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高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參諸全案卷證,本事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印文之真偽,經核其印文並非本件工程(高132 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工程)之複印,而屬被上訴人另件與高雄縣政府工程,即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第四頁起之包商估價單內「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及「簡富有」印文,於被上訴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荒股),經承辦檢察官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同一之正印,迭有其歷次不起訴處分書足覆,並詳如證一之刑事答辯狀所載。申言之,原判決所謂上訴人自承於承作上開工程(高132 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工程)中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大小章副印乙節,與陳國誌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印鑑前所用之公司大小章及數顆副印均係以電腦刻印方式所刻,而認其正副印之印文自應均為相同,自不得即謂上訴人無持副印蓋用系爭本票之嫌者,其心證殊悖經驗與論理法則,蓋原審未遑詳查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另承包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所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同一,單以陳國誌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自承持有系爭工程副印暨其正副印之印文自應均為相同,不得謂無持副印蓋用之嫌,已有速斷。再參之,上揭刑事警察局比對印文鑑定結果,係指正印所蓋用,且原判決更無飭令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所云電腦刻印之正、副印送交鑑測,遽指自應均為相同,顯背採證法則。添

(二)證人鄭子慶之證言,業指明:至大寮鄉聖保羅醫院附近之某一公程公司,有一位先生拿一張本票給上訴人。原判決執證人鄭子慶於與上訴人到於何處、向何人拿取、何時日期、金額幾許之本票均屬不知,自尚不得據其證言而認上訴人曾與證人鄭子慶同往拿取系爭本票者。不僅未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設在大寮鄉聖保羅醫院附近查證,逕指證人鄭子慶不知與上訴人至何處拿取系爭本票,已有未洽,況且鄭子慶與上訴人同往,不外上訴人欲讓鄭子慶知悉尚有工程款債權未結算領取,究不得因鄭子慶不知向何人拿取何時日期、金額之票據,即謂鄭子慶未偕同前往,乃上訴人當時與其債權人鄭子慶同往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由其實際負責人簡富松所交付,俾資佐證雙方債權債務間交互計算之用,則鄭子慶依情理自無對此本票日期、金額特別注意之必要。其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所陳承包系爭工程,而由被上訴人交付含系爭本票計二只本票予上訴人為據,蓋向業主領取依約應出具被上訴人領款印鑑章,而為擔保上訴人工程債權之故乙節,與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所述,要僅就原因及時間上簡略其詞,原判決認為前後不一,容有誤會。至鄭子慶對事不關己之時間、原因供述,既已逾一年後所陳,稍有歧異之處,乃記憶所限,為人情之常,難謂不足為證明。

(三)此外,上訴人已一而再陳辯系爭本票係為雙方會算之用,其所述「擔保債權之本意即在於此」復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圍標系爭工程之「搓圓仔湯」費用之約定,詎原審俱視而不見,逕以無反由上包予同總額工程款本票以為下包工程債權擔保之業界習慣,要係武斷,更與執被上人另簽署一張本票同為主張用以給付工程款「擔保」無法自圓其說有間,暨所云被上訴人應無未扣除上百萬之基本費用及上訴人自承預支三00萬元,而以變更前印鑑簽發同於其向縣府領得之剩餘工程款金額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者,而應係上訴人持其所執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副印所自為甚明云云,亦無所附麗。蓋不止被上訴人隱瞞已領全部剩餘款00000000元,又自認實際確有積欠上訴人數百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筆錄)。而上訴人僅領取部分工程款,矧且含系爭本票二只均止為嗣後交互計算之憑證,豈有與常情未合之處。尤徵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詞,逕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持副印自為之無稽,準此以論,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偽造等語殊不足採信,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不因面額須另經會算而異,從而,原判決之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所定之票據權利,顯欠允洽。添

(四)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固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即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見解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惟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申言之,關於法律為有效與否之事實,未經當事人提出者,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否則即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垂示。次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法固非不得在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縱未經他造同意,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殊與當事人得於上訴第二審對事實及證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迥異,蓋基於本票偽、變造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件訴訟,核與基於本票偽、變造以外之原因,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有間別。即彼此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考諸上開說明,除經他造同意,顯不得於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參之其起訴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亦與得提出新攻擊方法之規定當屬二致。申言之,執票人所執有本票果真屬偽、變造,自不生效力,其債權不待調查,除有票據法第十五條所規定情事外,不論對任何人(自含發票人)均不存在、生效。而以偽、變造以外之原因為事證、請求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者,充其量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對於原告嗣後不存在,要無未經調查其債權,自始無效、不成立可言。矧因業已變更訴訟原因,容非止係新攻擊之方法而已,應屬就不同訴訟關係另行追加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所衍生訴之追加範圍,是則未經他造(上訴人)同意,依法自有未合,核與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上適用乃兩回事,亦與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否無關,更與不變更訴訟標的訴訟原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異。何況原審判決既執原告(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應屬偽造,即該票據為上訴人持所執有之副印所自為等語,應可採信,而認伊自毋庸負何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此外在系爭本票上復無其他真正簽名之人簽名,依法自無依票面上所載文義負責者。惟不論上開原審所指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係票據之偽造抑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俱無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之適用。準此以論,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出於偽造,請求確認鈞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0二六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被上訴人)給付被告(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詳見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聲明),遽論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所定之票據權利,乃而予其本票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揆諸首開說明不無係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非僅用語錯誤,本於其聲明真意之裁判,亦涉及違法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

