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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一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未約定借貸之期限,亦未約定借貸之特定目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自承基於善心出借系爭房屋云云,乃係借貸之動機,並非借貸之特定目的,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雙方約定有借貸之特定目的。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又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使用』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尚難因之即為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四百七十調第一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O號判決參照)。

(三)查兩造未約定借貸之期限,亦未約定借貸之目的,上訴人故自承基於善心出借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使用云云,此乃借貸之動機,並非法律行為之特定目的甚明,每件法律行為均有其潛在之動機,動機除經明文約定為法律行為之一部,否則僅為立約當事人內心之意思,非法律行為本身。又所謂特定目的,如任公職借用宿舍,明顯有任公職為借用目的,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O二判例可參。善心借用,乃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非同法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特定目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亦自認「伊與原告合夥,兩造口頭約定,該屋無償借給被告使用,俟合夥不再經營結算時,被告所分紅利如超過該屋時價,原告應過戶該屋於被告」云云,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屋,無非認為伊所分紅超過該屋時價,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只是上訴人未過戶給被上訴人而已,並未抗辯,系爭借貸關係有何特定目的乙節,原審亦未命上被上訴人舉證除此尚約定有何借用目的,竟以善心之動機,認定為借貸之目的。況善心目的,尚難以之推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使用系爭房屋完畢,自無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規定之適用。原審徒以上訴人之善心,即推定被上訴人生活棲身為借用之特定目的,如被上訴人無力另行租屋居住,即得無限期使用系爭房屋,實非事理之平。

(四)次按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查原告於一審起訴時亦主張,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亦得請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借貸之目的係在居住,惟已經過多年,被上訴人亦有長女張如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買○○○區○○○路○○○巷○號三層樓房;有子張豪亦已二十三歲,於八十八年自實踐大學畢業,目前亦居住上開房屋,另女兒三人亦已成年;而被上訴人亦又正當職業及財產,事隔多年,難謂被上訴人有非住系爭房屋不可之情事,應認其使用完畢,且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及稅捐多年,亦需資金周轉,亟需將房屋出售,亦即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借貸物,依據前開規定,上訴人已終止借貸契約,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乙節,就上開攻擊方法,亦未見原審詳加審認,亦有不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四件、戶籍謄本三件、土地及建物謄本一件、委託銷售契約影本一份及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夥地下錢莊而被判刑(以上在第一審庭上及答辯書上皆有詳述),執行完畢後,要求上訴人結算紅利,因上訴人心存不良,罔顧道義,拒絕給付,迫答辯人生活陷入絕境,故答辯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前曾在答辯人的公司服務人員當時在自由市場麵包攤為余先生工作的女同事幫忙,向余先生轉租到現有的攤位,不必押金,包括水電清潔每月壹萬伍佰元(每日叁佰伍拾元)同時經友人介紹在嘉義買到貢丸漿,台南買到魚丸漿,但總共開辦費要伍萬元(包括中古冷凍當時答辯人無法支付,故找大女兒張如菁(巳出嫁)合夥,就在八十八年五月廿三日開始賣貢魚丸的菜市場生意,但收入微薄,無法生活,故於六月中旬張菁要求拆夥,再到澄和市場另租攤位,但當時答辯人無法支付一半開辦費貳萬伍仟元,故找遠親陳惠玉合夥,但收入還是微薄,又每日早上要做好的高麗菜卷,苦瓜封,香菇封,且要到屏東批五斤福州丸、六卷肉卷,高市苓雅市場批三斤黑輪片鹽埕大舞台市場批三斤黑輪至鳳農市場批高麗菜、香菇、苦瓜等,她都無法參加因她另工作,故經雙方協調,她出來幫忙,工資與紅利每日給付叁佰伍拾元,如未參加,只給紅利壹佰伍拾元正。

(二)答辯人因為是半路出家做生意,無論原料成品皆是批來的,利益無法提高,雖然毛到有三0%,但成品整買零賣,會被扣消一部份,貢魚丸由漿製成丸現煮後也會消失約一0%的重量,為了招募客戶送高湯及芹菜,僅芹菜每日平均約送出一五0元,再加上瓦斯費平均毛利不到二五%,且答辯人所賣的皆非主菜,每人次購買量皆很少,經答辯人日常計算每人次購二0元者約佔客戶數一0%,三十元者一五%,五十元者四0%,六十元者二0%,六一元-一百元者一0%,一00元以上者五%,故總平均每人次約購買五十元,以答辯人每日營業額平均約伍仟元之情況,如以客人次計算要有壹佰人次來購買,生意雖算是不錯,但獲利微薄,且又有冷凍櫃,每月水電費,須付約伍千元(附影印電費繳單乙份),每月毛利扣除攤租、陳惠玉的紅利工資及水電費,確實不足生活,僅能勉強家內糊口。

