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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十七萬二千元,若上開請求權不成立,則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上開請求權時效均有十五年。

(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均係由其簽發,復辯稱係向上訴人之姊李晴姿借款始開出,且已還款八萬一千元,就上開辯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收據八紙,前五紙均係其與上訴人之姊李晴姿往來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後三紙收據則係被上訴人還其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其中二筆係由曾秀霞、李秀梅代收。總計被上訴人僅還款六萬八千元,尚有十七萬二千元未清償。

(三)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雖無借據,然由上訴人手中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一紙支票及三紙本票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當初上訴人係將該紙支票存入訴外人李素梅之帳戶,經被上訴人苦苦哀求始將該票抽回,此銀行帳戶之往來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及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無誤,但被上訴人係在七十四年間持上開票據向上訴人之姊李晴姿借錢,已陸續還了八筆,金額共八萬一千元,現在僅欠十五萬九千元,當時被上訴人曾向李晴姿將票要回來,但李晴姿告知票已丟掉,後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李晴姿稱沒有關係,待被上訴人有錢再還她,不知何以該票會到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還款收據皆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簽名無誤,但都是被上訴人還款給李晴姿由上訴人或其姊妹、弟媳代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收據八紙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到期日分別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四萬元、四萬元及六萬元之本票三張以為憑據,詎屆期催討並未完全清償,僅陸續還款六萬二千元,尚有十七萬二千元未還,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付款,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此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十七萬二千元,如無理由,則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十七萬二千元,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該二十四萬元係上訴人之姊李晴姿所借且已返還八萬一千元此點,全屬虛偽,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上訴人所持有之支票及本票確係被上訴人簽發無誤,但被上訴人係在七十四年間持上開票據向上訴人之姊李晴姿借錢,已陸續還了八筆,金額共八萬一千元,現在僅欠十五萬九千元,當時被上訴人曾向李晴姿將票要回來,但李晴姿告知票已丟掉,後因被上訴人經濟困難,李晴姿稱沒有關係,待被上訴人有錢再還她,不知何以該票會到上訴人手中。上訴人所提出之四紙還款收據皆係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子簽名無誤,但都是被上訴人還款給李晴姿由上訴人或其姊妹、弟媳代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指之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乃執票人於能證明其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致未能受償,而發票人因而受有利益時,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參照);而發票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就此有利之事實,除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利得不爭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四紙票據,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因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付款,經法院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一年及三年之時效而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上債權確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持系爭本票及支票向伊借款二十四萬元,目前僅償還六萬八千元,因而受有十七萬二千元之利益一情,則為被上訴人矢口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及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然上開本票及支票並非借據,票據上又未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自難僅憑該票據而認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還款時所出具之收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收據係被上訴人還款予上訴人之姐李晴姿由上訴人或其親戚所代收,被上訴人且提出李晴姿所出具之還款收據五紙在卷可查,今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與其姐有借貸關係,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收據,其中僅一紙具名收款人為上訴人,其餘收款人則係上訴人之親戚李素梅、曾秀霞等人,顯見被上訴人還款時,未必直接還給出借款項之人,由他人代收之情形很普遍,而該收據上又未載明該款項係還給何人,亦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言係還給李晴姿者,故該收據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又上訴人縱有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李素梅之帳戶提示,亦僅乃上訴人本於執票人地位行使權利之行為,尚無法憑此證明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本院於本院審理時曾曉諭上訴人提出人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直接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而在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要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之現有資料證明兩造之直接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固屬難以證明,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曾以系爭支票及本票向上訴人之姐李晴姿借款二十四萬元,足證被上訴人確因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而取得對價,而上訴人又自陳已還款八萬一千元,尚欠十五萬九千元未清償,且如前所述,該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又已因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事實上已因時效消滅而免去十五萬九千元之付款義務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判決說明,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利益償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來自於其所提供之對價,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因系爭票據權利之喪失而受有免除付款十五萬九千元之利益,則上訴人自可本於執票人之地位,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受利益十五萬九千元。

(三)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乃係依票據法之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六且自系爭本票中最後一張之發票日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算,惟上訴人在本件中所主張者為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債權,故應以上訴人基於此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起算,且利率應依民法規定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查上訴人先前皆係基於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始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故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為正確。

(四)至於上訴人另基於借款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已無法證明兩造有直接借貸關係,故上訴人基於此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九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上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