(五)綜合上情,原判決所稱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持其所執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副印所自為乙節,已有未洽,蓋因被上訴人公司曾提刑事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卷(如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呈報狀),依法上訴人已盡負其就系爭本票確非出於偽造之舉證責任。申言之,即經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另件被上訴人公司所與他人簽訂之議定書上,即被上訴人公司與高雄縣政府間所簽訂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之變更設計之議定書之大小正印所蓋用之印文完全相同,至被上訴人另片面空言所謂系爭偽造本票所隱藏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乙情,非特除有私人借貸與簡富松間,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三百萬元外,其餘之支、本票款皆屬不要因證券,本就不足以反證上訴人確有預支工程款,且亦俱已逾票據法所定求償之時效,依法既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自無執之主張抵銷之餘地,遑論所云稅款、利息等之扣除,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原審辯論意旨兼查證狀參稽,抑且如上說明,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既非一致,要屬違法之訴之追加,依法當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裁定。

(六)本件訴訟爭執事發迄今已有十年之久,其間有些供述難免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致前後供述或有歧異,惟首應審究者,乃系爭本票是否上訴人所偽造,經查:

1、系爭本票刑事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曾經長達六年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偵查結果經前後五次不起訴處分始確認非上訴人所偽造,申言之,該系爭本票之印文經鑑定結果已確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正印,該正印除其親自保管外,他人無法取得,原審判決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竟於刑事偵查未確定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率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趁執有被上訴人副印之際,而自行偽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伊向高雄縣政府簽約承包之總工程款計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茂林至多納高132線道路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承作之事實,然上開承攬工程雙方既無書面合約,又無任何付款之擔保,且上訴人如需先預支工程款必須簽發支票或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執存,如此情境豈不形同被上訴人既可坐享其成領用縣府之工程款,並可成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而上訴人既要施工,更要負債,是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顯然不合乎經驗及情理法則。

3、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只欠上訴人幾百萬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並一再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複(副)印云云,惟嗣又變更主張上訴人已超領工程款並否認本票上之印文為伊正印等情,殊屬令人費解。

4、末言,本件訴訟之實際負責人為簡富松,其已因本案涉犯誣告及偽證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在案(詳見起訴書),由此可見本件訴訟乃由簡某一人在幕後操縱,假藉人頭承包工程並進行訟爭。

(七)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核被上訴人在原審固僅請求確認即否認上訴人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即指係偽造,以求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不成立(不存在)之確認,惟既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第一審民事訴訟並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近六年之久,且迭經不起訴處分後已臻確定,依刑事調查結果復業確認上訴人顯無偽造系爭本票情事,則上訴人執為證據,顯足為系爭本票本身為真實,即為被上訴人所作成,自已盡舉證系爭本票成立原因之事實責任。

2、至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 鈞院準備程序另陳辯雖系爭本票上印章文係真正,但伊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非特與先前一直矢口否認該印鑑真正乙情矛盾,抑且揆諸首開先例垂示,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並未就其抗辯不實之反對主張,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判決參稽),被上訴人僅以空言爭執,自不足採信。易言之,系爭本票之印鑑既屬之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簽發或授權簽發,自應就此項抗辯事實負相當之反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

(八)其他被上訴人片面指摘二造結算之金額是三百多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開立九百多萬元之本票給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抑或被上訴人怎會事後又於九月份簽發一千多萬元之本票提供擔保,而謂系爭本票應係偽造無誤(九十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1、系爭本票上訴人並非主張擔保第一期款之履行,且亦不爭執第一期款已結算,自無被上訴人所謂於十餘日後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第一(期)工程款之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餘地。更無被上訴人片面所云伊已支付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期款三百多萬元,如何會於結算後一個月又簽發系爭一千多萬元本票給上訴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參見九十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可言。

2、申言之,觀諸系爭00000000元本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則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與另件0000000元本票無所關涉,自與九百多萬本票不可能開立,即謂被上訴人爭執未經結算部分之系爭一千多萬元本票應係偽造迥異,亦與二造曾有結算第一期款三百多萬元乙事有間,何況系爭本票核與擔保或保證第一期款履行乃兩回事,即對係第二、三期款部分為之。添

