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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九七五建號、面積壹柒肆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捌玖中如附圖一所示車位配置圖編號八下層之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二五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0 (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地上物建號一八九三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旭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財公司) 購買,訴外人旭財公司原設計在大樓地下室興建機械停車位,上訴人乃另向訴外人旭財公司購買如附圖一所示車位配置圖編號八下層之停車位建物及土地 (下稱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但訴外人旭財公司並未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其後因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銷售情形不佳而未按計劃興建機械停車位,且上訴人因不願購買而將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而退還予訴外人旭財公司,上訴人另以承租平面停車位之方式停放車輛,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既自始從未興建,且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一部,上訴人自始即無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系爭房地其後於法院強制執行後移轉所有權為訴外人張復然所有,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均未記載拍賣之不動產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或如附圖二所示車位配置圖編號八建物 (下稱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在內,上訴人亦未曾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及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且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自始即因未興建而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被上訴人現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對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或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主張任何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起訴聲明則分別追加及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九七五建號、面積壹柒肆玖點陸柒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壹捌玖中如附圖二所示車位配置圖編號八之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旭財公司購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上訴人購買之初已包含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在內,此觀諸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與同棟其他房屋主建物面積相同,惟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其他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多自明。又上訴人於購買停車位時,訴外人旭財公司已發給上訴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一紙,嗣系爭房地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並由訴外人張復然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依法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之所有權,且依據分管契約亦對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有使用權,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爰依據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房屋及六樓之一房屋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據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部分,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上訴人應交還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另就訴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為請求,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及變更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事件起訴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嗣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訴外人蔡志強,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可憑,然參諸前開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或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尚非有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0 (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建號一八九三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房屋 (即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向訴外人旭財公司購得,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在內,上訴人於購買之初,訴外人旭財公司已發給上訴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拍賣在案,並由訴外人張復然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再出售予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包含系爭平面面停車位八建物,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惟上訴人竟無權占用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爰依據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旭財公司購得,訴外人旭財公司原設計在地下室興建機械停車位,上訴人乃另向訴外人旭財公司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及土地,但訴外人旭財公司並未發給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卡,其後因地下室停車位銷售情形不佳而未興建機械停車位,又因上訴人不願承買而將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退還予訴外人旭財公司,上訴人另以承租平面停車位之方式停放車輛,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既自始從未興建,且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範圍之一部,上訴人自始即無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又系爭房地其後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移轉所有權為訴外人張復然所有,再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拍賣公告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均未記載拍賣之不動產包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或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上訴人未曾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及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且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自始因未興建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不得對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或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債務未償,經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在案,由訴外人張復然拍得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訴外人張復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或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及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自始即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包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或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在內,茲將本院之判斷意見說明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拍賣之不動產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二五五0地號、建地目、面積0.一一六二公頃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0,及同右段地號上建物建號一八九三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八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八層樓房內之第八層面積九一.八0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五.二七平方公尺、花台0.七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右段地號上建物建號一八九七五號、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一七四九.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九等情,此觀諸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強制執行卷附之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即高雄市○○區○○○○○段一八九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二百六十三號八樓之一)與同棟樓下七樓之一房屋 (即高雄市○○區○○○○○段一八九三0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二百六十三號七樓之一) 之主建物屋內格局及室內面積均相同之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同時購買系爭房屋及同棟樓下七樓之一房屋,系爭房屋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同棟七樓之一房屋則登記其妻蕭麗夢名義所有等情,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與同棟樓下七樓之一房屋主建物面積是否相同,應當知之甚詳,而上訴人復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房屋與同棟樓下七樓之一房屋主建物即單獨使用部分面積相同一節不爭執,再參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於建物標示部記載:「總面積九一.八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九一.八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七七平方公尺」,核與同棟七樓之一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於建物標示部記載:「總面積九一.八0平方公尺、層次面積九一.八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五.二七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七七平方公尺」均相符合,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足參,足認系爭房屋與同棟樓下七樓之一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相同之事實為可採。

(二)又系爭房屋與同棟樓下七樓之一主建物面積確係相同,已如前述,若無增加共同使用部分之情事,則二者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亦應相同為是。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上雖未載明拍賣之不動產共同使用部分是否含停車位建物在內,然查: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為高雄市○○○○○段一八九七五建號、面積一七四九.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九,而同棟七樓之一之共同使用部分則為高雄市○○○○○段一八九七五建號、面積一七四

九.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三八,觀諸二者之主建物面積相同,其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亦相符合,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則有不一,而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則多於同棟七樓之一。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向訴外人旭財公司購買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但後來不願購買乃將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退還予訴外人旭財公司等情,復有預定地下室車位土地買賣合約書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進財[即訴外人旭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所訂立) 及預定地下室車位建物買賣合約書 (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旭財公司訂立)各一件附卷可參,及上訴人已繳付地下室車位土地及建物部分買賣價款之情,此觀諸前開買賣合約書附件之付款明細表即明,此外,上訴人於同時購買系爭房地及同棟七樓之一房地時,並無其他特別增加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情事,衡諸常情,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進財及旭財公司分別訂立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後,訴外人旭財公司已將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之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加計在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而辦理登記之故。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是其後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已退還共同使用部分中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予訴外人旭財公司,惟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所為之登記既仍包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則系爭房屋拍賣公告所載拍賣不動產其中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建號一八九七五號、總面積一七四九.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九雖未載明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在內,實則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既屬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自為系爭拍賣不動產範圍所及,訴外人張復然既因拍定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中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所有權之不動產,則其將該不動產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法自亦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中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所有權。

(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觀之,其係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示部,記明建號,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故由此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停車位,確有所有權登記,僅不另發給所有權狀而已。據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所有權,尚難僅以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未就上開情形另為註明,遽認系爭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不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四)再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上訴人買受業經分管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按其本質當係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對共同使用部分利用方法所為約定之分管契約,其後手即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而包含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之所有權,自得就其買受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經分管約定之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故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本件當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機械停車位予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當為法之所許。

(五)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而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地面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地下室停車位單獨出售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與他人。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既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一部,即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不得單讓與之,況上訴人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自不得對已取得系爭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六)末者,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陳福財及旭財公司購買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物為:「車號0號下層」,此有預定地下室車位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預定地下室車位建物買賣合約書各一件在卷足考,則被上訴人所得單獨使用收益之共同使用部分當僅為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雖該棟大樓地下室迄今實際上並未興建機械停車位,而仍為平面停車位,然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停車位所有權僅限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而僅對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有使用收益權,故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平面停車位八建物,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系爭機械停車位八下建物之所有權及用益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被上訴人依據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九七五建號、面積一七四九.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九中如附圖所示車位配置圖編號八下層之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享有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中之平面停車位八建物之所有權及用益權為不足採,被上訴人追加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即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八九七五建號、面積一

七四九.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八九中超過如附圖一所示車位配置圖編號八下層部分之停車位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楊惠欽~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 楊銘仁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0-05-04