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三公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上訴人 新聯線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二十六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原判決逕採訴外人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之自白書,認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然其等三人於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當庭自承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故自白書所述顯非事實,原判決認定事實應有違誤。

(二)否認本件上訴人出售之機票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羅必達指示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亦否認羅必達係向第三人新聯線旅遊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聯線旅遊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五之辦公室以經營機票販售業務,因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義務。

(三)縱認本件上訴人出售之機票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羅必達指示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既係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工作且廣泛在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機票,再以公司董事羅必達之支票給付價款,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其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並引用所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票務外務黃惠芬、黃春梅、票務經理黃史利利、前員工薛月雲,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機票,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係第三人羅必達私人所僱用,在羅必達向第三人新聯線旅遊公司分租之辦公室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工作,依羅必達之指示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機票,所有薪資均由羅必達支付,所從事之業務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故該等機票均為羅必達所購買,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價金之責。

(二)第三人羅必達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非法定代理人,故並無僱用人員之權限,被上訴人自不因羅必達之僱用行為與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發生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與羅必達交易前未為充分徵信,自應自付無法獲得價金之風險。

(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授權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代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臺北分局鄭婀平投保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認購機票簽認單、筆錄節本。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徐昆平、鄭志峰、鄭婀萍,查詢被上訴人、百事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七月一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機票,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約定七日內付款,惟嗣後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本件機票,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均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係第三人羅必達私人所僱用,在羅必達向第三人新聯線旅遊公司分租之辦公室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工作,依羅必達之指示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機票,所有薪資均由羅必達支付,所從事之業務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故該等機票均為羅必達所購買,且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代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自不負給付本件機票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認購機票簽認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名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旅行業管理規則為證,核屬相符,除該等機票是否被上訴人所購買、認購機票簽認單上簽購人徐昆平、鄭志峰、購票人鄭婀萍是否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外,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仍以行為人係旅行業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且所為係在業務範圍或代理權限內,始得直接對為本人之旅行業者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十九紙機票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認購機票簽認單上簽購人徐昆平、鄭志峰、購票人鄭婀萍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一節,雖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並引用所認定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名片,且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票務經理黃史利利、票務外務黃春梅、前員工薛月雲之證詞為佐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提出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臺北分局鄭婀平投保資料、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自白書為證。查:

(一)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雖在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程序中,坦認渠等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認無訛,惟並無其他相符之證據可資佐憑,蓋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均供稱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羅必達僱用,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但薪資均由羅必達支付,所有業務交易款項均匯入羅必達帳戶,雖羅必達告稱渠等係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然羅必達既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代理權之人,此觀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自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羅必達曾經被上訴人授權代被上訴人僱用員工,或被上訴人對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有何指揮監督或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參諸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均未列名被上訴人公司從業人員名單,有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在卷可考,鄭婀萍亦未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此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臺北分局鄭婀平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則自難僅因羅必達僱用並告稱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遽認被上訴人與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至證人黃史利利、黃春梅、薛月雲亦僅到庭證稱:鄭婀萍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多次表示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且鄭婀萍確係在高雄市○○○路○○○號三樓標示有「新聯線」字樣之辦公室工作,鄭婀萍所訂購之機票係由上訴人公司票務外務送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交鄭婀萍或鄭志峰簽收,或由徐昆平親赴上訴人公司領取云云,仍不足以證明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係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蓋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既均供陳係受羅必達之指揮監督,由羅必達支付薪資,而羅必達並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權限,前已述及,自仍難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之行為或雙方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並主張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縱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渠等既係在被上訴人辦公處所工作且廣泛在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機票,再以公司董事羅必達之支票給付價款,被上訴人自無不知情之理,則被上訴人明知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雖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號民事判決,且引用上開卷內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之供述,另以證人黃史利利、黃春梅、薛月雲之證詞為據,然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係在羅必達向第三人新聯線旅遊公司分租之辦公室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工作,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不同,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未經徵信查核,即與羅必達等人交易往來,自應自負風險云云,並提出辦公室分租契約書為憑。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曾授與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已如前述,則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以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機票而未為反對之表示?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間,公司所在地已遷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此經被上訴人自承,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被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一致;而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至七月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羅必達,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五擔任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買賣機票工作,此迭經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原審所提自白書、本院準備程序所提聲明書中供陳纂詳,核與被上訴人所提辦公室分租契約書內容相符,又該辦公室緊鄰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大量對外購買機票,部分機票甚且由出賣人派員送至高雄市○○○路○○○號三樓之辦公處所,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不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係以其名義對外購買機票之理,蓋羅必達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人等應有相當交誼,其所承租之辦公室又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同層樓左鄰,被上訴人及其公司員工應會與羅必達及其所僱人員聯繫、探詢、往來而得知渠等從事工作內容,況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於受僱羅必達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承購之機票數量甚多,其等於另案遭追償前又始終誤認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自會與被上訴人及其所僱員工為業務上聯繫或請益,而不至刻意隱瞞被上訴人,甚且因羅必達並未在所分租之辦公室外另行設立營業招牌,出賣人將所訂機票送交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之工作場所時,非無發生將票誤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向上訴人詢問進而告知買賣機票情事之機會,故被上訴人知悉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等人以其名義向上訴人等旅行社購買大量機票,應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催討機票價金債務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即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以其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效力直接及於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清償鄭志峰、鄭婀萍、徐昆平三人積欠上訴人之機票價金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有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核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為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B法 官 陳信伍~B法 官 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惠玲~F0;~T32;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而未付款之機票明細

訂購日期 機 票 號 碼 行 程 款項(新臺幣\元)

87.06.00 0000000000000 KHH BKK KHH 9700

87.06.00 0000000000000~31 KHH RGN BKK KHH 14000×4

87.06.00 0000000000000~6 KHH BKK KHH 9700×3

87.06.00 0000000000000 KHH BKK KUL BKK KHH 00000

00.06.00 000000000000~5 TPE YVR CHI YVR TPE 25174×0

0000000000000 KHH BKK KHH 9700

87.07.00 0000000000000~210 KHH GVA HAM KHZ 00000

0000000000000 KHH BKK KHZ 000000000000000000 KHH BKK KHZ 00000000000000000~90 TPE DEN SFO TPE 35669×00000000000000 TPE YVR JFZ 000000000000000000 TPE YVR NYC YVR TPE 25184共計新臺幣三十七萬七千零九十五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