3、再參之,被上訴人所提二造就第一期款結算帳冊資料,其中上訴人之簽收,其日期並非只有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詳卷附高雄地檢署八十九年聲他字第一0八三號被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卷有關上訴人部分帳冊),即無據足證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一次完成,且收到該三百多萬元之款項,是則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陳述伊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即發票日)由簡富松處取得此九百多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並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所云不可能開立此項本票與上訴人,該本票應係偽造,進而以推測指摘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立,亦由簡富松交付之系爭本票,亦屬偽造(非伊公司簽發或授權簽發)俱屬無稽。不問該只本票由何造提出,皆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何況上訴人對近十年前之事,為記憶所不及處,在所難免,自不足否認系爭本票為真實。

(九)此外,本件工程已全部完成,已為被上訴人訴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當庭自認在案,不論尾款(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有未收受,依法仍應負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義務,至於同日庭訊另稱上訴人預支工程款約幾百萬元之數部分,其所指本、支票據或其託收簿、存根備註欄、首期款結算帳冊、退票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屬私文書,非惟其形式證據力,為舉證人之被上訴人有否證其真正?已有疑義。退而言之,縱形式上不爭執,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上訴人預支工程款約幾百萬元之數)之實質的證據力有無,尤非無疑。易言之,票據本身為不要因證券,要與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預支工程款迥異,復均已逾法定時效,被上訴人自無執之主張抵銷之餘地。遑論所云稅款、利息等之扣除,另所謂上訴人自認預支三百萬元部分,既指係與簡富松或楊秀花間借貸,顯究非得由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添

(十)矧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僅對系爭本票主張偽造,為消極確認之訴,並無追加合併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上訴人)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為備位聲明,即非關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則未經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被上訴人逕予抗辯,泛以亦未經舉證其實之所謂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加計利息,已逾上訴人可領工程尾款,遽指系爭本票確屬偽造,自非有據,且悖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看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續狀所敘)。上開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已逾上訴人可領工程尾款之事實,乃為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者,自應先由主張因抵銷致此項請求權不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該以抵銷為前提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殊與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毫無關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合此指明添

(十一)綜上論結,原審判決遽以系爭本票應屬偽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違誤。又系爭本票既為因應雙方嗣後會算之需而簽立,亦無與常情未合之可言。尤無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所謂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持其所執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副印)所自為情事,反而系爭本票上之大、小印文,業經鑑定與另件經被上訴人自認之他人所承包被上訴人之工程,即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之包商估價單內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印文完全相符在案。是則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更有不依聲明證據斟酌取捨,概予抹煞之違法,且其判斷事實之真偽,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影本一份、刑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答辯狀(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十號)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影本一份、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四八至八五一頁及第九四四、九四五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利用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副印所偽造者,此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且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其供擔保,茲說明理由如后:

1、本件系爭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七九七○三號,面額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被偽造之本票,其所留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蓋用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給下包廠商,便於行政作業所使用之公司大小副印,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承攬系爭「高一三二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工程後,再將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確曾將前開公司大小副印交付與上訴人保管使用,換言之,上訴人確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副印,此項事實,除經被上訴人公司前後任會計即證人孫淑燕及吳玉環於原審所證實外(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及七十六頁)上訴人所僱佣之現場監工,即證人王照隆亦證稱:「..在甲○○車上看過

這二顆印章,這兩顆印章放在一起」、「做高一三二道路拓寬工程時,遇到颱風,在向縣政府申請延長工期時,有用過這二顆印章」、「大約在八十一年間,甲○○有時候寫其他資料時亦有用這二顆印章,有時候在他家或在工地時他

在用,但我沒有看他在寫什麼資料」,均足堪證明是項事實,並為原審所是認,則是項事實之認定,確為本件爭點事實首待釐清之關鍵,原審依據前開證人

之證述,及卷附相關事證,據為判決有利被上訴人之理由之一,於法尚無不合添 。

2、被上訴人公司因鑑於八十一年間有另一下包,曾利用取得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副印之機會,擅自使用該大小副印與其他廠商訂立契約,導致被上訴人公司損害,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復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建四字第四九六七六號函,覆以主旨:「貴公司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印鑑乙案,符合規定,應予備查」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及四十五頁)。而前開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為發票日之系爭本票,所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副印,仍係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公司印鑑前,由上訴人持有之大小副印,且依證人吳玉環於原審所證述:「我們公司做生意,從來沒有開本票給下包,有欠工程款,但與這本票是二回事,本票上印章是我們公司的複(副)印,公司複(副)印有一、二十顆都交給下包,做為與縣政府公文處理而已,不得做為本票之使用,在轉包之初就交給被告了,至今尚未收回這複(副)印,後來發現我們的複(副)印在外流失太多,且有人盜蓋印章去與人蓋契約,與人訂工程,而且,我們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把印鑑變更了..」(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徵被上訴人雖申請變更公司大小印鑑,但變更前舊的公司大小副印,仍由上訴人持有,至今尚未返還,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在系爭本票發票日簽立該本票並蓋公司大小副印,益證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偽造。