(三)民國八十二年間內人林月英與友人仲介房地產,大社鄉連連發建設公司應付予肆拾多萬元,他們無錢給付要求購買其所建在於大樹鄉高爾球場的休假大樓,連公共設施十三坪多,室內不足五坪,並向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貸款壹佰萬元,答辯人因入獄,後來又收入微薄從八十七年三月至今,近三年未繳利息(附影印付款簿乙份)現在銀行也不知如何處理,答辯人也未曾查詢。

(四)緣答辯人曾經與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是事實,但自遷入該系爭房屋後,除生活費用外,營餘全部存放在上訴人處要底該係系爭房屋之購買費用,其餘俟該行業不做後再結算(以上事實在第一審時皆有證人證明屬實在案)。答辯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遷入該系爭房屋,絕無能力再購買其他房產,有關上訴人所提之事答辯如下:

⒈林月英部份:○○○鄉○○路一三八之十八號七樓之十一,系屬休閒房間很小

(前已有詳述)有附件㈠可證明○○○鎮○○段二七四、二七七、二八0號土

地,系其祖先遺產,皆為五六00分之二三四,面積很小,且地上皆有長輩在上居住,所屬之地在何處皆不知,且二七四號林月英無持分有附件二、三、四、五可證②張如菁部份:其原租屋○○○區○○街○○○號開美容院,答辯人因案要執行,恐小兒張豪年齡已到兵役期雖在學,但身家調查、體檢等,兵役處會通知恐未能收到,故已將其戶口轉至其戶內,隨後再轉入現在住址的,答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皆在執行中,其購買現在之房屋是其現在丈夫魯基文所購買(其在華榮電纜公司任營繕課長)登記在其名下的,其結婚及購屋皆在答辯人執行期間,有附件㈥㈧可證明。

⒉林貴琴部份:答辯人與上訴人合夥前,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八日,即與林貴琴

離婚,且未往來,有附件㈦證明,其現有的狀況答辯人不便干擾,故未能提證件證明。二女兒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出嫁。

⒊有關小兒張豪,除上學外與家母張陳微(已八十五歲)均長居該系爭房屋與答辯人同住,以上所述皆為屬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電費繳費單、房屋利息繳納簿明細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件、戶口謄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及借貸目的,其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嗣其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乃向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前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上訴人見其無處居住,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其使用,未定期限,並約定其應分得之利益則交由原告代管,俟其應分得之利益達系爭房屋價值,上訴人即將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其自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辯。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使用』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經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且未定期限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而來,至於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是否得依使用目的認為使用完畢者?或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如為前種情形,借用人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如為後種情形,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茲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及借貸目的,其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是本院爰就被上訴人所辯稱之事由審酌如下:

(一)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當時有約定一賺到錢先放在上訴人處,待累積到相當系爭房屋之價格時,再過戶於被上訴人等情,固曾於原審中提出帳簿及舉證人姜貴蘭、黃敏生、張祥榕為證。惟觀諸證人姜貴蘭證述:「約十多年前擔任記帳工作,見過被告甲○○,乙○○(即原告)和甲○○是合夥關係,我有幫他們作帳,有部分錢要分給甲○○,支票的錢甲○○分百分之六十,乙○○分百分之四十...有聽到他們談到買該屋事,至於買該屋的錢是何人支付的,我不知道,買屋後均是甲○○一直居住使用,是乙○○叫他過去住的,是甲○○沒地方住,乙○○叫他過去住,至於是否有付房租,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黃敏生證述:「原告與被告有合夥作地下錢莊,員工好幾人均無法辦理勞保,全部靠在我公司才辦理。」等語;證人張祥榕證述:「我於七十多年時,因經營不善,閱報後認識原告及被告經營之地下錢莊,並曾於八十五、六年間向兩造借過錢。」等語,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一節屬實,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允諾爾後移轉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七十六年至八十四年沒有彙過帳。」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若當初雙方有上述約定,則被上訴人於八年期間竟未與上訴人彙帳,亦有違常情之處。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又被上訴人前因無處居住,上訴人乃基於善心,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情,固為兩造在原審陳明在卷,惟查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無處居住而借予系爭房屋,應係上訴人即貸與人本於個人之動機,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何類似任職等「特定目的」關係存在,換言之,借用人並非因何「特定目的」而借用該借用物。原審徒以上訴人之借貸動機,即認定被上訴人生活棲身為借用之特定目的,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言,本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為未定期限,且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期限者,是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而上訴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且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十五頁),則上訴人本於終止後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貸物即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因依法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就該勝訴判決再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 官 林玉心~B法 官 吳進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