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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施旭錦 律師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之妻楊玉華當初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五十樓之房

地時,非即當然可使用系爭位於一樓編號第二號之停車位,而係另向華筳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方得使用。因此楊玉華購買上開房地時是否即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非無疑問。亦即停車位所有權非必當然包括在鳳山市○○段第五八七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之內(蓋若係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位以外之停車空間,則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是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則當然得依分管契約請求交還停車位,卻未探究該停車位之性質與權屬,顯為率斷。

(二)、縱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假設語氣),惟就該所有權

而言,乃按其應有部分抽象存在於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建物之上,而該共同使用部分建號建物仍有其他共有人無疑,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文,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廿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三)、查依執行卷證所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內雖有將系爭建號五八七九號持分

一萬分之二六四一併查封拍賣,然鑑估報告書就系爭一萬分之二六四持分並未以「停車位」之用途估價,而係以一般公共設施(如騎樓、樓梯間)來估價,且拍賣公告內亦未表示拍賣內容包含車位。因此鑑估價格及拍賣內容顯然不包含車位在內,原告標購不動產未付出車位價格而主張取得車位使用權,即為不當得利。原債務人楊玉華因原告未以車位適當市價取得該停車位,則原告受有利益,致楊玉華受有損害,且並無法律上原因,則楊玉華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楊玉華已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車位之使用權為楊玉華

所有,取得公共設施之所有權當然取得使用權,公共設施一萬分之二六四已含蓋停車位,住戶手冊也已標明該建物含蓋停車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四三五號執行卷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一八八─四號土地上建物建號五八四八號,門牌高雄雄鳳山市○○街○○巷○○號四樓、面積七十二.四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八.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右段地號上建物建號五八七九共同用部分、面積一八七五.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原係訴外人楊玉華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停車位是大樓公共設施中規約專用部分,原由區分建物所有人使用,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所有權,既經法院拍定後經移轉於原告,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同移轉。原告自得本於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將系爭位車位騰空並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至交還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元。被上訴人則以:取得停車位所有權非必當然包括在鳳山市○○段第五八七九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四之內。縱包括在內亦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又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內並未以「停車位」之用途估價,而係以一般公共設施(如騎樓、樓梯間)來估價,且拍賣公告內亦未表示拍賣內容包含車位。被上訴人標購不動產未付出車位價格而主張取得車位使用權,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無交還車位之義務,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系爭不動產原屬訴外人楊玉華所有,其共同使用部分之使用權協議,是經共有人間約定由楊玉華使用第一樓編號二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三.七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並交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含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不動產有權之事實,雙方均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大樓住戶手冊(含大樓停車位管理辦法、大廈住戶連絡名冊記載被告使用一樓編號二號停車位)、及楊玉華名義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88鳳地所二字第一二九0四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在於停車位占有使用之歸屬為何?茲將其爭點分論如下: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原告既擁有該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則上即得按其共有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此即與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八百二十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規定乃基於相同之法理。對於共用部分無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人,自無對該共用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乃事屬當然。原不動產所有權人楊玉華既因受拍賣而喪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無再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有何使用、收益之權。

(二)、共有人對於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既可另為約定,亦

即如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定:得於共有人以契約另為約定對共有物為管理、使用、收益時,即為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既定有分管契約,則共有人自得就其分管部分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此項分管契約,係共有人之間內部所訂立,自得持為對抗其他共有人。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若未成為專有部分,擁有獨立權狀,則均屬共用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但因車位有限,故所有權人之間就車位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即得以規約或分管契約為特別之約定。該約定各區分所有人即須遵守,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即明定住戶應遵守規約之約定事項。以共有之關係而言,各共有人即負有遵守分管契約之義務。

(三)、成為問題者,乃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時之問題。於一般共有關係上,當應有

部分移轉時,若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時,該分管契約,是否隨同移轉而對其他共有人仍為有效?實務上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乃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雖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三四九號認為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但原則上只在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時才予以考慮分管契約是否對之生效,否則原則上仍對第三人繼續存在。從而,共有人之間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此時並未使共有關係複雜,若原訂有分管契約,因均屬共有物內部關係,故其分管契約應對其他共有人繼續存在。若受讓共有物持分係共有人外之第三人,則原則上分管契約,亦應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立法上為解決此問題,即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於公寓大廈中若規約已對停車位之使用已為約定,即訂有規約,則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自應繼受該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讓與人依規約有車位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者,繼受人自仍繼受該權利。若於受讓人受讓之前,共有人間就分管契約未為變更,自不得於受讓人受讓之後,未經受讓人之同意再為變更。況讓與人於出讓之後,業已非共有人,益無與其他共有人再為變更分管契約之權,乃事屬當然。

四、本件原所有權人為楊玉華,其既因拍賣而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及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於買受人,自無再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有何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訴外人楊玉華與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就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此有楊玉華名義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一份可證,而該大廈訂定之大樓停車位管理辦法第二條亦明定「本大樓一樓及地下停車僅供大樓內以購買(或租用)車位之住戶使用」,此項規約,自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遵守。本件上訴人為楊玉華之夫,亦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故負有遵守該大樓規約之義務。其若未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變更登記,且該大樓之規約並未有何足資表明系爭停車位亦約定由被告使用之特別約定,該大樓規約既明文約定車位由購買停車位之住戶使用,則訴外人楊玉華為購買車位之人,楊玉華依分管契約或規約始有使用之權,其既因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則其權利自應由受讓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雖為楊玉華之夫,縱該車位平常即由其使用,然此屬夫妻間財產管理、使用問題,自不得持以對抗受讓人。

五、本件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其法律上係主張本於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其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無非是其請求將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將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基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被上訴人應為命上訴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之違法可言。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基於分管協議或契約之約定,對系爭車位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而請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之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乃為法之所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必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故不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並進而持分管契約請求返還車位。惟不論是否屬於上訴人所稱之法定停車位,只要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按其應有部分對該共用部分有所有權,並對之有使用收益之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一項所明定,對於車位部分之使用收益係基於分管契約(協議)或規約而另為約定。上訴人之主張,尚非有據。至拍賣時是否將車位另行估價,此涉及公寓大廈規約訂定及分管契約,約定內容之實體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逕予認定,既尚待將來私權進一步之確定,於拍賣時自無法就車位之有無為進一步之標示與鑑價。本件拍賣時既將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列入拍賣條件並對之鑑價,則拍定人自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至於是否得基於分管契約或規約進一步取得使用車位之權能,尚待實體法律關係之確定,尚非謂取得應有部分即當然取得停車位之使用,至於應有部分是否占有較高之比例,亦僅為判斷因素之一,尚非絕對標準。然亦非謂於拍賣條件中未註明有車位,或鑑價未就車位另行估價,即謂拍定人當然不能承受前手之分管契約,而繼續享有使用收益該車位之權能。再者,系爭建物及應有部分拍賣時,訴外人楊玉華對於執行法院之鑑價結果通知,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即未對車位之存否或應否列入鑑價表示意見,拍賣條件即未予列入,此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四三五號執行卷查閱明確,其中拍賣條件雖未載明停車位不在拍賣範圍內,然並非即謂拍定人不得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能,因此得否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能,仍須視內部分管契約或規約之約定而定,非以拍賣時之條件及價金為基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取得含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起,依分管契約就應享有使用停車位之權利;則上訴人自是時起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就屬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同時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停車位如出租每月可收取二千元之租金,為上訴人所自承,其無權占有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二千元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使用係爭停車為之合法權源,上訴人無權占有該車位,依法即應返還。並自被上訴人取得使用車位權利之日起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亦得請求償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B法 官 管安露~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裁判案由:交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