3、另依上訴人原審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主張「按系爭N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承包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承攬高一三二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全部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四、五○○、○○○元,其中首款九、三○一、四三三元暨第二尾期款(一一、五七二、五六七元加三、六二六、○○○元)計一五、一

九八、五六七元),均由原告簽發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貳只,交付被告為據。蓋向業主領款,依約應出具原告領款印鑑章,而為擔保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故」。則依其主張,雖未明確表示上開兩紙本票係何時所簽立,但似乎表示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向高雄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轉包於上訴人所簽立,且依前開兩紙本票(均屬偽造),票號TH○七九七○四,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本票,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擔保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與另一紙票號TH○七九七○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之本票(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第二、尾期款擔保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其兩紙本票票號分別為TH○七九七○四及TH○七九七○三,為連號之兩紙本票,且票號順序在後之本票(TH○七九七○四),其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而另一紙票號順序在前之本票(TH○七九七○三),發票日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足徵前開本票票號順序與發票日時間發生倒序之現象,除非是本票同時簽立,否則不可能有前述倒序之問題。惟依前開兩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形式上即已表示不同時日,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陳述 :「..系爭本票是完工後包商要錢才去找原告開立的」(見原審卷第二百四

十六頁),顯係表示系爭偽造之本票,是在八十二年工程完成後所簽立,但其既主張前開兩紙本票係為擔保其工程款債權,而系爭第一期工程款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既早在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已辦理結算,則該票號在後之所謂第一期工程款擔保本票,其簽發日期自應在八十年間,益證依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及原審卷證資料顯示,前開兩紙本票似乎係在不同時間所簽立,那為何有前述票號順序與發票日期發生倒序之現象?其合理之推論,當然是上訴人嗣後在同一時間偽造者,已昭然若揭,勿庸置疑。

4、再者,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約按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為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第二期款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第三期款為參佰陸拾貳萬陸仟元,倘如上訴人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其分期應領之工程款,理應簽發如前開三期各別金額之本票,何況系爭第二、三期工程款,嗣後合併辦理結算,實乃簽約當時,甚至工程進行至申領第一期工程款時,尚不知第二、三期工程款,必需合併辦理結算,被上訴人焉能預測此合併結算之結果,而事先合併兩期應領工程款金額,合開一紙本票供上訴人擔保呢?在在顯示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合。退一步言,縱如上訴人原審嗣後再辯稱,系爭本票係在工程完工後所開立,而依該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設即推定係於該本票發票日所簽,惟查,系爭工程第二、三期工程款合計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已向高雄縣政府辦理結算領取,其中應扣除營業稅柒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牌照稅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工資發票伍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印花稅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預估罰款壹佰零陸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此乃國稅局對於不能補足發票者所須之罰款總額),共計參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此乃當時申領工程款所應計扣之金額,甚至在申領工程款時,亦可預估之應扣款金額,則扣除前開金額,其餘額僅剩壹仟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玖元,換言之,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申領之工程款,絕對不會逾越前開餘額,則被上訴人何需簽發高達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之本票,供上訴人擔保,其理亦明。

5、另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先支領之工程款(加計利息)有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本金部分有原審卷附支票及本票共六紙,金額合計壹仟零肆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利息部分算至八十二年六月領工程款時為參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雖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開部分之預支工程款,但上訴人至少於原審自認其中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確實是向被上訴人所預支之工程款(見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辯論意旨兼查證狀第六頁第十一行),則依上訴人原審所自認預支之工程款至少有前開合計參佰萬元,倘被上訴人有意簽發本票供上訴人擔保者(被上訴人否認之),焉有不扣除上訴人已領支之工程款,甚至不預扣前款所述應扣之相關稅捐及費用,而仍依合約所定工程款簽發本票之理,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無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動機及理由,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偽造。

6、再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所預領之工程款(含利息),已超出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所領工程款扣除應扣稅捐及相關費用所剩之金額,尚欠被上訴人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則系爭偽造本票所隱藏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何況系爭本票確屬偽造,業如前述,足徵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要無足採。

(二)查依上訴人原審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答辯狀主張「按系爭N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承包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承攬高一三二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全部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四、五○○、○○○元,其中首款九、三○一、四三三暨第二尾期款(一一、五七二、五六七元加三、六二六、○○○元,計一五、一九

八、五六七元),均由原告簽發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貳只,交付被告為據。蓋向業主領款,依約應出具原告領款印鑑章,而為擔保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故」。且前開依其所謂第一期工程款擔保本票,即票號TH○七九七○四,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亦已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自認其係於前開本票發票日,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本票,然經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提示兩造結算工程款之帳冊,上訴人亦坦承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就有關前開系爭第一期應付之工程款進行結算,經結算僅應付其參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且其亦於該帳冊內簽認,此有該帳冊其簽認之頁欄可稽,則上訴人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簽認並收取兩造結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參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如前開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供其擔保或提示之理,足徵前開本票出處確有可議,且絕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亦應可確認,因此,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其供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該本票亦復由其所偽造,自可為之推斷,同時該本票與本件系爭票號TH○七九七○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整之本票,從形式觀之,係出於同一筆跡,亦可推斷均為上訴人所偽造。

