶以明真象,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隨即否認此情撤銷,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以「刑事業已認定三位被告共同建造」之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是否為被告三人建造有爭執,顯見當天筆錄就被告三人是否為該建物之起造人仍有爭執,且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原審審理中更嚴予否認不是上訴人蓋的,又依事實,起造目的係作為工廠使用,且亦實際由公司占有使用,顯然與起造占用事實不符。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意旨,自不能據此肯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有所自認,原審率爾認定上訴人自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顯係嚴重謬誤。

(二)次查,兩造毗鄰之彊界上,上訴人之祖先植有百年樹木乙株,即足認定建築並未逾界,又本件上訴人是否有逾越彊界建築,迭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鑑界及複丈,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永鈦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測量現況使用面積,其結果明顯分歧,逾界面積亦不相同,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劉至忠於 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刑事庭亦證稱:因九三七號、九三八號土地附近土地有重劃過,且是在二張地籍圖交界處,九三七號、九三八號的附近土地界標本來就比較亂,我去測量九三七號、九三八號土地,因二張地籍圖交界的地號本身就有伸縮,我們是依據附近土地的田埂或事物所附土地界椿及實際上的地上物來作為經界線等語(請參閱該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九三七號、九三八號土地界線之紛亂程度連專業鑑定機都倍感困擾,原審僅擅予採信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置其他單位測量及二張地籍圖交界的地號本身就有之伸紛亂情況竟未予審究,且亦未述明未予採信之理由,即率爾肯認上訴人越界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共為七十八平方公尺,疏嫌率斷。

(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路地所二字第二四四五號函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無地籍圖重疊情形,除與先前所述前後矛盾外,其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亦有差異,是該所函示自不足為本件之論據。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亦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兩造土地毗鄰,是否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當即知悉,退萬步言,縱仍認該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建(上訴人仍極力否認),惟朔自七十七年蓋工廠之初即築有二尺高擋土地牆,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加高建築房屋完成後,迄至八十五年底被上訴人始提出異議並提出刑事竊占等告訴,依前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乏有據。

(五)綜上論陳,該建築物「工廠」並非上訴人所闢建,且兩造土地毗鄰,是否越界建築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八十四年建築完成後,被上訴遲至八十五年底才提出異議,又該建築物正處於地籍交界處,難以測量上訴人有逾越彊界,原審未詳為審究,竟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疏嫌率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竊占等刑事案卷、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高雄縣○○鄉○路段九三七、九三八、九五四地號土地為鑑測;依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函詢:㈠高雄縣○○鄉○路段○○○號土地與同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籍圖是否有重疊﹖或僅九五四或九三七地號與其他同段三0二三之二等重劃區內土地地籍重疊,不影響九三八地號土地面積﹖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地測二字第0七五六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內說明九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九三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0.0一四五公頃,該面積是否有二地重疊之情形﹖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坐落高雄縣○○鄉○路段○○○○號土地,於訴訟繫屬中業已由原上訴人高玉傑移轉所有權予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予丁○○,而丁○○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並經對造同意,爰本件訴訟由丁○○承當高玉傑之訴訟地位。(按丁○○因於本院受理訴訟後始為承當訴訟,是本件判決為書寫之便利,有關上訴人之稱呼統一逕稱上訴人丁○○,不再稱呼上訴人高玉傑)。又查上訴人丁○○雖曾就相同事實提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0七號),然上開判決係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判斷,是上訴人丁○○就該事實另行起訴,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亦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鄉○路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九三八地號土地相鄰,八十四年底兩造發生糾紛,其遂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並經地政機關複丈確認兩造土地經界,惟被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竟於同年十二月中旬趁原告不知之際,故意越界擴建,侵占其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D─E─F─B─S─R─O─N─K─J─G─C連接線所圍區域之一四五平方公尺,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即被告)三人返還上開土地一四五平方公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即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其二萬三千二百元等情。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前曾就相同之事實起訴並遭法院駁回,竟仍再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又本件相同事實已經刑事法庭認定渠等並未越界建築,且兩造糾紛經地政機關多次鑑測,結果均不一致,應由其他機關鑑測;而本件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兩造之界址竟測成曲線,顯然不正確;又系爭建物非渠等所建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開座落高雄縣○○鄉○路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丁○○所有(原為高玉傑所有,於本件訴訟中已移轉予丁○○),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可按。

