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利永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上訴人 春吉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鄉○○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訂「二高後續計劃白河新化段三八五標柳營段及東山服務區工程」材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雖總價約定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惟該總價款並非買受人即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總價金,蓋系爭合約之第一條即明白約定,數量計算:實作結算(數量增減不可超過合約數量的百分之十),亦即上訴人所應支付之價金係以實作結算,合約所訂之金額僅是預估,及數量承作之標準而已,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述及此情節,原審復未予查明實作之數量,俾資結算買賣材料款,顯有違誤。
(二)按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買賣材料款既係以實作結算,當先確認鍍鋅每公斤製作之單價,始得計算合約總價。然本件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與上訴人公司張正二議定以每公斤二十八元製作(不含橡膠墊片及螺栓),準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開立交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交貨清單對照,可明本件系爭合約材料款為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前述發票上所計算:鍍鋅格子板155*7*4,23008kg、鍍鋅細目格子板19*3,1022kg、鍍鋅扁鐵1599kg,單價均為二十八元),上訴人業已依合約及發票金額如數給付完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何有積欠被上訴人買賣材料款可言?原審未察,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
(三)至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不願給付材料款,為順利取得款項始為發票上之記載,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交易之程序有悖,又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發票上之記載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為,其純係推諉之詞甚明。矧若雙方未於事前約定以每公斤二十八元計算給付金額,何須再出貨單上載明每公斤二十八元?又若係如被上訴人所言是以乙式計算,則二十八元記載又係何意?均令人質疑且不符現實,故其抗辯委不足採。
(四)上訴人於合約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物品包括二種,一為橫桿扭轉方鐵(即A式),其每組包括一塊浸鋅格子板及二支角鐵、二支扁鐵,另一為扭轉方鐵(即B式),其僅包括一塊浸鋅細目格子板,因被上訴人所作B式第一次做錯,故上訴人開給被上訴人用以付款之支票才會退票,經被上訴人重做以後,才協議以每公斤二十八元計算。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契約附圖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計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合約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物品包括二種,一為橫桿扭轉方鐵(即A式),其每組包括一塊浸鋅格子板及二支角鐵、二支扁鐵,另一為扭轉方鐵(即B式),其僅包括一塊浸鋅細目格子板,雙方在合約上已約定清楚A式是以每組為單位,B式則是以塊為單位,並未約定以公斤來計算,至於合約書上所記載之「實作結算」則是以我們交貨的組數為準,並非以交貨之公斤數為準,被上訴人早已將所有之貨品交清,但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作之B式有錯誤,要求被上訴人重做,經被上訴人重做交貨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多萬元,上訴人不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照合約付款九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上訴人亦不支付,且上訴人所簽發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發票面,票面金額七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亦遭退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只能開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並在該發票上寫單價二十八元,上訴人才願付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依上訴人之亦開具七十五萬餘元之發票,此後上訴人才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陸續以現金及支票付款,惟上訴人至今僅付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尚有餘款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四元未支付,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付款,於法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票據簽收聯影本三紙、契約附圖影本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橫桿扭轉方鐵」四百九十八組及「扭轉方鐵」五十九塊,總價金為九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述物品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付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尚有餘款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四元,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又兩造所約定者係以「組」及「塊」為單位,並非約定以公斤為單位,嗣因上訴人拒不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不得已始依上訴人之要求開具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並在該發票上記載每公斤二十八元,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公斤作為計價之標準。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總價約定為九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惟該總價款並非買受人即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總價金,蓋系爭合約之第一條即明白約定,數量計算:實作結算(數量增減不可超過合約數量的百分之十),合約所訂之金額僅是預估及數量承作之標準而已,而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與上訴人公司張正二議定以每公斤二十八元製作(不含橡膠墊片及螺栓),準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所開立交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交貨清單對照,可明本件系爭合約材料款為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上訴人業已依合約及發票金額如數給付完畢,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買賣材料款之情事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橫桿扭轉方鐵」四百九十八組及「扭轉方鐵」五十九塊,總價金為九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述物品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付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一份、訂作報價單一份、交貨清單二紙、票據簽收聯三紙為證,並惟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付清價款一節,則為上訴人矢口否認,上訴人並以前皆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其上明白記載「橫桿扭轉方鐵」係以「組」為計價單位,「扭轉方鐵」則係以「塊」為計價單位,並未記載以每公斤為計價單位,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交貨清單皆係以「塊」及「支」來計算數量,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交貨清單上雖有記載單價每公斤二十八元,然八十八年六月之交貨清單上則未見此項記載,若兩造真有約定以「公斤」為計價單位,何以不在買賣合約上記載清楚,又何以交貨清單上僅有一份為此種記載,另一份則無此種記載?至於該合約第一條所約定:「數量計算:實作結算(數量增減不可超過合約數量的百分之十)」之內容,雖可認為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標準,然亦無以「公斤」作為計價標準等約定字樣,故由該合約之內容及交貨之方式,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以「公斤」作為計價之標準。
(二)按統一發票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而非買賣契約或雙方約定事項之證明文件(8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所開具之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辯稱由其上記載單價每公斤二十八元,即可認定兩造已約定以每公斤二十八元作為計價標準,然被上訴人稱此係因被上訴人始終拒不付款,不得已始依上訴人要求開具此內容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並提出票據簽收聯三紙為證。觀諸該統一發票及票據簽收聯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開具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之發票交付予上訴人,此後上訴人始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分六次以現金或支票分期付款共計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予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標的金額不過數十萬元,上訴人付款期間竟拖延近三個月,且付款次數多達六次,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以拒不付款作為手段要求被上訴人依其要求開具統一發票,並非言而無據。又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經上訴人要求始開具該內容統一發票,因該發票所記載之計價單位及總金額與原先買賣合約所記載者並不相同,若兩造確已合意以每公斤二十八元作為計價單位並且以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作為系爭買賣總價金,為求慎重起見,兩造豈會不另行簽立折讓單或同意書以昭明確,而僅以該紙統一發票作為證明?(由上訴人所提出兩造另件交易之相關文件,可知兩造先前若協議減價時,確有簽發折讓證明單以為憑據)。故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並參照兩造先前交易之方式,該紙統一發票應無法作為兩造有約定以公斤為計價單位之證明文件,本件仍應以兩造原先之買賣合約為準,用「組」及「塊」作為計價單位。
(三)上訴人於合約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物品包括二種,一為橫桿扭轉方鐵(即A式)四百九十八組,其每組包括一塊浸鋅格子板及二支角鐵、二支扁鐵,另一為扭轉方鐵(即B式)五十九塊,其僅包括一塊浸鋅細目格子板,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附圖在卷可佐。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貨清單,可知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浸鋅格子板四百九十八塊、扁鐵九百九十六支、角鐵九百九十六支、浸鋅細目格子板五十九塊,則被上訴人顯已依雙方約定交清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被上訴人自可依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付清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九十一萬八千六百零七元。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所購買之貨物悉數交付上訴人收受無訛,惟上訴人迄今僅付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