(三)依卷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銀總楠字第一○五號回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紀錄暨支存明細表,復可佐證下列事實:

1、依該支票存款存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單第一頁,載有票號0000000、金額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支票,於八十年八月六日註銷退票記錄,此乃上訴人預借支領部分工程款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期償還兌領之支票,被上訴人公司亦將該支票存入股東楊秀花設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此有該帳號之支票託收簿載明託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四二九─○、票號0000000、金額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之支票,並於退票欄記載「退票」及在備考欄記載「甲○○」等字可稽,顯見上開退票之支票,確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應兌領之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遂央求被上訴人公司先退還該退票之支票,供其辦理銀行註銷退票記錄(依前開被上證三號退票事故資料查詢單所示,註銷日期為八十年八月六日),並依前開票款金額加計一個月二分之利息伍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即2,626,624×2%≒ 52,532元)乃簽發票號TH○七九一一七、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金額貳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之本票、即原退支票金額 2,626,624+前開52,532利息= 2,679,156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換回前開退票之支票,此即被上訴人原審所主張上訴人預借支領工程款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其中支出憑證金額貳佰陸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本票之來源,此復有該本票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三○頁所示之支票),且兩造雖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結算第一期工程款時,前開上訴人所預借支領之工程款,本可在結算第一期工程款時,由被上訴人公司予以抵扣,但上訴人在簽發前開本票以換回原退票之支票時已預期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有另筆收入可資償還前開預借支領之工程款,同時在工程進行中,其尚有其它應付之款項,所以乃加計一個月利息簽發前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因此,兩造在同年八月三十日結算第一期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始未將前開本票所示之預借支領工程款予以抵扣,爰併予陳明,則上訴人否認上開其所預借支領之工程款,要不足採。

2、再依該支票存款存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單第二頁,載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註銷票號0000000、金額參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支票之退票註銷紀錄,而該支票亦屬上訴人在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期前預借支領之工程款,並預定於該支票發票日(即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償還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公司亦將該支票存入前開股東楊秀花在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之帳戶,此復有該帳戶之支票託收簿可稽。但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而兩造復於該支票提示日之隔日即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結算第一期工程款,經雙方同意將該筆上訴人前所預借支領之工程款,於第一期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予以抵扣,由上訴人取回該退票之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此復可從前開被上證二號所示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結算第一期工程款帳冊,記載「8/20還3,564,288退票」等字,及結算金額中確有扣除該參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可資佐證,足徵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結算第一期工程款,並在結算時充抵上訴人所預借支領之工程款時,依前開帳冊所示,除上開參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支票外,尚有乙筆金額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預借支領工程款支票(票號0000000,被上訴人亦存入前開股東楊秀花之鳳山信用合作社帳戶,未屆提示日前,即由上訴人央求取回,此復有前開被上證七號之支票託收簿可稽,因此前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檢附之支票存款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單,並無該支票退票註銷紀錄,併予陳明),均由上訴人取回,並無在結算第一期工程款時,扣抵乙筆「貳佰捌拾萬元」預借支領之工程款,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答辯(三)狀所引述「又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期票面金額二百八十萬元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之支票乙紙,已於首期款九、三○一、四三三元中抵銷扣除」之主張(詳上開答辯(三)狀第二頁第九行至第十一行),顯與事實不符,則上開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金額貳佰捌拾萬元之支票(詳原審卷第一三○頁),確係上訴人預借支領工程款之憑證,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將該支票存入前開股東楊秀花之鳳山信用合作社帳戶,未屆提示日前,即由上訴人央求取回,此復有該帳戶支票託收簿載託收該支票可稽,足徵上訴人既已自承該支票確為預借支領工程款之憑證,且其抗辯該「支票所顯示預借支領之工程款已於首期玖佰參拾萬零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中抵銷扣除」之主張,依前揭所敘之事證,即足認定其前開抗辯,與事實不符,益證上訴人確實預借支領前開支票金額之工程款,且尚未於其第一期應領之工程款中結算抵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結算尾期其應領之工程款中抵扣,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其擔保或提示之理,顯見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所偽造。

(四)末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所持之六紙本、支票,其中票號二一二五

四一、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及另一票號二一二四二八、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兩紙(詳原審卷第

一二九、一三○頁),確實是其向被上訴人所預借支領工程款之憑證(詳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辯論意旨兼查證狀第六頁第十一行),惟上訴人所自認有預借支領金額分別為貳佰伍拾萬元及伍拾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所持有另一紙金額同為伍拾萬元之本票(票號一二七九