又如附圖所示C─D─E─F─B─S─R─O─N─K─J─G─C連接線所圍區域土地,面積共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確有圍牆、籬笆、鋼鐵造建物等地上物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鑑測無訛,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丁○○另主張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越界無權占用上開爭土地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院就兩造之主張、陳述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辯稱丙○○所有之九三八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九三七號土地因土地重劃,導致九三七號土地界址東移,並導致九三八號土地面積減少,故其未越界占有上訴人九三七號土地云云。然查,九三七、九三八號兩筆土地,經相關主管機關查明回覆鈞院之函文,均已釐清兩筆土地並無地籍圖重疊情事,其理由如下:

1、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上訴人丙○○等三人越界占有系爭九三七號土地之面積達一四五平方公尺,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一頁)。雖原審曾囑託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之成果圖,記載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無權占有之面積僅七十八平方公尺,然因與原審測量之範圍及計算之面積有所不同所致,亦即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就占用之面積有部分漏未測量,因此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較為可取。

2、又依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路地所二字第二四四五號函:「中路段九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逾越使用同段九三七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一四五公頃,該面積屬中路段九三七地號範圍內,並無二地重疊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四九0一號函:「本案高雄縣○○鄉○路段○○○○號與同段九三八地號為同一幅地籍圖之土地,自無地籍圖重疊之問題。...... 本案鑑測係依前述更正後地籍圖辦理,並不影響中路段九三八地號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足證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確實無權占用上訴人丁○○之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之九三八號土地亦無因土地重劃導致面積減少,或與九三七號土地重疊情事,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所辯及其提出永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測量報告書,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3、據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9000067394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重劃區內土地因測量技術錯誤所致之重疊部分,係在中路段三0二三之二、二九四三之二、二九0五之一地號與同段九五四、九四0地號土地,與本案之九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完全無關,且該重疊部分亦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更正登記,亦即九五四與三0二三之二土地重疊部分,三0二三之二土地面積已退縮為0.二一六公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鑑定圖亦係於地籍圖更正後測量鑑定,因此附近土地重劃並不會導致九三七、九三八號土地界線東移或使九三八號土地面積減少。

4、至於測量員劉至忠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間之證詞及徐杰民於本院囑託測量前表示附近農地重劃過,界址可能移動云云,均係未查明錯誤重疊部分土地所在位置所表示推測之詞,不足做為有利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認定之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鄰地所有人如於越界建築之房屋完成後始知其事者,基於所有權不容侵害之基本原則,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參閱王澤鑑著民法物權通則.所有權第一八八頁)。本件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底申請複丈確認雙方土地經界,確定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確實侵占到上訴人丁○○土地後,請求拆除,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仍不理會,繼續擴建等情,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上訴人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拆除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丙○○等三人空言上訴人丁○○早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上訴人丙○○等三人一再否認渠等為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共同起造人,係由工廠建造使用乙事。經查被上訴人乙○○、甲○○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已自承認如附圖所示越界建築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為渠等所共同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五頁);而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乙○○、甲○○二人之父親,且為九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依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親密關係,根本無從區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亦即上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為被上訴丙○○等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前揭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丙○○、乙○○、甲○○有共同越界侵占之事實,可堪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乙○○、甲○○等於八十四年底無權越界侵占上訴人丁○○如附圖所示C─D─E─F─B─S─R─O─N─K─J─G─C連接線所圍區域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建構上述地上物,上訴人丁○○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將前揭越界建築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丁○○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為限。而本件被上訴丙○○等三人既自八十四年底無權占有上訴人丁○○所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致上訴人丁○○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返還自本件繫屬時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回溯五年期間內之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系爭九三七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一百一十二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五0頁),故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返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損害,即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給付被占有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一千六百二十四元(112×145×0.1=1624),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雖上訴人丁○○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連帶』賠償,但因不當得利所生之損害賠償,法無明文應連帶給付,是上訴人丁○○就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即承擔訴訟人丁○○請求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二)命被上訴人丙○○等三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丁○○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超過一千六百二十四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應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除此之外,兩造其餘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甯 馨~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