四一、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詳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上訴人否認係其預借支領工程款之憑證,亦與事實不符,蓋上開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與前開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係上訴人在同一時期,分別預借支領工程款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憑證,金額共計參佰萬元,當時因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已被拒絕往來,債信已出了問題,雖其預借支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公司固可從其應領之工程

款尾款中結算抵扣,但為防萬一,仍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因此,上訴人乃提供其坐落屏東縣車城四重溪段地號二一六─一一基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車城溫泉路九十二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楊秀花,以擔保上開參佰萬元之預借支領之工程款,此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至於上訴人原審所自認為預借支領工程款所簽發之前開票號二一二五四一、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本票,則是上訴人當時為繳納業主高雄縣政府所核課之罰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公司央求先預借支領伍拾萬元工程款,且因當時時間緊迫,未及要求其再提供擔保,乃應其要求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簡富松設於鳳山信用合作社總社支票存款帳號○一二二八─三,簽發票號一一八二○八、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甲○○之妻林明珠代為簽收,並提示兌領現金,此有該支票存根備註欄由林明珠親自簽名之字跡可稽,同時於是日,上訴人與林明珠乃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前開票號二一二五四一、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資為預借支領上開金額之憑證,爰特澄清事實過程如是,益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原審卷附之支票及本票共六紙,金額共計壹仟零肆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詳原審卷第一二九及一三○頁),確實是上訴人預借支領工程款之憑證,加計算至八十二年六月領工程款時之利息參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顯已超過上訴人依約可得領取之工程尾款,被上訴人公司焉有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供其擔保或提示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確屬偽造。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另提出票號TH○七九七○四、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本票影本乙份、上訴人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簽認第一期應付之工程款為參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之帳冊影本乙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甲○○支票存款存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單第一頁影本乙份、票號0000000、金額貳佰陸拾貳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楊秀花設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之支票託收簿影本乙份、票號TH○七九一一七、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影本乙份、支票存款存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單第二頁影本乙份、票號0000000、金額參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楊秀花設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之支票託收簿影本乙份、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金額貳佰捌拾萬元之支票影本乙份、票號0000000、金額貳佰捌萬元支票存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楊秀花設於鳳山信用合作社大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之支票託收簿影本乙份、票號二一二五四一、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影本乙份、票號二一二四二八、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影本乙份、票號一二七九四一、發票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影本乙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乙份、票號一一八二○八、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支票存根備註欄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調取上訴人甲○○設於該分行支票存款帳號四二九─0號,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止,其間該帳戶之支票退票記錄(含該支票退票經持票人撤回註銷之記錄)及支存明細表各一份。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三0三六號卷、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偽造有價証券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持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簽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票號○七九七○三號、面額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之本票乙紙而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嗣經鈞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予以准許,惟本件上訴人乃係向被上訴人轉包高雄縣政府所發包之總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高132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工程」之下包,其於承攬後被上訴人為方便其工程之進行,乃應其要求而交予與系爭本票印文相同之公司大小章副印予其於工程中使用,而系爭工程乃係被上訴人向高雄縣政府標得後繳納履約保證金始取得該工程之承攬權,被上訴人自無於未賺取任何合理利潤且未扣除將來工程進行中或進行後應扣除之稅金等項即於上訴人所謂工程之初為擔保工程款債權而簽發同於被上訴人承攬而來之工程款數額之本票予上訴人,縱如上訴人嗣後更異所言係於完工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惟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即向縣府領取第二期款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斯時業已得算出其中應扣除營業稅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牌照稅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工資發票五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印花稅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八元、發票憑證扣留額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等項,上訴人本應可領取一千一百八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另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一千零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元,加計算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止之利息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後,上訴人尚欠伊二百三十五萬零六百一十元,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棄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後之印鑑不用而使用業已廢棄不用之舊印文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是系爭本票自係上訴人趁執有上開副印之際而自行簽發蓋用而屬偽造,伊於此之票據自無庸負發票人之付款義務,上訴人所持上開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茲上訴人對票據權利本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而兩造對於票據權利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乙紙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乃係上訴人於完工後因包商要求付款而前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要求其負責人開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乃以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上訴人先前承包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之包商估價單內之大小章印文,經送鑑定結果二者均屬相同,嗣乃經該署歷來均以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是系爭本票自係被上訴人所簽發無訛,被上訴人所謂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刑事偵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一五八號)雖均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被上訴人承包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第四頁起之包商估價單上大小章「高橋營造有限公司」及「簡富有」印文,經送鑑定結果係屬相同(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五七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以罪嫌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一)上開鑑定僅就「印文」為鑑定,並非就印章實物為比對鑑定,是以上開「印文」是否均係出自相同之印章所蓋,尚有疑義?

(二)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印鑑前所用之公司大小章及數顆副印乃均係訴外人陳國誌以電腦刻印之方式所刻,此經證人陳國誌到庭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

(三)被上訴人為讓下包廠商方便於發包業主辦理工程之相關手續,而曾交予大小章副印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順長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四)另查,上訴人於承作上開工程中曾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大小章副印乙節,並經證人吳玉環、簡富松、孫淑燕、王照隆等人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三七、三八頁、七六、七七、一一六頁)

(五)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係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偕同證人鄭子慶至高雄縣大寮鄉被上訴人公司向簡富松拿取云云。

1、惟被上訴人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變更公司印鑑,此有變更印鑑之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則被上訴人縱須簽發系爭本票,當不會使用變更前,已廢棄不用之印鑑,來簽發系爭本票。

2、證人鄭子慶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幾年前有借給被告二十萬元,因要用錢而要求被告還錢,在今年年初某日上午被告用車子載我至大寮聖保羅醫院附近之某一工程公司,有一位先生拿一張本票給被告,...並不知該本票面額及發票人,也不知該公司名稱及何人給他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乃陳以系爭本票及另一面額九百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之本票二紙乃原告於其承攬上開工程後為擔保被告工程款債權所交付,惟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偵查中歷來乃皆謂以原告於第二、三期工程款計一千五百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拖延不結算,因工人需要付工資,於是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打電話給簡富松,同月十五日早上七時與鄭子慶前往該公司拿取本票等語(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八十五年偵續字第二十號、八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四號、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偵續三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是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鄭子慶於原審所述之時間、原因等內容均有不同,而證人鄭子慶於與被告到於何處、向何人拿取何時日期、金額幾許之本票均屬不知,自尚不得據鄭子慶之證言而認定上訴人曾與證人鄭子慶同往拿取系爭本票。

(六)綜上,是被上訴人公司於變更印鑑前所用之公司大小章與交與各下包所用之副印既均為電腦刻印所為,其正、副印之「印文」自應均為相同,則系爭本票若係持副印所為,其「印文」自亦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正印所蓋用文件之印文相同,自尚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印文與原告先前所立「茂林風景區公共服務設施工程龍頭山停車○○○區○○○道及植物美化等附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上之包商估價單內之大小章印文」鑑定結果相符即謂上訴人無持副印蓋用系爭本票,證人鄭子慶所為證言及上開印文之鑑定結果乃均不得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為之證據甚明。

三、本件系爭本票當係上訴人利用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副印所偽造,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其供擔保,此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一)依上訴人原審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庭陳答辯狀主張「按系爭N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承包原告向高雄縣政府承攬高一三二線茂林至多納道路拓寬全部工程,總工程款為二四、五○○、○○○元,其中首款九、三○一、四三三元暨第二尾期款(一一、五七二、五六七元加三、六二六、○○○元)計一五、、一九八、五六七元),均由原告簽發N0000000號、N0000000號本票貳只,交付被告為據。蓋向業主領款,依約應出具原告領款印鑑章,而為擔保被告工程款債權之故」(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則依其主張,雖未明確表示上開兩紙本票係何時所簽立,但似乎表示被上訴人為擔保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向高雄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轉包於上訴人所簽立,且依前開兩紙本票,票號TH○七九七○四,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金額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本票,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擔保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與系爭本票票號TH○七九七○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之本票(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第二、尾期款擔保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其兩紙本票票號分別為TH○七九七○四及TH○七九七○三,為連號之兩紙本票,且票號順序在後之本票(TH○七九七○四),其發票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而系爭本票票號順序在前之本票(TH○七九七○三),發票日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足徵前開本票票號順序與發票日時間發生倒序之現象,除非是本票同時簽立,否則不可能有前述倒序之問題。惟依前開兩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形式上即已表示不同時日,且上訴人之於原審亦陳述:「..系爭本票是完工後包商要錢才去找原告開立的」(見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六頁及上訴人甲○○於刑事偵查歷來供述),顯係表示系爭偽造之本票,是在八十二年工程完成後所簽立,但其既主張前開兩紙本票係為擔保其工程款債權,而系爭第一期工程款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既早在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已辦理結算,則該票號在後之所謂第一期工程款擔保本票,其簽發日期自應在八十年間,據上訴人甲○○陳稱:「該二張本票是我分二次收到,九百多萬元之本票是第一期工程款下來後,我向高橋公司催討,才由簡富松交付給我;一千五百多萬元之本票是工程完工後,我再向高橋公司催討,簡富松又交給我的,我是在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到九多百萬元的本票;在一審時我會主張該二張本票是同時在施工前收到,是律師誤解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七二頁),益證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及原審卷證資料顯示,前開兩紙本票既係在不同時間所簽立,那為何有前述票號順序與發票日期發生倒序之現象?其合理之推論,當然是上訴人嗣後在同一時間偽造者為合理。

(二)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自認其係於前開本票發票日,即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九百多萬元之本票,又經當庭提示兩造結算工程款之帳冊,上訴人亦坦承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就有關前開系爭第一期應付之工程款進行結算,經結算僅應付其參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且其亦於該帳冊內簽認,此有該帳冊其簽認之頁欄可稽(見本院審卷第一三三頁),則上訴人既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簽認並收取兩造結算系爭第一期工程款參佰貳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貳元,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簽發如前開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供其擔保或提示之理,足徵前開本票出處確有可議,且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亦應可確認,因此,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其供擔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該本票亦復由其所偽造,自可為之推斷,同時該本票與本件系爭票號TH○七九七○三,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金額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整之本票,從形式觀之,係出於同一筆跡,亦可推斷均為上訴人所偽造。

(三)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約按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為玖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第二期款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第三期款為參佰陸拾貳萬陸仟元,倘如上訴人原審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係為擔保其分期應領之工程款,理應簽發如前開三期各別金額之本票,何況系爭第二、三期工程款,嗣後合併辦理結算,實乃簽約當時,甚至工程進行至申領第一期工程款時,尚不知第二、三期工程款,必需合併辦理結算,被上訴人焉能預測此合併結算之結果,而事先合併兩期應領工程款金額,合開一紙本票供上訴人擔保呢?在在顯示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合。退一步言,縱如上訴人原審嗣後再辯稱,系爭本票係在工程完工後所開立,而依該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假設即推定係於該本票發票日所簽,惟查,系爭工程第二、三期工程款合計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已向高雄縣政府辦理結算領取,其中應扣除營業稅柒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壹元、牌照稅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工資發票伍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印花稅壹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預估罰款壹佰零陸萬參仟捌佰玖拾玖元(此乃國稅局對於不能補足發票者所須之罰款總額),共計參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此乃當時申領工程款所應計扣之金額,甚至在申領工程款時,亦可預估之應扣款金額,則扣除前開金額,其餘額僅剩壹仟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零貳拾玖元,換言之,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申領之工程款,並不會逾越前開餘額,則被上訴人何需簽發高達壹仟伍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之本票,供上訴人擔保,其理亦明。

(四)另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先支領之工程款(加計利息)有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本金部分有原審卷附支票及本票共六紙,金額合計壹仟零肆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七頁;利息部分算至八十二年六月領工程款時為參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參元),雖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開部分之預支工程款,但上訴人至少於原審自認其中發票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金額貳佰伍拾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金額伍拾萬元之本票,確實是向被上訴人所預支之工程款(見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辯論意旨兼查證狀第六頁第十一行);又當時因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已被拒絕往來,債信已出了問題,參見卷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高銀總楠字第一○五號回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紀錄暨支存明細表(見本院審理卷第九三至一0九頁,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拒絕往來),雖其預借支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公司固可從其應領之工程款尾款中結算抵扣,但為防萬一,仍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因此,上訴人乃提供其坐落屏東縣車城四重溪段地號二一六─一一基地,暨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屏東縣車城溫泉路九十二號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楊秀花,以擔保上開參佰萬元之預借支領之工程款,此有該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八頁);則依上訴人原審所自認預支之工程款至少有前開合計參佰萬元,倘被上訴人有意簽發本票供上訴人擔保者,焉有不扣除上訴人已領支之工程款,甚至不預扣前款所述應扣之相關稅捐及費用,而仍依合約所定工程款簽發本票之理,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無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之動機及理由,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偽造。

(五)又查,系爭工程乃係被上訴人以工程總價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向高雄縣政府標取,而其付款辦法定為工程完成四成以上估驗付完成價款九成,工程完成八成以上估驗一次付完成九成,工程完工檢驗合格付總工程費九成,餘款俟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而被上訴人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日應賠償縣府損失七萬三千五百元,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憑,是系爭工程乃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向高雄縣政府標取,並經繳納履約保證金後始取得該工程之承攬權,且該工程原係按完工成數付給若干成數之工程款,並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賠償之責任,衡依常情,被上訴人自無在上訴人轉包該工程之時,於未扣除其應得之合理利潤及將來工程進行中或進行後應繳納之稅捐等金額,即簽發同於其所承攬系爭工程總價款,且與原工程付款辦法期日不符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之本票二紙予上訴人,作為嗣後給付轉包工程款之情者,亦無所謂下包無庸提供任何履約保證之情下,反應由上包須交付予下包同額總工程款之本票以為工程款債權擔保之業界習慣者,上訴人先前所辯系爭本票及另一九百餘萬元本票二紙乃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轉包時為擔保被告工程款債權所交付云云,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乃係被上訴人於其完工後為給付其應得之工程款而簽發交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本票應係上訴人持其所執有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副印所自為甚明,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屬於偽造等情,可堪採信。是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該偽造之本票自毋庸負何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所定之票據權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三0三六號民事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發票人高橋營造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票號○七九七○三號、面額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債權不存在,依法洵屬有據,原審本於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法 官 蘇姿月~B法 官 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